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局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3 08: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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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局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管理制度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系指為取得地面沉降監測、研究數據而由國家投資建造的下列設施:

(一)用于土層形變監測的基巖標、分層標和水準點等測量標志;

(二)用于地下水動態監測的長期觀測井(孔)和孔隙水壓力測頭孔等設施;

(三)為保護以上標志和設施而建造的房屋、防護欄等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地質礦產局(以下簡稱市地礦局)負責本市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管理工作,對本市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規劃、建造、使用和保護進行管理、監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測量標志規劃、拆除和報廢的,還應當接受**市測繪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測繪辦)的行業管理。

市規劃、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政府職責)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負有保護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責任。

第六條(規劃)

布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由市地礦局將布設方案報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批準,并按規定到市規劃、房地部門辦理規劃選址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后實施。布設永久性測量標志,還應當經市測繪辦批準。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布設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避免重復規劃布點,減少對設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產生活的影響。

第七條(建設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

第八條(設計、施工和驗收)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設計、施工,由市地礦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按照規定的專業設計標準進行。工程竣工后,須經市地礦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條(拆除和遷建)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面沉降監測設施造成影響。確因建設需要須拆除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應當征得市地礦局的同意,并落實遷建用地,承擔遷建的全部費用后方準拆除。拆除永久性測量標志,還應當經市測繪辦批準。

第十條(報廢)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因長期使用自然損壞,無法再利用的,市地礦局應當經市建委批準后,按規定予以報廢。其中報廢永久性測量標志,還應當經市測繪辦批準。

第十一條(養護)

市地礦局應當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養護制度,確保設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礦局可以委托單位或者個人代為養護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并與之簽訂委托養護的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保護范圍)

市地礦局應當劃定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具體保護范圍,并報市建委批準后執行。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

禁止下列危害、破壞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行為:

(一)進入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所在房屋及防護欄等建筑物、構筑物內進行影響監測工作的活動;

(二)拆除、損壞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及其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周圍或者地下進行有損監測設施的工程作業;

(四)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周圍設置有礙監測的障礙物;

(五)危害、破壞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獎勵)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地礦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尚未損壞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市地礦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毀損的,市地礦局可以責令其賠償損失,并對單位處以3000元至2萬元、對個人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前款所列行為涉及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由市測繪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處罰程序)

市地礦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務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復議與訴訟)

當事人對市地礦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地礦局和市測繪辦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