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流轉貸款制度

時間:2022-03-19 0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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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流轉貸款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支持糧食企業開展糧食經營,提高經營效益,促進糧食流通,加強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以下簡稱農發行)糧食流轉貸款管理,維護借貸雙方合法權益,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管理辦法》以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信貸基本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糧食流轉貸款是指農發行向糧食企業發放的用于其自主經營收購和調入糧食所需資金的貸款。

第三條糧食流轉貸款的發放和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執行政策。以執行國家政策為前提,認真落實國家糧食宏觀調控政策和扶持“三農”政策;

(二)控制風險。以企業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為核心,綜合運用多種手段,防范和控制貸款風險;

(三)擇優扶持。在各類糧食收購企業公平使用信貸資金的政策基礎上,對不同企業采取不同的信貸支持和管理方式,對資信狀況好、效益好、風險低的企業予以優先扶持;

(四)全程監督。將企業資金(包括糧食實物形態和貨幣形態)運動的全過程納入信貸監督范圍。

第二章貸款對象、種類、用途和條件

第四條貸款對象。凡在農發行開戶的糧食經營企業均屬糧食流轉貸款對象(以下簡稱借款人),包括: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含農墾系統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改制后落實原有貸款債務、繼續從事糧食經營的購銷企業,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糧食加工和轉化企業,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糧食經營資格的其他各類糧食企業。

第五條貸款種類和用途。糧食流轉貸款按用途可劃分為糧食收購貸款和糧食調銷貸款。其具體用途是:

(一)糧食收購貸款。用于解決按政策法規規定具備糧食收購資格的借款人直接從糧食市場收購糧食的合理資金需要。

(二)糧食調銷貸款。用于解決借款人從其他糧食經營企業購入(含進口,下同)糧食以及糧食副產品的合理資金需要。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糧食加工和轉化企業、其他糧食企業的糧食調銷貸款需求,仍執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貸款辦法》、《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糧食加工企業貸款辦法》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其他糧食企業貸款辦法》的規定。

第六條貸款條件。借款人申請糧食流轉貸款,除具備《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信貸基本制度》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用等級達到規定標準,具體標準由省級分行確定。

(二)具有與申請貸款相適應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包括在糧食經營過程中能夠做到“購得進、銷得出、不虧損”;或者能夠提供相應的貸款擔保(抵押、質押、保證)的;或者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或者具有一定比例的風險準備金等。借款人自有資金和風險準備金的具體比例由省級分行確定。

(三)已借貸款的本息按期償付,未能按期償付的,已落實切實可行的償還計劃,無違約行為發生。

第三章貸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七條貸款期限。糧食流轉貸款期限,原則上根據借款人糧食經營周期、還款能力和農發行的資金籌措能力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一般為6個月,最長不超過1年。

借款人對不能按期歸還的貸款,應在貸款到期10個工作日之前向開戶行書面申請貸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還款計劃。對購進的糧食尚未銷售,或已經銷售但銷售貨款在正常結算期內尚未回籠的,經審查同意后可辦理展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借款合同確定的貸款期限。擔保貸款申請展期的,應由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出具同意擔保展期的書面證明,保證人不同意展期的,應另行提供保證人。由上級行審批的貸款,按相關規定辦理貸款展期。糧食流轉貸款展期,總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貸款利率。糧食流轉貸款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相關利率。利率浮動按總行相關規定執行。

貸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達到新的貸款利率期限檔次時,從展期之日起,執行新的期限檔次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使用的貸款,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

第九條貸款方式。糧食流轉貸款一般采用擔保貸款方式。對資信狀況較好,能確保足額歸還貸款本息的借款人,或者具有規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或風險準備金的借款人,可以采用信用貸款方式。

第四章貸款辦理

第十條貸款申請。借款人申請糧食流轉貸款,應當提交正式借款申請。借款申請人已在其他金融機構借款的,應對借款金額、貸款方式及本息償還情況作出詳盡的說明。同時應提供糧食流轉貸款條件規定的各項資料,特別是能反映和表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及其他保證貸款安全的有關資料。借款人對一個收購季節或一項購銷業務所需貸款總量,可一次性提出申請。初次向農發行申請借款的,還應提供《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信貸基本制度》規定的具備貸款基本條件的各項資料。

第十一條貸款調查。客戶部門應對借款人的借款申請是否符合糧食流轉貸款對象范圍、所申請貸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糧食流轉貸款的用途規定及時進行審核,并根據審核情況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對同意受理的貸款申請,應對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情況,并圍繞借款申請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進行重點調查。

貸款調查人要合理確定借款人的糧食流轉貸款額度。對借款人申請一個收購季節的糧食收購貸款,可根據企業最近幾年同品種糧食同一收購季節的收購量、當前的市場價和企業銷售合同及經營發展情況,確定最高貸款額度。對借款人申請一項購銷業務的糧食調銷貸款,可根據企業正常糧食調入量、當前的市場糧價和企業銷售合同及經營發展情況,確定最高貸款額度。

調查結束后,調查人應對調查情況形成書面意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特別是借款人的貸款風險承受能力和貸款償還能力做出評價,明確提出能否貸款以及貸款種類、金額、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見,并將貸款調查書面意見連同相關附件按規定報相關部門進行貸款審查、審批。

