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資質管理暫行規定
時間:2022-06-14 0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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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交通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關于加強公路、水運基礎設施建設的宏觀調控和行業管理的要求,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保證監理工作的正常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承擔公路、水運新、改、擴建工程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
本辦法所稱監理單位,是指經其主管部門批準成立、取得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監理資質證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第三條監理單位的資質,是指從事監理業務的人員數量、技術職稱、專業組成、注冊資金、測試儀器的配備、管理水平、監理業績等方面的綜合能力,分甲級、乙級、丙級。其分級標準見附件一。
第四條交通部是全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監理單位的資質實行分級管理。
交通部部屬及雙重領導的企事業單位成立的監理單位,地方交通部門所屬的甲、乙級監理單位,承擔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非交通系統的甲、乙級監理單位,其資質由交通部審批。
地方交通部門所屬的丙級監理單位,承擔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非交通系統的丙級監理單位,其資質由監理單位所在地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條監理單位必須按所批準的資質等級承擔其相應的監理業務,各級監理單位的監理業務范圍見附件一。
第六條交通部基本建設質量監督總站是交通部監理單位資質管理工作的辦事機構;各省級交通(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站是該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監理單位資質管理工作的辦事機構。
第二章監理資質的申報和審批
第七條交通部部屬及雙重領導企事業單位所屬的監理單位,其資質經單位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交通部審批。審批結果抄送建設部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局)備案。
申請承擔甲、乙級監理業務的地方交通部門所屬的監理單位,其資質須經單位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交通部審批。審批結果抄送建設部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局)備案。
申請承擔甲、乙級公路或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非交通系統的監理單位的資質,按監理單位的行政隸屬關系,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送監理單位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交通部審批。審批結果抄送建設部備案。
申請承擔丙級監理業務的地方交通部門所屬的監理單位的資質,由其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單位所在地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結果抄送交通部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局)備案。
申請承擔丙級公路或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非交通系統的監理單位的資質,按監理單位的行政隸屬關系,經監理單位所在地的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監理單位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結果報送交通部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局)備案。
第八條新組建的監理單位的資質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和地址;
(二)上級主管部門的名稱;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術負責人的姓名、年齡、學歷、專業、職稱、工作簡歷、資格證書及主管部門任命書的復印件;
(四)監理人員名單一覽表,包括姓名、年齡、學歷、專業、職稱及擬擔任何種專業的監理工程師,同時提供上述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件;行政管理人員名單一覽表;
(五)單位所有制性質及章程;
(六)單位及主要成員從事公路、水運工程建設的業績;
(七)成立監理單位的批復文件;
(八)技術裝備情況;
(九)所申請的監理業務范圍;
(十)注冊資金;
(十一)機構框圖。
此外,須填報《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成立(定級、升級)申請表》(表式見附件二)。第九條所有新組建的監理單位,在二年考核期內暫不定級,由審批單位發給《臨時監理資質證書》,證書有效期為3年。
監理單位取得《臨時監理資質證書》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按《臨時監理資質證書》中核定的監理業務范圍,從事監理業務。
第十條監理單位自取得《臨時監理資質證書》之日起,開展監理業務期滿2年后可按照《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等級標準及監理業務范圍》向監理單位資質審批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
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時須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報《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成立(定級、升級)申請表》。
(一)定級申請書;
(二)《臨時監理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在崗的監理人員和行政管理人員一覽表;
(五)《項目監理評定書》;
(六)所監理的主要工程項目的用戶意見;
(七)其它證明監理業務能力的文件。
第十一條監理單位資質審批部門根據申請材料,對監理單位的人員素質、專業技能、管理水平、資金狀況、技術裝備、監理工作信譽及實績等進行綜合評審,并核發相應的《監理資質等級證書》。對于達不到申請資質等級標準的,不予核發《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二條已定級的監理單位,其實際資質基本達到上一等級標準的(除監理業績外),可向交通部申請承擔上一資質等級規定的某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資格,經審查核實后,發給相應的《臨時監理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已定級的監理單位,其實際資質全部達到上一等級標準的,可向交通部提出升級申請,并填報《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成立(定級、升級)申請表》,經批準,發給相應的《監理資質等級證書》,收回原《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四條監理單位申請升級或申請承擔上一等級監理業務時,應提交同定級申請一致的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監理單位必須建立《項目監理評定書》。《項目監理評定書》是核定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監理單位分立、合并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三章復查
第十七條對于已定級的監理單位,實行資質動態管理。每兩年由其監理資質審批部門進行一次復查。
監理單位資質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與應達到資質標準的符合程度;
(二)監理單位的信譽和履行合同的情況;
(三)有無違章違紀行為;
(四)主要受監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意見;
(五)監理工作實效。
監理單位資質復查采用審查監理單位報送的文字材料與現場抽查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受復查的監理單位,應提交下列復查材料:
(一)《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二)在崗監理人員一覽表及主要工作內容;
(三)《項目監理評定書》;
(四)其它能反映監理能力、監理信譽的材料。
第十九條對復查合格的監理單位,由資質管理部門在其《監理資質等級證書》上簽署復查意見,核準原資質等級;對復查不合格的監理單位,可視情暫緩核準其資質等級,要求限期整改、重新報檢或降級。
第四章中外合資、合作及外商獨資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第二十條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及港澳臺地區的監理單位在我國境內從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業務,必須嚴格遵守我國有關法規并遵守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中外合資成立的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查,除按上述有關規定辦理處,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外文合資者所在國家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外方合資者投入的人員、設備、資金等方面的證明材料。
(三)合資單位的合資協議及章程。
(四)外文合資者為監理咨詢單位的,須提交其資質證明及從事監理咨詢業務的業績材料。
其申請資質審查事宜由中方合資者負責辦理。
第二十二條中外監理單位合作承擔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須由中方合作者向交通部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臨時監理資質證書》后,方可開展監理業務。申請資質審查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雙方的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明材料。
(二)從事監理業務的業績。
(三)擬派遣監理人員的姓名、國籍、專業及主要監理簡歷。
(四)合作協議書。
(五)擬承擔監理項目的有關情況,包括項目名稱、規模、建設單位的邀請書等。
第二十三條國外(境外)監理組織在我國獨立承擔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監理業務,須向交通部申請監理資質審查,取得《臨時監理資質證書》后,方可開展監理業務。申請監理資質審查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其所在國家(地區)核發的執照及資質證明;
(二)從事監理業務的資歷與業績;
(三)擬派遣的監理人員的姓名、國籍、專業、特長、簡歷;
(五)擬承擔監理項目的有關情況,包括項目名稱、規模、建設單位的邀請書等。
以上材料須有中文本。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承擔監理合同規定的經濟責任外,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扣資質證書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收繳監理資質證書的處罰。
(一)申請設立、定級、升級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變更或者終止業務,不及時辦理報批或備案手續的;
(三)超越核定的監理業務范圍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監理活動的;
(四)出借、轉讓、出賣、涂改、偽造監理資質證書的;
(五)徇私舞弊,損害委托單位或被監理單位利益的;
(六)因監理工作失誤,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或人身傷亡事故的。
第二十五條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應遵守《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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