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扣押財物管理制度
時間:2022-05-15 09: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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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防止國家財產損失,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吉林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扣押財物,是指執紀、執法機關(以下統稱執法機關)對當事人采取扣押強制措施扣留的款項和物品,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而收取的保證金(執法機關采取查封、凍結、封存等其他強制措施取得的財物,不在本辦法規定之列)。一般包括:
(一)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物品;
(二)涉嫌與違法、犯罪有關的款項和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違禁品;
(四)為追繳稅收、非稅收入暫扣的物品;
(五)以扣押強制措施取得的其他財物。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執法機關、財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扣押財物實施收繳、保管和處置等公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扣押款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規定,在當地銀行設立扣押款專門帳戶,集中管理本級執法機關扣押款項。扣押款專戶可按扣押款幣種,分為人民幣帳戶和外幣帳戶。
第五條財政部門對扣押款專戶實行專人管理,按照有關會計制度,設立相應的扣押款收付明細帳簿,運用會計憑證、財政票據等對各執法機關扣押款項的收付活動,進行正確核算和全面反映。
第六條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直接收取的扣押款,應當自收到款項之日起2日內送本單位財務機構(遇法定節、假日或在異地辦案的順延),財務機構應當在收到款項的2日內,將扣押款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扣押款專戶。
實行垂直管理的執法機關,應當按前款規定將扣押款存入省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扣押款專戶。
第七條執法機關決定對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證金的,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法定人、單位,持執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到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扣押款專戶交納。
第八條銀行代收機構按規定收取保證金后,向繳款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監制的“代收取保候審保證金收據”,并按規定程序將有關“回執”和“收據”聯,分別送執法機關、財政部門。
第九條執法機關對扣押款項依法做出沒收上繳國庫、解除扣押退還當事人或者隨案移交司法機關的處理決定后,由單位財務部門填寫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沒收/發還/隨案移交扣押財物通知書》,送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執法機關對扣押款項解除扣押后,需要發還當事人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持下列相關文件、證件,到財政部門領取款項:
(一)執法機關作出解除扣押的相關法律文書。
(二)執法機關收取款項時出具的“扣押財物清單”(當事人留存聯)。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當事人為公民的,要求其帶身份證原件;當事人委托人代為領取的,要求人攜帶當事人出具的委托書和本人及當事人的身份證原件;當事人為法人或者組織的,要求款項接收人攜帶身份證原件、法人代碼證書。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接到執法機關辦理《沒收/發還/隨案移交扣押財物通知書》后,應當依據執法機關提供的有關資料,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辦理沒收扣押款事宜,按執法機關決定沒收的金額,以轉帳方式經代收罰款專戶繳入國庫。
(二)辦理發還扣押款事宜,應當對當事人或當事人委托的人的身份進行核對;填寫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發還或隨案移交扣押財物清單》,要求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的人簽字。
(三)辦理隨案移交扣押款事宜,接收款項機關為同行政區域的,只辦理扣押款項移交手續;不同行政區域的,將扣押款項直接轉入接收款項機關所對應的同級財政扣押款專戶。
(四)發還或者沒收扣押款時,按照存款銀行同期利率計算孳息,分別發還當事人或繳入國庫;隨案移交扣押款的孳息在移交時計算并隨扣押款轉出。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辦妥代存儲扣押款處理事宜后,應當將《發還或隨案移交扣押財物清單》的有關聯,送執法機關存檔或記帳。
第三章扣押物品管理
第十三條執法機關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如實登記賬冊,按照收、管分離的原則,根據物品屬性和審理案件需要,確定相應的保管方式,防止發生丟失、損壞、使用、調換現象的發生。
(一)各類機動車輛、機器設備、大宗生產生活資料、電器、通訊和影像器材、金銀玉器等,扣押時間超過十五日的,送交同級財政公物倉代為保管。
(二)依據案件審理需要,必須作為證物管理的做案工具(不含機動車輛)等扣押物品,在沒有進行司法鑒定前由執法機關妥善保管。
(三)不易移動的大宗物品如房屋、大型機器設備等,可指定有關管理機構或者有關專業部門先行封存保管。
(四)對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等危險品,應依法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根據辦案需要委托有關專業部門妥善保管。
