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委督學聘任制度
時間:2022-04-01 0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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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聘任國家教育委員會督學,根據《教育督導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教育委員會聘任的督學,應當具備《教育督導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各項條件,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心于教育督導工作;
(二)熟悉基礎教育;
(三)曾擔任副廳(局)級或相當于副廳(局)級以上領導職務的;
(四)在職人員年齡一般不超過60歲,退(離)休人員年齡一般不超過65歲。
第三條國家教育委員會聘任的督學具有以下工作職責:
(一)參加國家教育委員會組織的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工作的督導;
(二)參與國家教育委員會教育督導工作計劃和有關文件的擬定工作;
(三)對我國基礎教育事業的發展與改革提出建議;
(四)可接受邀請,參加當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督導活動;
(五)完成國家教育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四條從省、部級干部中聘任督學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提名商中央組織部,征得所在單位及本人同意后,由國家教育委員會選聘。從廳(局)級干部中聘任督學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與當地黨委組織部門商議后,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推薦,由國家教育委員會選聘。
第五條國家教育委員會聘任的督學的任期為兩年。期滿后根據個人情況及工作需要,可連續聘任。
第六條聘任的督學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七條國家教育委員會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邀請國家教育委員會聘任的督學參加有關會議,提供有關文件、信息和資料。
第八條國家教育委員會聘任的督學參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組織的督導活動,所需的費用以及在京所需的必要工作條件,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提供。國家教育委員會聘任的督學參加當地組織的督導活動所需費用,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九條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支持國家教育委員會聘任的督學的工作,為其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條國家教育委員會聘任的督學,其退(離)休嚴格按中組發[1988]9號文件辦理。
第十一條國家教育委員會專職督學的任免,按照有關干部任免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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