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制度
時間:2022-05-18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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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規范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行為,根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執業資格
第五條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具備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具備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或者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通過參加司法部統一組織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
(三)品行良好,身體健康;
(四)年齡在60歲以下。
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能夠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可以申請依照考核程序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業務,司法行政業務工作或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滿五年的;
(三)品行良好,身體健康;
(四)年齡在60歲以下。
第八條申請考核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人員應向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核授予)申請審批表》一式三份;
(二)學歷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辭去原職或無職業證明;
(五)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對上述材料進行認真審核,并逐級報省司法廳審批。
第九條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員,由省司法廳報請司法部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報名考試或者申請考核: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一條參加考試或者申請考核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試成績或者考核結果無效,已授予的執業資格予以撤銷,執業資格證書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內不允許參加考試或者申請考核:
(一)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
(二)考試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經考核授予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后,未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考試、考核紀律的。
第三章執業登記
第十二條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其他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在法律服務所實習滿6個月,經評議合格;
(二)參加省司法廳舉辦的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
(三)法律服務所決定調入或聘用;
(四)申請執業登記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條件,年齡在65周歲以下。
申請執業登記前從事過律師、公證和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審判、檢察業務工作,司法行政業務工作和其他法律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經參加省司法廳組織的崗前培訓合格的,可以不經實習,直接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執業登記:
(一)具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法律服務所給予除名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律師或者公證員資格,并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
第十四條申領《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卡》一份;
(三)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或者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其他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學歷證書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
(四)申請人辭去原職的文件或由本人住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無職業證明;
(五)法律服務所實習人員工作證;
(六)法律服務所實習人員崗前培訓合格證或者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證明。
第十五條申請執業登記材料,由擬接收申請人的法律服務所提交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合格后,逐級報省司法廳。
縣級、市級(設區的市,下同)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均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六條省司法廳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準予登記。
第十七條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應填寫《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更換補發執業證登記表》一式三份,并提供與原所在的法律服務所終止關系的證明,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更換《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八條法律服務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所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并填寫《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注銷登記表》一式三份,交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逐級報請省司法廳予以執業注銷:
(一)因調離停止執業的;
(二)因被辭退、開除而停止執業的;
(三)因所在的法律服務所被注銷而停止執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度注冊的;
(五)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十九條任何人不得偽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遺失的,應及時在省級以上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注明所在的法律服務所名稱、遺失人姓名、遺失證件名稱及編號,聲明作廢。遺失人應填寫《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更換補發執業證登記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登載遺失聲明的報紙,按規定程序補辦。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因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人應填寫《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更換補發執業證登記表》一式三份,并上繳損壞的執業證,按規定程序更換。
第四章人員管理
第二十條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對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錄用、考核、獎懲、除名、辭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法律服務所應當組織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政治學習、業務學習、規章制度學習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不斷提高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增強自律意識。
第二十二條法律服務所應當鼓勵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后續學歷教育,組織法律服務工作者按時參加司法行政機關舉辦的培訓,不斷提高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能力。
第二十三條法律服務所應當為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所務管理工作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保障其應享有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條合伙制法律服務所可根據需要聘用法律服務工作者,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聘方名稱和應聘方姓名;
(二)聘應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聘用期限以及屆滿續聘的辦法;
(四)聘用期間解除雙方聘應關系的條件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聘用爭議的解決辦法。
法律服務所聘用行政輔助人員應參照上述規定簽訂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所予以辭退或除名:
(一)未通過年度注冊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三個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繼續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第五章執業范圍、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應聘擔任法律顧問;
(二)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
(三)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主持調解糾紛;
(五)解答法律咨詢;
(六)法律文書;
(七)協助辦理公證事項;
(八)開展法制宣傳和其他有關業務。
第二十七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持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托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有關的案卷或者庭審材料。
第二十八條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托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或者解除委托關系。
第二十九條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本地區政府機關、村民(居民)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議。
第三十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有權獲得執業所需要的工作條件,有權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有權參與所務民主管理,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條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侵犯其執業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有關司法機關或者省基層法律工作者協會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由法律服務所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統一收費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三十四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曾擔任法官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人;曾擔任檢察官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承辦的訴訟案件的人。
第三十五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務工作人員,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三十六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七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三十八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勤奮學習,加強執業修養,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和進修,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每個法律服務工作者每年參加培訓的時間不少于40個學時。
第六章檢查監督
第三十九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每年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年度注冊。
未經年度注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四十條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年度注冊工作與法律服務所年度檢查工作同時進行。
第四十一條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年度注冊登記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年度注冊登記卡》一份;
(三)《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二條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證年度注冊的材料,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所審查合格后,按規定時間逐級上報省司法廳。
第四十三條省司法廳對法律服務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況、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準予注冊,并在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上加蓋年度注冊印章。
第四十四條省司法廳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年度注冊:
(一)因違反執業紀律和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服務所查處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
(三)采取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第四十五條法律服務工作者被暫緩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的因素消除后,對于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經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逐級報請省司法廳補辦年度注冊;對不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不予注冊。
第四十六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其他有關規定的;
(三)年齡已滿65周歲的。
第四十七條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由其執業機構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檢查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對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進行檢查,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執業機構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曾擔任法官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人的;
(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四)同時在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六)明知當事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七)在活動中超越權限或者濫用權,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
(九)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
(十)在調解、、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一)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二)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四)在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十五)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六)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托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八)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其行賄的;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并監督其依法賠償當事人的損失。
第四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第五十條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十一條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務所應當將其除名:
(一)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一)至第(十五)項規定的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十七)、(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二條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資格審核、執業登記管理、執業證年度注冊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對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非法干涉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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