(五)對違禁品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執法機關對在異地扣押的物品,在保證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物品的實際情況,采取就地封存、委托專業部門保管等措施。
第十五條執法機關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送交扣押物品,應當將物品的相關資料一同隨物移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的,應當出具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財政部門接收代保管物品時,要對所送交的物品、相關文件、資料,及零部件(備件)進行認真核對、查收,逐項登記《財政部門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單》,必要時應當拍照、錄像。核對查收無誤后,雙方經辦人員簽字,辦理入庫手續。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接收金銀玉器等貴重物品,應當場對物品封存,送交和接收雙方經辦人在密封條上簽字,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到場三方共同簽封。執法機關在收繳時已與當事人雙方簽封的,財政部門接收時必須與執法機關再簽封。
第十八條財政部門對具有時效性的代保管物品,入庫前要確定代保管期限,并定期檢查、維護,防止物品損壞、變質。超過保管期限的,及時協調執法機關及當事人按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執法機關因案件審理需要,調用委托財政部門代保管的扣押物品時,應持單位介紹信到財政部門辦理。加封的物品啟封時,執法機關案件承辦人與財政部門物品保管人員應同時在場,當面查驗、簽收。歸還物品時,應重新履行接收入庫手續。
第二十條執法機關對扣押物品依法做出沒收上繳國庫、解除扣押退還當事人或者隨案移交司法機關的處理決定后,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對物品作出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執法機關對委托財政代保管的扣押財物作出處理決定后,由財務部門填寫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沒收/發還/隨案移交扣押財物通知書》,及時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執法機關對扣押物品解除扣押需要發還當事人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持下列相關文件、證件,到本執法部門或者財政部門領取其被扣押物品:
(一)執法機關收取物品時出具的“扣押財物清單”(當事人留存聯);
(二)當事人身份證明。當事人為公民的,要求其帶身份證原件;當事人委托人代為領取的,要求人攜帶當事人出具的委托書和本人及當事人的身份證原件。當事人為法人或者組織的,要求物品接收人攜帶身份證原件、法人代碼證書;
(三)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條執法機關辦理發還或者隨案移交扣押物品事宜,應當對當事人或者物品接收人的身份進行核對;填寫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發還或隨案移交扣押財物清單》,要求當事人或者物品接收人簽字。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接到執法機關辦理《沒收/發還/隨案移交扣押財物通知書》后,應當依據執法機關提供的有關資料,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辦理沒收扣押物品事宜,同時作扣押物品出庫和沒收物品入庫處理。
(二)辦理發還扣押物品事宜,應當對當事人或當事人委托的人身份進行核對;填寫《發還或隨案移交扣押財物清單》,要求當事人或當事人委托的人簽字。
(三)辦理隨案移交扣押物品事宜,接收物品機關為同一行政區域的,只辦理扣押物品移交手續,不移動物品;不同行政區域的,接收物品的機關應當通知同級財政部門共同接收。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辦妥代保管扣押物品處理事宜后,應當將《發還或隨案移交扣押財物清單》的有關聯,送執法機關存檔和記帳。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執法機關、財政部門和代收機構的相關人員,在接收、保管和處理扣押財物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不得隨意泄露扣押財物數量、保管地點及當事人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應當定期與執法機關和開戶銀行就扣押款收支的有關事宜進行對帳,發現問題及時按有關規定處理。
承擔扣押財物保管的部門要加強防火防盜措施,建立健全物品保管工作制度,確保物品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發還物品時,當事人對物品提出異議的,發還機關應當要求當事人寫出書面意見,并告之當事人所擁有的權利,停止辦理物品發還手續。
第二十九條執法機關或者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有異議的待發還物品進行調查、取證和處理。確因扣押物品在執法機關或者財政部門保管期間出現使用、調換(包括零部件)、丟失等問題,當事人要求賠償的,負有責任的執法機關或者財政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程序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執法機關或者財政部門對應當發還的扣押物品,執法機關已通知當事人領取,但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超過180天仍未來領取的,對該物品視同無主財產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單位和人員,由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吉林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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