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管理制度(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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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改善旅游環境,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開發建設、旅游經營、旅游監督管理以及進行旅游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實行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并重,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鼓勵和扶持旅游業的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門做好旅游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旅游規劃與保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旅游業的領導與協調機制,改善旅游環境,促進旅游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發展旅游業的優惠政策,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擴大投、融資渠道,鼓勵境外投資者和國內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投資開發、經營旅游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投資開發、經營旅游業,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
第八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檔案。
第九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求上級旅游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原則,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本地旅游資源狀況以及上級旅游發展規劃為依據,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相關產業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生態環境規劃等區域性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文物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編制其他有關規劃、建設具有旅游觀光價值的大型項目,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
第十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旅游交通的設置,參與旅游交通規劃、旅游交通基礎標準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務規范的管理。
第十一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旅游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按照《**省標準化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省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統一組織、協調本省旅游整體形象、重點旅游線路、重點旅游景區景點、大型旅游活動的促銷宣傳活動,有計劃、有重點地開發國際和國內旅游客源市場。
市、縣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加強旅游促銷宣傳工作。
新聞主管部門和新聞媒介應當配合旅游主管部門做好旅游促銷宣傳工作。
第十三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網絡建設,會同統計部門建立旅游信息統計和旅游信息制度,為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詢服務。
第十四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劃、教育、勞動等部門,加強旅游院校、專業的建設和旅游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五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和指導重要旅游商品的開發。
開發具有地方特點、景點特色與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的,按照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章旅游開發建設
第十六條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項目和設施,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項目和設施,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遵守生態與環境保護、風景名勝區保護、文物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自然保護區保護、土地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并符合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
禁止開發建設破壞資源與環境的旅游項目和設施;禁止在旅游景區景點、重點旅游線路沿線規劃保護區內從事開山、建墳、砍伐、取水等破壞資源與環境的活動。
第十七條鼓勵開發建設與景區景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項目;鼓勵開發建設健康文明、具有知識性、趣味性、參與性的旅游娛樂項目。
禁止建設低級、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項目。
第十八條旅游景區景點服務設施及游樂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旅游景區景點詳細規劃,合理布局;其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旅游環境和生態環境。
新建旅游景區景點、主題公園、客運索道、纜車、大中型游樂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景觀設計或者景觀影響評估報告;計劃部門在批準立項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在旅游資源集中、交通便利并有城鎮依托的地方,可以設立旅游度假區。設立旅游度假區,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
新建省級旅游度假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新建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國家級、省級旅游度假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旅游度假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在旅游景區景點內新建、重建、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舉辦非通常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經批準。
第四章旅游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守公平、公開、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明碼標價,依法經營。
第二十二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需的安全設備、設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在旅游過程中可能發生危險的情況,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確的警示。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救援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和客運索道、纜車、大中型游樂設施,其設施和設備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安裝調試正常后,經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等部門檢查合格,方可運營。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設施和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檢修,保證安全運轉。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等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對國家規定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和就業準入制度的崗位和工種,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任職。
第二十五條鼓勵旅游經營者實行服務質量標準化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質量等級。
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與其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提供服務,保證旅游服務的質量。
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公布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名錄。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真實的旅游信息,按規定為旅游者辦理保險,并安排由具有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與旅游者訂立書面旅游合同。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
旅游合同應當明確游覽日程與線路,游覽景點與時間,娛樂場所與時間,交通工具種類與標準,住宿、餐飲地點與標準,導游服務內容,旅游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游者購物的,還應當明確購物的地點與時間。
旅行社及其導游等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變更旅游合同時,必須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勵使用國家或者省推薦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及其導游等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和旅游合同的約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變、減少或者增加游覽、服務項目;
(三)安排內容不健康的游覽、服務項目;
(四)降低服務標準;
(五)擅自提高服務價格或者加收服務費用;
(六)強制旅游者購物、接受服務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費;
(七)收取旅游者購物的回扣;
(八)其他損害旅游者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從事導游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游證。無導游證的,不得進行導游活動。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應當佩戴導游證,舉止文明,語言規范,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在講解、介紹中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以及低級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九條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按規定配備必要的環衛、通訊、醫療、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服務設施和景區景點導游人員,設置導向路牌、路標等明顯標志。禁止在旅游景區景點及其周圍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攝影;禁止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物、接受有償服務。
第三十條旅游景區景點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第三十一條旅游景區景點內有多個旅游點或者游覽項目的,可以分別設置單一門票,也可以設置價格低于單一門票價格總和的聯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選擇購買。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旅游景區景點票價的確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價格管理規定報經批準。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或者調整景區景點價格時,應當征求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旅游景區景點價格上調的,對境內旅游團隊自批準上調價格之日起延遲三十日執行,對境外旅游團隊延遲九十日執行。
城市公園、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教師、學生等特定對象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三十二條對具有重要歷史、科學、文化、藝術價值的旅游景區景點實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度。
前款所稱的重要旅游景區景點,由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檢查;有權拒絕攤派和國家、省規定以外的收費;有權拒絕提供無償服務;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或者指定購買的商品;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業協會。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照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指導、溝通、服務等功能,維護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五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產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內容、檔次、費用標準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三)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并獲得質價相當的服務;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旅游經營者索賠;
(六)有權拒絕非法檢查,并提出投訴;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保護旅游資源和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自覺遵守旅游秩序和社會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區景點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門票和其他有償服務的費用;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義務。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旅游主管部門發現旅游經營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責任或者其服務設備、設施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的,應當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關部門通報。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旅游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及時、妥善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旅游主管部門發現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不符合相應的服務質量等級標準的,應當通知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建議授予其服務質量等級的部門、機構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務質量等級。
第三十九條旅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檢查。
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妨礙或者干擾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動;不得泄露旅游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條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有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旅游投訴電話,接受旅游者的投訴。
旅游主管部門接到旅游者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設立或者建設旅游度假區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可給予通報批評;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關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導游等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導游證或者上崗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等從業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應當按照旅游合同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旅游者的損失;情節嚴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三日至十五日,并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導游等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游證或者上崗證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導游證或者上崗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按照《導游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旅行社違反《旅行社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拒不按規定足額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
(二)經營管理人員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任職資格的;
(三)一年內未開展旅行社業務的;
(四)拒不參加旅行社年檢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確定或者調整旅游景區景點票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第五十條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旅游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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