第十二條貸款發放。對經審查、審批同意發放的貸款,開戶行要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填寫借款憑證。借款合同和借款憑證應當使用總行統一制定的文本。采用擔保貸款方式的,還應同時簽訂擔保合同;需要登記的,應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用于質押的動產和權利憑證還應及時交付開戶行占有或保管。

第十三條貸款收回。開戶行應于貸款到期10個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籌措資金,按時歸還貸款本息。貸款雖未到期,但借款人自愿提前歸還,或按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應提前收回的貸款,可以提前收回。

第五章貸款檢查與監督

第十四條貸款發放后,開戶行應對借款人糧食的購進、儲存、銷售、資金回籠等各個環節實施全程信貸監督,設立臺賬反映和監測。

第十五條貸款使用的檢查與監督。借款人使用糧食流轉貸款應按糧食實際購進進度支取收購資金,并向開戶行提供購進糧食的真實憑證;開戶行根據糧食購進進度定期核實糧食購進數量及貨款支付金額,原則上要5至7天核實一次借款人的購進入庫糧食和有關憑證,并與所發放的貸款核對,確保貸款按約使用。借款人以收購方式購進糧食的,收購開始前可發放一定金額的貸款作為啟動資金。開戶行應在每個收購季節或某項收購業務結束后,對借款人商品糧食庫存組織一次全面核查,及時收回節余貸款,并對所發放貸款的使用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在調銷和跨區收購業務中,貨款結算原則上通過農發行系統內轉賬進行。對跨區直接收購的,借款人原則上應在收購所在地農發行開立相關存款賬戶,用于支取收購糧食所需要的現金,收購所在地農發行應提供現金服務,并協助開戶行監督借款人的資金使用。屬于委托收購的,受托企業原則上應選擇收購地農發行開戶的企業,收購地農發行要積極配合收購企業開戶行對受托收購企業實施信貸監督。

借款人自有資金參與收購的,應先使用自有資金或其他可支配資金包括銷售定金、預收貨款等,后使用農發行貸款。

第十六條糧食儲存的信貸檢查。。開戶行應將借款人具有所有權的全部商品糧庫存納入監督范圍,并按倉掌握借款人庫存糧食的品種、數量、質量、成本及變化情況。對于借款人將原糧加工為成品糧再銷售的,開戶行的庫存檢查應由原糧延伸到成品糧。信貸人員要定期查庫,具體查庫間隔時間由省級分行確定。對賬實不符的應查明原因,占用農發行貸款的,應督促借款人限期落實彌補資金來源,對不能如期彌補到位的,應采取相應的信貸制裁措施,直至全部收回貸款。

對異地儲存的糧食,開戶行可直接實施信貸監督,也可委托儲存地農發行實施監督。開戶行應定期對異地儲存商品糧進行檢查,發現企業有違規操作或有虛假行為的應予制止糾正,停止異地儲存業務。省級分行應加強對異地儲存商品糧業務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糧食銷售的信貸監督。糧食銷售實行出庫通報制度。借款人銷售庫存商品糧食應及時向開戶行通報,具體通報方式、方法由當地分支行結合實際情況確定。開戶行應根據借款人出庫通報,對企業銷售的糧食及貨款結算等情況進行監督,并根據借款人糧食銷售貨款的結算方式與結算期限,監督貨款回籠歸行。對逾期未回籠的,要查明原因,督促借款人采取措施清收。

對企業采取移庫異地銷售方式銷售商品糧的,開戶行與銷售地農發行要共同配合加強監督,掌握移庫異地銷售情況。

對糧食購銷企業與加工企業聯營的,可以視同企業有長期穩定的銷售渠道和合同對待。但開戶行要協助借款人審查加工合同的合法性,按聯營合同約定加強出庫環節的監督,并相應延伸對糧食加工環節、產成品庫存及銷售環節的監督。產成品銷售出庫時,糧套購銷企業或加工企業需提交合法有效的銷售合同,并分期分批向開戶行通報出庫情況。

第十八條貨款回籠的信貸監督。借款人糧食銷售貨款應全額存入農發行,并首先全額歸還貸款本金及當期應收利息,剩余部分應與借款人協商,在收回部分其他不合理貸款及欠息后由借款人自主支配。借款人到期貸款未償還的部分,應及時采取風險補償措施,從借款人風險準備金或處置抵押(質押)物收回,屬于保證擔保的貸款,要及時向保證人追償。

對資信狀況良好、信用等級高的借款人,開戶行可根據借款人要求,允許其將回籠貨款繼續用于糧食收購或調入等經營活動,在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內周轉使用。對實行貸款周轉使用的借款人的具體資信標準由省級分行確定。

第十九條加強對借款人經營情況的分析。信貸人員應定期調查分析借款人經營情況,及時掌握借款人經營及財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采取措施防范和控制貸款風險。

第二十條加強對糧食供求狀況及價格走勢的分析。開戶行應通過對糧食供求狀況及價格走勢的分析,判斷貸款的風險程度,指導企業有效規避貸款風險。

第二十一條借款人風險準備金的監督。借款人風險準備金應來源于本身的自有資金,也可由借款人法人代表及有關人員繳納的風險抵押金等形成。借款人在貸款前,應根據開戶行的要求,將風險準備金存入指定的準備金存款賬戶。借款人應承諾風險準備金在貸款本息未結清前,不參與自身的經營活動,借款人還清貸款本息后,可自主使用。

第二十二條對借款人違反本辦法和借款合同約定的,開戶行應當按規定給予相應的信貸制裁。農發行及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視情節輕重追究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