閑置土地處置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24 1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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閑置土地處置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節約集約利用土地,依法處理閑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和《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規章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建設用地審批權限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并組織實施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

區發展改革委、經委、監察委、建設交通委、規劃局、財政局、物價局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閑置土地的認定標準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建設用地批準書生效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經批準使用集體土地的,自土地批文生效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經批準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自土地批文生效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五)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土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總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已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經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開發的,閑置土地認定時應當按照分期開發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五條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已批用地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可以發出土地使用調查通知書,要求土地使用者如實提供已使用土地的范圍、面積、開工建設的時間和開發利用的其它有關情況等。

第六條區土地管理部門初步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者進行土地閑置調查,制作土地閑置調查筆錄。

土地閑置調查應當現場勘測、拍照、攝像,并應當聽取土地使用者對土地閑置原因的說明及處置方式的選擇意見。

第七條區土地管理部門最終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應當制作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將認定的事實,依據等情況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

無法通知土地使用者或者相關權利人的,可以采用公告等方式,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八條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閑置土地的具體情況和本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通知土地使用者協商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經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已批準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向土地使用者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第九條閑置土地處置應當按照下述條件,分別采用相應的處置方式:

(一)因土地使用者自行變更規劃設計方案、開發計劃或資金不足等主觀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并按規定已全額支付土地相關費用,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1年的開發建設期限或者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規劃調整等客觀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1年的開發建設期限或者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二)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因土地使用者動遷資金、動遷計劃等主觀原因致使動拆遷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閑置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可以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因政府原因致使動拆遷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閑置的,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1年的開發建設期限或者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取得拆遷許可證但因土地使用者的原因未取得拆遷許可證,并因動拆遷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閑置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1年的開發建設期限或者重新確定動工日期。

(三)閑置土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區域內的,可由鎮政府制定置換方案,報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設項目。

閑置土地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區域內的。如果耕種條件未被破壞,應當由鎮政府組織恢復耕種;如果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變為其它農用地。對退耕的面積經驗收通過,存量用地指標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平移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建設用地區域內。

第十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應當采取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

(一)閑置滿2年以上(含2年)的;

(二)延長開發建設期限屆滿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重新確定動工日期后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滿3個月,土地使用者仍未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

(五)原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使用權,與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土地儲備機構達成補償協議的。

第十一條收回閑置土地,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做出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閑置土地依法設有他項權利人的,還應告知他項權利人。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舉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并報原批準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五)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應當為30日。

(六)將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七)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同時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閑置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后直接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三條因處置閑置土地而致土地權屬、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在15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土地管理部門應通知發展改革委、經委、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或變更相關批準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直接予以變更。

第十四條土地閑置費征收標準按市房地局、市財政局、市物價局等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本暫行辦法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