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制度
時間:2022-03-18 03: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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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聽證活動遵循公開、公正和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聽證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聽證主持人依法聽證,其它機關、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聽證主持人非因違法聽證或者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外,聽證機關不得在聽證過程中擅自撤換聽證主持人。
第五條聽證機關是指受理聽證申請,依法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舉行聽證的機關。
聽證機構是指聽證機關內部具體負責聽證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案件的調查人員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證據經聽證質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七條聽證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章聽證范圍與管轄
第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止開采、停產整頓、停止測繪的;
(二)吊銷許可證的;
(三)吊銷資格證書的;
(四)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第九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法定人、聽證人、證人和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一條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聽證。
第十二條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因同一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或者因同一種類的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當事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可以合并聽證。
第十四條沒有聽證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聽證。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聽證。
第四章聽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聽證,應當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3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聽證機關決定是否延長。
第十六條申請聽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擬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具體的聽證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聽證的范圍;
(四)屬于受理聽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聽證,也可以口頭申請聽證。
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請聽證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聽證申請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聽證機構應當當場將申請的內容記入聽證申請書,并將記錄的聽證申請書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十八條聽證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聽證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復。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負責承辦聽證活動的聽證機構。聽證機構在聽證機關的領導下,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聽證機構應當在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聽證申請書副本送達案件調查人員。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聽證機構提交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辯狀。
第二十二條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條一般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進行。重大、復雜或者疑難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請非本案調查人員為聽證員共同組成聽證庭進行聽證。聽證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聽證機構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公開聽證的,應當在聽證3日前公告申請人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六條經聽證機關兩次合法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七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庭規則。
聽證主持人對違反聽證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庭。
第二十八條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庭。
開庭聽證時,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庭紀律,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第二十九條聽證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行政處罰建議;
(二)當事人陳述答辯;
(三)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四)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五)宣讀鑒定結論;
(六)宣讀勘驗筆錄。
第三十條當事人在聽證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的,由聽證機構決定是否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
第三十一條聽證庭調查結束后,進行聽證庭辯論。
聽證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及其聽證人發言;
(二)案件的調查人員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聽證人發言或者答辯;
聽證辯論終結后,聽證主持人按照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第三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后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簽名。
聽證筆錄由案件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分別作出如下聽證意見,提請聽證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但對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交聽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作出應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清的,作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二)需要重新勘驗、鑒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或者舉行聽證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年11月27日**省地質礦產局的《**省地質礦產行政處罰聽證辦法(試行)》和**年12月14日**省土地管理局的《**省土地管理局聽證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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