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局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制度
時間:2022-06-05 07: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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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市創建國家園林城市步伐,提高城市綠化水平,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城市綠化建設的通知》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是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以協議的方式,按一定的程序,自愿捐資、捐助城市綠地建設或養護的公益性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的綠地認建、認養工作。
第四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工作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和組織實施。市規劃、國土、財政、林業、綜合行政執法、公用房產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能,配合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綠地認建、認養工作。
第五條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或產權單位依據權屬關系具體負責認建、認養綠地的簽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認建、認養的城市綠地及其設施、樹木的產權不作變更,仍為原產權單位所有。
第二章范圍、內容及形式
第七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范圍: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古樹名木、綠化樹木。
第八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內容:
(一)綠地的建設或改造。
(二)綠地的養護、保潔。
(三)古樹名木養護管理。
(四)街路樹的養護管理。
(五)種植紀念林、紀念樹。
(六)綠化設施的維護。
(七)公共綠地配套設施或其他園林資產的捐贈。
第九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形式:
(一)認建、認養單位或個人可以選擇第八條中的一項或幾項內容認建、認養綠地或樹木,亦可聯合認建、認養其中一項或幾項內容的綠地或樹木。
(二)所認建、認養的綠地應當完整、邊界清晰。
(三)認建、認養城市綠地范圍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布費用標準,供認建、認養人選擇。
(四)認建、認養單位或個人簽訂有關協議后,可直接負責綠地建設、養護工作,亦可按照協議規定提供經費,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委托城市園林綠化專業管理部門或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進行建設或養護。
(五)對未明確建養地點的認建、認養經費,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列為專項經費統一管理,待擇定建養地點,經市財政核準且向社會公示后劃撥。
第三章實施程序
第十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實行協議管理。
(一)認建、認養城市綠地須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有具體方案。
(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及方案進行審核確認。
(三)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管理部門或產權單位與申請人簽訂《認建、認養城市綠地協議書》,落實綠地認建、認養具體事項。
第十一條多人申請認建、認養同一塊享有冠名權綠地的,實行公開競投。在同等條件下,認建人享有認建綠地的認養優先權。
第十二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執行國家、省、市綠化建設養護的有關技術標準和定額,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指導和考評。
第四章權利與責任
第十三條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單位或個人頒發認建、認養證書。
第十四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規模達到1000平方米以上者,可享有冠名的權利。其中,認建城市綠地冠名權不超過10年;認養城市綠地冠名權到認養期滿止,認養城市綠地期限不得少于3年,認養期滿可續養。
第十五條在認養期內,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認養城市綠地的可在恢復綠地后繼續認養,認養期順延。因特殊情況被永久占用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終止冠名權。
第十六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冠名牌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設計、制作,冠名牌的制作費由城建經費列支。
第十七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資金的使用情況實行財政審計,捐資人有權監督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八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須認真履行協議。違者將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下達限期整改通知單,告知3次仍不作為者,終止認建、認養城市綠地協議,收回認建、認養權并取消冠名,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單位或個人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認建、認養城市綠地協議的,應提前15日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除協議申請。認建、認養城市綠地期間造成損失的須作價賠償。
第二十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單位或個人逾期不支付和交納認建、認養資金的,則視為放棄認建、認養權。
第二十一條城市園林綠化專業管理部門具有對轄區內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技術指導和服務責任,必要時有無償提供養護管理所需大型機械設備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認建、認養城市綠地的單位或個人須依照國家《風景園林行業技術規范》、《**省園林綠化工程計價定額》、《**市綠地養護管理分級標準》、《**市綠地養護管理操作規程》從事綠化建設和管理養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在認建、認養的城市綠地內,認建、認養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附屬物、改變綠地性質、毀壞綠地設施、挖掘和砍伐樹木、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認建、認養城市綠地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各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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