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投資保障制度

時間:2022-06-24 1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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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投資保障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業投資穩定增長,提高農業投資效益,規范農業投資管理,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投資,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金融機構、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及利用外資直接對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資金投入。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投資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農業投資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多渠道籌集農業資金,逐步提高農業投資總體水平;

(二)統籌安排,保證重點,合理使用,嚴格管理,加強監督;

(三)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投資工作的領導,把農業投資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會同財政、農業綜合、農業、林業、畜牧、漁業等有關部門,編制農業投資規劃和年度投資計劃。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業投資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各級計劃、財政、農業綜合、農業、林業、畜牧、漁業、土地、科技、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投資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金融管理機構對各金融機構的農業信貸投資工作,進行協調、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農業投資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農業投入資金的籌集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以財政投資、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投資、信貸投資、社會投資和利用外資的多層次、多渠道、多元化農業投資體系。

第十條各級財政每年對農業投資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市、縣(市)、區財政應按下列規定安排經常性農業投入資金;

(一)市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基本建設資金,在上年基礎上增長幅度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縣(市)、區財政預算安排參照執行;

(二)支援農村生產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總額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三)市本級和各區科技三項費用中用于農業科技的資金,應當不低于科技三項費用的百分之十五;縣(市)科技三項費用中用于農業科技的資金應當不低于本縣(市)科技三項費用的百分之三十;

(四)根據實際需要安排支援不發達地區專項資金。

如遇特大自然災害,財政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專項經費。

第十一條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撥付的用于農業投資項目的資金,不計入本級財政經常性農業投入資金。

第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或部門安排的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及農業綜合開發、農業產業化經營等專項農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及時足額安排配套資金。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從下列渠道足額籌集農業發展基金:

(一)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

(二)鄉鎮企業地方稅收入實際完成比上年增長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三)農業特產稅收入實際完成比上年增長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四)向農村個體工商戶和農村私營企業征收的地方稅額比上年增長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五)屠宰稅實際完成比上年增長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六)從其他渠道籌道的資金。

第十四條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項用于耕地開發。現存國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應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耕地開墾。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征收的耕地開墾費、耕地復墾費和閑置費,應當專款用于耕地開發、復墾和整理。

第十五條涉農金融機構應根據農業投資信貸計劃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及時足額發放貸款。

第十六條農業項目的承擔單位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財政撥付的農業資金和農業信貸資金,應當按規定足額投入自籌資金。

第十七條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勞,應當對農業生產和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投入資金和勞動積累,不得將承包的土地撂荒。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產業化經營組織增加農業投資。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境內外投資者對本市農業投資。

第二十條各級財政部門對財政投入的農業資金,應及時足額撥付。當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撥付的,應當補足或者結轉下年使用,但其數額不得超過當年農業資金預算支出的百分之十,并不得抵頂下年度財政經常性農業投入資金。

第三章農業投入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財政投入的農業資金以及農業發展基金,可采用無償、有償、貸款貼息等使用方式。除科技三項費用外,市、縣(市)、區財政投入農業有償使用的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收回,并入農業發展基金;有償使用的農業發展基金,由基金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收回,并入該項基金,繼續用于農業投入。

有償使用財政投入的農業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的回收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各級財政對農業的投資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農田水利設施;

(二)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

(三)生態防護林工程建設和農業環境保護;

(四)土地資源開發治理;

(五)農業技術推廣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建設;

(六)農業新品種選育、引進、推廣;

(七)農業高新技術研究和農業重要科技成果的轉化、推廣;

(八)疫病及蟲害防治;

(九)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業環境的其他投資。

第二十三條引進用于農業的資金,必須用于簽約的項目和規定的范圍,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禁止將農業投入資金用于非農業建設。禁止挪用、截留、擠占農業投入資金。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財政預算,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安排農業投資計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執行,不得隨意變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報告計劃和預算執行情況時,應就農業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農業綜合部門負責下列農業投資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一)參與編制農業投資計劃;

(二)組織、論證、評估、審批使用農業發展基金的農業投資項目;

(三)監督檢查農業投入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計劃部門負責下列農業投資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業投資計劃;

(二)審批或審查上報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

(三)監督檢查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下列農業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一)編制財政投入農業資金的預算和支出計劃;

(二)及時、足額撥付本級財政投入農業的資金和有關項目的配套資金;

(三)會同有關部門籌集有關農業專項基金和專項資金,對農業專項基金和專項資金實施財務管理;

(四)監督檢查財政投入農業的資金及有關農業專項基金、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科技部門負責下列農業科技投資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一)編制科技三項費用中用于農業部分的計劃;

(二)會同農業綜合、農業、林業、畜牧、漁業等部門審批重要農業科技投資項目;

(三)監督檢查科技三項費用中用于農業科技投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土地部門負責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耕地開墾規劃和年度計劃,審定耕地開墾投資項目,監督檢查耕地開墾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三十一條農業、林業、畜牧、漁業等部門,應根據本市農業投資計劃編制本行業的農業投入資金使用計劃,按規定管理、使用農業投入資金和專項基金,監督檢查有關農業投資項目的資金使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審計部門負責對農業投資預算執行情況和重要投資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報告審計結果。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投資統計制度,對農業投入資金和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如實向同級統計部門和農業綜合部門報送農業投資統計資料。

第三十四條涉農金融機構應編制農業投資信貸計劃,組織農業信貸資金的投放、管理和回收,監督檢查農業信貸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鄉(鎮)有民政府負責使用、管理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撥付和自籌的農業資金。

第三十六條農業投資項目由單位和個人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評估,擇優立項,并逐步實行公開招標制度,確保農業投資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條農業投資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實行合同制、項目資金管理責任制和項目法人責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農業投資者有權對投入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止、糾正不合理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農業投資項目的承擔單位應加強對投入資金的管理,提高農業投入資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關部門、有關金融機構和其他投資組織或個人的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預算和農業投入資金使用計劃,未及時、足額撥付、投放農業資金,影響農業投資項目實施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未及時、足額上交或代征代交各項農業專項基金的;

(三)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失職瀆職,造成農業投入資金損失的;

(四)改變農業投入資金使用范圍或者挪用、擠占、截留、貪污農業投入資金的。

第四十一條對弄虛作假騙取財政投入農業的資金的,由資金撥付部門追回騙取的農業投入資金,并處以騙取農業投入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相當于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騙取其他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