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防御雷電災害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20 05: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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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防雷減災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電力企業在省氣象主管機構委托范圍內負責高壓電力設施的防雷減災工作,并接受各級防雷減災機構的技術指導。
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天氣監測、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預防服務能力。
第六條下列場所或設施應當安裝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連接導體等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貯存場所;
(三)電力設施、電氣裝置;
(四)計算機信息系統、通訊系統、廣播電視系統;
(五)其他易遭受雷擊的設施和場所。
第七條對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涉及防雷的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參與審查,并對防雷設計提出意見。
防雷工程設計圖紙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九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防雷裝置的安裝情況進行監督,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并對防雷工程的驗收情況提出意見。防雷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十一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必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證,執行國家防雷技術規范,并保證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的真實性。
第十二條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向防雷減災機構申報檢測,防雷減災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頒發合格證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并進行復檢。
第十三條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與鑒定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與鑒定工作。
因雷電災害引起的火災事故由有關部門負責調查。
第十五條遭受雷電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相應檢測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造成雷電災害事故,致命人員傷亡或者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防雷減災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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