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時間:2022-06-17 03: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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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綠化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參與編制城市綠化規劃;負責城市綠化的行業管理;組織或者指導城市綠化建設;查處城市綠化違法案件。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和論證城市綠化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

(二)規劃年限和范圍;

(三)綠地系統布局;

(四)綠地指標和定額;

(五)各類綠地規劃;

(六)樹種規劃;

(七)綠地近期建設規劃;

(八)綠化規劃的實施措施。

第八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在城市新建區,城市綠地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在舊城改造區,城市綠地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25%。城市生產綠地應當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2%。

第九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合理設置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充分發揮城市綠地的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條件,并與文物古跡的保護相結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設

第十一條城市綠化建設必須按照城市規劃進行。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現有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居住區管理機構和本單位負責建設。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應當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城市居住區和單位的綠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訂。

第十四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住宅區開發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并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于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五條對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資格審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綠化工程竣工后,經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該工程的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城市古典名園和20公頃以上公共綠地的綠化工程修復、設計方案,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20公頃以下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管理和保護

第十七條城市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干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的綠化,由單位負責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變更城市綠地的,必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補償重建綠地的土地和費用。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20米范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市政、公用、電信、供電、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門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需要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及時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養護。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的,必須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城市各類新建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電力、市政、公用、通訊、消防等部門維護管線需要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違反已批準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二十米范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設點批準文件,并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