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氣象局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20 05: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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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范氣象管理與服務活動,防御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侯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信息傳播和氣象災害防御、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氣象現代化建設的總體布局及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發展下列地方氣象事業:
(一)不屬全國統一布局、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氣象監測及相關的信息處理和服務業務系統;
(二)不屬全國氣象骨干通信網,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氣象通信網及天氣警報系統;
(三)為當地農業生產、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建設與保護等服務的氣象探測、預報和服務項目;
(四)人工影響天氣、防御雷電等氣象防災減災服務體系;
(五)城市、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絡體系;
(六)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氣象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七)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增加的專項氣象服務項目;
(八)國家規定由地方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氣象雙重計劃財務體制,促進國家和地方氣象事業協調發展。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建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同級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六條氣象臺站的地面觀測場、高空探測場及氣象專用儀器、設備、標志、氣象衛星接收設備、氣象信息網絡設備、氣象雷達等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七條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遷移氣象臺站的,新舊站址氣象對比觀測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對比觀測期內,舊站址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將保護范圍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集鎮規劃,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
第九條氣象探測環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或者種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氣象觀測環境的建筑物、高稈作物、樹木和其他遮擋物。
第十條經省氣象主管機構認定,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不符合標準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予以改善;無法改善的,應當組織建設符合標準的探測場地及相關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法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審批違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法定標準的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從事氣象探測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以及氣象資料的保護規定。禁止涂改、偽造、毀壞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三條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統一,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采用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廣播、電視臺站和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對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廣播、電視臺站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時限及次數,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共同商定。廣播、電視臺站應當按照商定的時間、時限及次數播發氣象預報節目;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播發時間、時限及次數的,應當事先征得有關氣象臺站的同意。
第十五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負責制作電視氣象預報節目,并保證制作質量。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的內容、形式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規范標準。
第十六條廣播、電視、報刊、無線尋呼、電話聲訊、移動通訊、電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眾的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并標明提供氣象信息的氣象臺站名稱和時間。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媒體不得相互轉傳氣象信息。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發展氣象事業。
第十七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時,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并提出相應的防災減災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制定防御與減輕氣象災害應急方案,并及時組織實施,避免或者減輕災害損失。
第十八條重大氣象災害發生后,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參與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組織的災情調查,并根據氣象資料和災害標準確定氣象災害程度。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并組織專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評估。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公安、民航、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二十條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并嚴格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人身傷亡事故和財產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第二十二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具體的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下列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市規劃項目;
(二)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云水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承擔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需要進行現場氣象觀測的,必須符合氣象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四條從事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以下稱氣球)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施放氣球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儲運氣體及充灌、回收氣球嚴格遵守消防、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管理規定;
(二)施放地點與高大建筑物、樹木、架空電線和其他障礙物保持安全的距離;
(三)在施放氣球的球體或者附屬物上設置識別標志;
(四)具備適宜的氣象條件;
(五)除低于距釋放地點水平距離50米范圍內建筑物頂部高度的外,系留氣球升放高度不超過地面150米;
(六)在升放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系留氣球上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七)確保系留牢固。
第二十六條氣象臺站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有償服務收費范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氣象臺站的地面觀測場、高空探測場及氣象專用儀器、設備、標志、氣象衛星接收設備、氣象信息網絡設備、氣象雷達等氣象設施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廣播、電視、報刊、無線尋呼、電話聲訊、移動通訊、電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眾的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施放氣球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遷移氣象臺站,未按照規定進行新舊站址氣象對比觀測的;
(二)涂改、偽造、毀壞氣象探測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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