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古樹名木保護制度
時間:2022-04-02 12: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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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河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市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古樹名木,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和稀有、珍貴、具有歷史價值或紀念意義的樹木。
樹齡在300年以上的,特別珍貴稀有的,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余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四條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劃、對全市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對城市古樹名木統一編號、建檔和設立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標志等項工作。
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承擔本轄區古樹名木的調查登記、鑒定、定級、匯總上報等項工作。
第五條一級古樹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確認,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二級古樹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確認,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古樹名木生長地的管界單位或個人,為該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在公園、游園、城市綠地、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在風景名勝區、寺廟、古墓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在鐵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門負責保護管理;散長在各單位管界內及個人庭院中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和個人負責保護管理。
在風景區、旅游景點的古樹名木,責任單位應當設置圍欄加以保護。
第七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共同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管理措施。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養護管理進行檢查和技術指導。
變更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到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八條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護古樹名木的規定,對古樹名木應精心養護管理,確保古樹名木正常生長。古樹名木出現非正常生長情況,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及時報告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專家會診,采取防治保護措施。
第九條古樹名木的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養護古樹名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所在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專項補助。
搶救、復壯古樹名木的費用,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適當給予補貼。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從城市維護管理經費、城市園林綠化專項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十條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不得買賣或轉讓,捐獻給國家的,可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提出避讓或保護措施。在征得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十二條古樹名木主干周圍5米以內,嚴禁新建、改建、擴建任何形式的建筑物或其它非保護性設施。城市道路建設不得損害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干上亂刻亂劃、釘釘子、纏繞繩索、架設電線;
(二)依樹蓋房、搭棚或用樹作支撐物;
(三)距樹冠垂直投影5米內興建臨時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濾池、熬瀝清、點火、排放煙氣、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體;
(四)未經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準采摘葉子、果實和種子;
(五)攀樹、折技、挖根或剝損樹枝、樹桿、樹皮;
(六)封閉2×2米范圍內的樹穴;
(七)擅自砍伐和修剪、遷移古樹名木。
第十四條因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的,一級古樹名木應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二級古樹名木應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移植所需費用由移植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經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予以注銷登記后方可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及時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均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十七條在保護管理古樹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績之一的,由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為保護古樹名木,取得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養護古樹名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制止破壞古樹名木方面事跡突出的。
第十八條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因養護管理不善,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枯萎的,每棵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每棵處以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經批準移植古樹名木的,視損失程度,每棵繳納賠償費3萬元至5萬元。因移植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每棵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視情況給予以下處罰:
(一)損害行為輕微,未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責令停止損害行為,每棵予以50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每棵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古樹名木價值賠償損失,并可處以每棵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給予以下處罰:
(一)擅自修剪古樹名木的,每棵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除賠償實際損失外,每棵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砍伐古樹名木的,除按古樹名木價值賠償損失外,并處以每棵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古樹名木的實際損失程度和價值由3名以上的專家小組議定。
第二十三條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擅自買賣、轉讓、移植、砍伐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園林綠化執法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賠償實際損失。
第二十六條執行本辦法收取的賠償費、罰款,統一上交市、縣(市)財政,用于古樹名木的管理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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