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農藥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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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農藥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場所的各類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于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筑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鼓勵、支持研制、生產、經營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包括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區(不含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農藥推廣和科學使用的宣傳、培訓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化工、環境保護、衛生、林業、糧食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藥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和使用指導工作。

第二章農藥生產和經營

第六條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開辦農藥生產企業應符合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第七條生產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準文件。分裝農藥必須依法取得分裝登記證。

第八條經批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新農藥田間試驗的,應當告知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經營農藥必須是國家規定的允許經營農藥的單位。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業務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對農藥經營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經營條件的,發給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

農藥經營單位憑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發放的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藥,必須同時具有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

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進口農藥必須具有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索取有關證件的復印件,并與農藥產品標簽標明的內容核對無誤后,方可進貨。

禁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

第十二條藥經營單位存放農藥應當有專柜或者專倉,不得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并不得與食品、飼料混業經營。

農高毒、劇毒農藥應當單獨存放,專人負責保管。

第十三條農藥生產、經營單位銷售農藥時,必須出具售貨票據。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或說明書的主要內容應與登記內容一致。農藥產品標簽或說明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農藥名稱;

(二)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準文件號、產品標準號;

(三)有效成份、劑型、含量、凈重量或凈容量;

(四)產品性能、農藥類別、毒性標志;

(五)使用技術和方法;

(六)注意事項;

(七)生產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業名稱、地址。

分裝農藥的標簽或說明書除應載明前款所列內容外,還應載明分裝日期、分裝單位和分裝登記證號。

標簽或說明書的內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條沒有標簽、說明書或者標簽脫落、標簽字跡模糊、標簽殘缺不全的農藥不準銷售。

第十六條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經營、使用的農藥。

第十七條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如需繼續銷售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條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不適用本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

第三章農藥使用

第十九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積極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農藥使用技術培訓,提高施藥技術水平,并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藥使用管理責任制,負責農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和教育,組織合理使用農藥。

第二十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維護農業生態環境,有效防治農作物病蟲害,降低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應當適時公告在一定時間、一定區域內禁止銷售和使用的農藥品種。

第二十一條使用農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接受農業、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指導,不得亂用、濫用農藥,防止農藥污染環境、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

第二十二條農藥使用者在購進、使用農藥時,應當確認農藥標簽或說明書完整、清晰。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標簽或說明書規定的用量、適用作物、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時期、注意事項正確配藥、施藥,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三條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藥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農藥捕殺水產、鳥獸、畜禽類等動物。因農藥中毒而死亡的動物應當予以銷毀,禁止銷售、食用。

第二十四條城市園林綠化病蟲害防治,應當使用高效、低毒農藥。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和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六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農藥使用過程中的施藥工具、容器及農藥殘留物應當及時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處理,并應當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七條施用過農藥的作物必須在農藥安全間隔期滿后方可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二十八條施用過劇毒、高毒農藥的地方,施藥者應在農藥安全間隔期內設立標識或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農藥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按規定抽取樣品和查閱、復制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合法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農藥監督檢查時,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有權對有證據證明涉嫌生產、銷售假農藥、劣質農藥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查封、扣押的涉嫌假農藥、劣質農藥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經鑒定不屬假農藥、劣質農藥或者逾期未作出處理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者建立檔案,并公布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者的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和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名稱。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對農副產品按規定抽取樣品,進行農藥殘留量檢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經檢測確認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時,應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發生農藥藥害和人畜農藥中毒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和技術鑒定,分清事故責任,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以及無農藥登記證農藥、廢棄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有農藥的廢棄物,需要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銷毀沒收的農藥,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農藥生產或經營單位設置戶外廣告或利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廣告,其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一致,并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

(二)生產、經營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的;

(三)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農藥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或與食品、飼料混業經營的;

(二)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藥材和制茶作物等,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和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四)在城市建成區內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銷售禁止銷售、使用農藥的;

(二)經營未注明“過期農藥”字樣的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的;

(三)農藥產品標簽或說明書內容不符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超標的農副產品,對生產者、批發經營者,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