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傳染病防治監督處罰制度
時間:2022-03-18 04: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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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傳染病防治的監督管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傳播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傳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傳染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本市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負責本系統內傳染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監測管理機構)
市和區、縣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職責范圍內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
鐵路、交通、民航企業的衛生防疫機構,承擔本系統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統上級衛生管理機構和市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醫療保健機構)
本市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職責范圍內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有關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處罰對象和處罰種類)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其違法情節,責令限期改正,收繳違法物品,并處以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衛生行政部門可報請同級政府采取強制措施。
第七條(違反飲用水管理的處罰)
對違反飲用水衛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日供水量每1000噸(不足1000噸的,以1000噸計算)的,處以1000元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000元。
(二)供水單位以管網系統供應的凈化水(礦化水、磁化水)、沙濾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集中式供水單位在給水水源處未設置水源衛生防護帶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告示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50元至300元的罰款。
(四)單位和個人在集中式給水水源防護帶范圍內排放糞便、污水,丟棄污物,或者糞便、污水、污物等污染物污染集中式給水水源防護帶內的水源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五)單位自備給水系統未經城市建設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自與公共飲用給水系統連接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500元至5000元罰款。
(六)對供飲用的井水不消毒或者雖經消毒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八條(未建公共衛生設施的處罰)
單位未按本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衛生設施,致使垃圾、糞便、污水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九條(醫療機構未設傳染病專科門診的處罰)
綜合性醫療機構和傳染病醫院未按有關規定設置肝炎和腸道專科門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十條(違反對傳染病病人或者有關對象管理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采取強制措施:
(一)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物品、場所不按規定進行消毒或者拒絕消毒的;
(二)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三)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故意傳播傳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四)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甲類傳染病病人,乙類傳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絕進行隔離治療的;
(五)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或者病人家屬拒絕按規定對患鼠疫、霍亂、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體立即進行消毒和火化,或者拒絕按規定對患病毒性肝炎、傷寒和副傷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質炎死亡的病人尸體進行消毒和火化的。
第十一條(未按規定進行消毒或者滅菌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對其使用的接觸皮膚、粘膜的醫療器械未進行消毒,或者雖經消毒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
(二)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對其使用后的一次性輸液器、注射器等一次性醫療用品未進行消毒并統一處理,或者雖經消毒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
(三)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對手術室、產房、嬰兒室、血透室、實驗室、燒傷科等有關科室的空氣、物體表面未進行消毒,或者雖經消毒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
(四)經營國家允許經營的舊衣、舊物未進行消毒,或者雖經消毒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
(五)加工制作產品時使用的皮張、禽羽毛未進行消毒,或者雖經消毒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
(六)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使用的進入人體組織或者無菌器官的醫療用品未經滅菌,或者雖經滅菌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
托幼機構對餐具、毛巾、玩具、便器、尿布和室內空氣未進行消毒,或者雖經消毒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二條(產品違反有關規定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收繳違法物品,并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無衛生許可證生產、經營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及一次性醫療、衛生用品的;
(二)生產、經營消毒藥劑、器械及一次性醫療用品、衛生用品,擅自變更衛生許可證規定的范圍或者內容的;
(三)生產、經營、使用各類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隱形眼鏡、人造器官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可能或者已經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
(四)生產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醫療用品、衛生用品外包裝上未標明衛生許可證號、廠名、廠址、產品批號的;
(五)消毒(滅菌)服務單位對所消毒或者滅菌的醫療、衛生用品的外包裝上不標明消毒或者滅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和消毒服務單位名稱的;
(六)經營、使用的消毒藥劑、器械、一次性醫療用品、衛生用品外包裝上未注明衛生許可證號、廠名、廠址、產品批號及按規定應當注明的消毒(滅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消毒服務單位的;
(七)經營、使用已過消毒(滅菌)有效期的一次性醫療用品、衛生用品的。
第十三條(無證上崗或者不經體檢接受入托入園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一)單位的壓力蒸氣、環氧乙烷滅菌或者污水處理的操作人員和托幼機構的保健人員無衛生培訓合格證而上崗的;
(二)托幼機構的保育人員、供水單位的直接制水人員、從事整容的人員及從事其他易使傳染病擴散工作的人員無健康合格證而上崗的;
(三)托幼機構接受未經健康體檢或者患傳染病未經治愈的嬰幼兒入托入園的。
第十四條(未履行預防接種義務的處罰)
在預防接種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一)適齡兒童的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為兒童預防接種義務的;
(二)托幼機構、學校在辦理入托、入園、入學手續時不按規定查驗《預防接種證》的;
(三)預防接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預防接種工作中漏種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十五條(養犬違反規定的處罰)
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造成感染或者致病微生物擴散的處罰)
造成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不執行控制措施的處罰)
拒絕執行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依法提出的有關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八條(情節嚴重行為的處罰)
凡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行為之一,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處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一)造成甲類傳染病、艾滋病、肺炭疽傳播危險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三)造成病人殘疾、死亡的。
凡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行為之一而被衛生行政部門處罰后,在12個月內再次發生同類行為的,處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傳染病菌毒種和生物制品管理的處罰)
違反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管理規定,引進、保藏、供應、攜帶、使用、運輸傳染病菌(毒)種的,收繳傳染病菌(毒)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非法經營用于預防傳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收繳生物制品,并處以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其中,經營額不滿5000元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自然疫源地施工建設未經衛生調查的處罰)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區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即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出售或者運輸被污染生活用品的處罰)
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和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舊衣服及生活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流行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經營額不滿2000元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未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義務的處罰)
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和責任單位發現傳染病疫情不報、漏報、遲報、謊報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根據情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個體行醫人員在執行任務時發現傳染病疫情不報、漏報、遲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對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處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其他法律規范)
同防治傳染病有關的食品、藥品、公共場所和水的管理以及國境衛生檢疫等,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權限)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作出1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罰款超過1萬元的,必須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受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本市其他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可以作出2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罰款超過2000元的,必須報當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處罰程序)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監督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監督機構,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適用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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