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局防空警報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3 08: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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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局防空警報管理制度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維護,規范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和發放,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市民防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防空警報設施,是指專門用于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設備設施,包括警報器及其支架、控制設備、控制線路、電源線路、后備電源等。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是本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傳遞、發放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區、縣范圍內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民防辦的指導。

本市規劃、財政、電力、公安、通信、文廣影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經費)

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經費,列入同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建設規劃)

市民防辦應當根據本市防空襲方案,結合城市建設和防護要求,會同市規劃部門編制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會同區、縣規劃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第七條(設置點的確定)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和區、縣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以及國家的有關技術規范,確定防空警報設施的設置點。

在主要景觀道路兩側或者歷史文化風貌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上設置防空警報設施的,區、縣民防辦應當報市民防辦,由市民防辦征求市規劃部門的意見后予以確定。

第八條(安裝、保障)

防空警報設施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組織安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為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提供方便,不得阻撓。

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電力線路、通信信道、無線電頻率等,電力、通信以及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優先保障。具體保障方案,由市民防辦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驗收)

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后,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標志)

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在防空警報設施上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一條(防空警報設施拆遷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時,需要拆遷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材料報送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區、縣民防辦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后的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市民防辦審批;市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經批準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承擔防空警報設施的重建費用。

第十二條(維護主體和要求)

市和區、縣民防辦按照各自職責范圍負責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并履行以下責任:

(一)落實防空警報設施維護人員;

(二)巡查防空警報設施維護情況;

(三)組織實施防空警報設施的日常保養;

(四)更新防空警報設施的零部件。

防空警報設施設置點所在單位應當對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十三條(檢測)

市民防辦應當定期組織電力、通信、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對防空警報設施的電力線路、通信信道、無線電發射設備等進行檢測,確保防空警報設施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十四條(警報信號的發放權)

因防空警報試鳴等原因需要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由市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

市和區、縣民防辦在防空警報信號發放的決定作出后,應當組織實施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并通知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相關單位協同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相關單位協同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具體辦法,由市民防辦會同市通信管理部門和市文廣影視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警報試鳴日期和警報試鳴實施)

市政府在每年的全民國防教育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并在防空警報試鳴的5日以前公告。市民防辦應當會同市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政府在確定的區域內具體實施防空警報試鳴工作。

第十七條(調試發放警報信號)

安裝、遷移、更新防空警報設施,需要調試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區、縣民防辦應當報區、縣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占用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三)擅自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阻撓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或者占用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托**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條(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條款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