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局城市建設監察制度
時間:2022-05-15 0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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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監察工作,規范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的行為,保證城市建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省城市建設監察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具體工作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城市建設監察機構負責。
第四條各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建設監察機構的通訊、交通工具等設施、設備建設,保證監察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城市建設監察工作應遵循以事實為根據,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第六條城市建設監察機構依其職責和分工,依法對下列活動實施監察:
(一)實施城市規劃方面的監察。對城市規劃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二)實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監察。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損壞道路、橋涵、排水設施、路燈、防洪堤壩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三)實施城市公用事業方面的監察。對影響、損壞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和對城市客運交通營運、供氣安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以及城市節約用水等實施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四)實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監察。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五)實施城市園林綠化方面的監察。對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及亂砍樹木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第七條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對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城市建設法律、法規、規章行為應依法監察,不得推諉、放棄執法職權,不得超越職權或濫施處罰。
第八條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九條城市建設監察人員應具有相當于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城市建設業務,掌握城市建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在上崗前必須通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并取得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建監察證》。
《城建監察證》由省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和發放。
第十條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權。在檢查過程中有權對違法、違章現場進行檢查,有權責令被檢查單位、個人停止違法、違章行為。
(二)詢問權。有權依法按照規定的程序詢問監察對象、證明人,要求監察對象、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被詢問人必須如實提供。
(三)取證復制權。有權查閱有關證件、文件、圖紙、資料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并可就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復制。
(四)處罰權。對違法、違章的單位或個人,有權依法作出停業、拆除、搬遷、責令賠償損失、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
(五)執行權。有權依法監督、執行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實施。
第十一條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對監察中發現的違法、違章行為,按下列程序執行:
(一)行使監察權時應表明自己的身份。
(二)對違法、違章行為登記立案。
(三)調查取證。
(四)聽取管理相對人意見。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違法事實。
(二)行政處罰依據。
(三)行政處罰內容及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及負責人。
(五)當事人依法提起復議和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及監察人員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處罰輕微、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行政案件,可以當場處罰;對案情復雜的應登記立案,查清事實后再予處理。
第十四條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對于重大違法、違章行為的處理,應集體討論決定,必要時應報上一級監察機構批準。
第十五條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及監察人員在執行行政處罰時,發現事實有出入或情況有變化的,應及時復核;需要變更,撤銷原決定的,應制作變更或撤銷原處罰決定書,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執行。
第十六條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依法沒收的財物要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罰沒物品(款)必須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罰沒票據。
第十七條城市建設監察員在監察工作中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放棄執法職權,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以及侵犯個人、法人和其他人員合法權益,由城市建設監察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開除監察隊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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