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酒消費稅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9 03: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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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生產、委托加工、進口葡萄酒的單位和個人,為葡萄酒消費稅納稅人。
葡萄酒消費稅適用《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酒及酒精”稅目下設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條葡萄酒是指以葡萄為原料,經破碎(壓榨)、發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為原料的蒸餾酒)。
第四條境內從事葡萄酒生產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生產企業)之間銷售葡萄酒,實行《葡萄酒購貨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見附件1)管理。證明單由購貨方在購貨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用,銷貨方憑證明單的退稅聯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已納消費稅退稅。
生產企業將自產或外購葡萄酒直接銷售給生產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不實行證明單管理,按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申報繳納消費稅。
第五條證明單一式四聯,僅限于生產企業購貨時領用。第一聯為回執聯,由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為退稅聯,作為銷貨方申請退稅的報送資料;第三聯為核銷聯,用于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核銷證明單領取記錄;第四聯為備查聯,作為銷貨方會計核算資料。
第六條生產企業在購貨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領用證明單的書面申請(見附件2)。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書面申請進行審核,建立證明單領存銷臺帳。
第七條購貨方攜證明單購貨,證明單由銷貨方填寫。證明單中填寫的品種、數量、單價、金額、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日期應與銷貨方開具的銷售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的相關內容一致。
銷貨方在證明單所有聯次加蓋公章后,留存證明單備查聯,將證明單回執聯、退稅聯、核銷聯退還購貨方。
第八條購貨方在30日內將證明單回執聯、退稅聯、核銷聯及銷貨方開具的銷售發票交主管稅務機關核銷證明單領用記錄。
第九條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應對證明單回執聯、退稅聯、核銷聯注明的品種、數量、單價、金額、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日期與銷貨方開具的銷售發票相關內容進行審核。
證明單與銷售發票相關內容一致的,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核銷聯,在證明單回執聯、退稅聯加蓋公章,并于30日內將回執聯、退稅聯傳遞給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
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收到回執聯、退稅聯后,留存回執聯,在30日內將證明單退稅聯轉交給銷貨方。
第十條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核銷證明單領用記錄時,應在證明單核銷聯“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意見”欄填寫核銷意見,并在證明單領銷存臺帳上作核銷記錄。
第十一條發生銷貨退回或銷售折讓的,購貨方也應按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核銷證明單。
第十二條生產企業銷售葡萄酒,無論納稅申報當期是否收到主管稅務機關轉交的證明單退稅聯,均應按規定申報繳納消費稅。
第十三條銷貨方收到主管稅務機關轉交的證明單退稅聯后,應填報《葡萄酒消費稅退稅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申請表,見附件3),持證明單退稅聯及退稅申請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第十四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購銷雙方消費稅的管理。定期查驗購銷雙方銷售、購進葡萄酒的數量及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以進口葡萄酒為原料連續生產葡萄酒的納稅人,實行憑《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抵減進口環節已納消費稅的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以進口葡萄酒為原料連續生產葡萄酒的納稅人,在辦理消費稅納稅申報時,需填寫消費稅納稅申報表,提供《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復印件。
第十七條以進口葡萄酒為原料連續生產葡萄酒的納稅人,準予從當期應納消費稅稅額中抵減《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注明的消費稅。如當期應納消費稅不足抵減的,余額留待下期抵減。
第十八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證明單的領用、核銷、核對、傳遞工作(在電子傳遞手段未建立之前,暫通過特快專遞或郵寄掛號信方式傳遞)。
在郵遞過程發生證明單丟失情況的,由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開具證明并復印證明單核銷聯兩份,加蓋公章后傳遞給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一份代替回執聯、一份代替退稅聯使用。
第十九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取得、保管、使用、報送證明單的,主管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證明單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印制。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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