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政審批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24 0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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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軟環境建設,規范行政審批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鞍山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認可其資格資質或者確立其特定主體資格、特定身份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各行政機關。
第二章行政審批事項的設立
第四條行政審批事項須依法設定。所有行政審批事項須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或省、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作為依據,且明文授權。
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設定行政審批事項。
第五條各行政機關要嚴格按照審批、核準、審核、備案的規定實施審批、核準、審核、備案行為。嚴禁擅自將審批的四種管理方式互相調整、代替、串用。備案只是一種告知行為,各行政機關無權拒絕。
第六條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規范管理,認定各部門的審批職能權限,在各部門的工作職責中予以確認。
第七條設立行政審批事項(包括新增、取消和調整的事項)必須履行審批報批手續。首先要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供行政審批事項的法律依據及相關資料,經審核同意后,再依據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規范的要求提出申請(包括行政審批項目內容、依據、標準、程序、審批監督管理辦法等,詳見附表),經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確認后,以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名義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調整或取消行政審批權力。
第八條行政審批事項經批準后,須將其內容、對象、條件、標準、程序和時限等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市經濟政策查詢中心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報》等向社會公示后方可實施。
第九條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在受理行政機關的審批事項申請后,須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批準、登記、備案;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行政機關。
第十條行政審批事項的取消,須由行政機關于取消審批事項的10日前向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提交取消行政審批事項的申請,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在規定取消期限前批復。
第十一條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要按照一件事由一個部門為主負責的原則,確定各部門的職責和審批權限,避免多頭管理、職能交叉、重復審批等問題,從源頭上對審批事項進行規范管理。
第十二條設定行政審批事項或者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審批事項作出具體規定涉及政府部門之間職能調整的,由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要根據經濟的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的實際要求,對行政機關的審批事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和必要的調整。
第三章行政審批程序、審批環節及審批時限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須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審批,不得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要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要求,明確規定審批的內容、條件、標準和程序,嚴格界定審批的自由裁量權;對技術性比較強的審批事項,必須制定審批技術規范,保證做到各行政審批事項的審批環節最少,審批手續最簡化。嚴禁以審批為由擅自增加不必要的前置條件。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和市公共行政服務中心共同負責對行政機關提出的審批環節、前置條件等進行審核認定。
第十六條行政審批申請自行政機關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須予以受理,并在承諾的期限內對行政審批申請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補齊或者補正;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作出準許的決定;對經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及時通過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行政審批方式
第十七條凡是面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審批事項及審批人員(不含黨政機關內部的審批事項和人員)一律進駐市公共行政服務中心。
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審批申請涉及一個政府部門多個內設機構職能的,該部門應當確定由一個內設機構受理,一個公章對外。
第十九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審批申請涉及多個行政機關、前置條件可共享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務中心實行聯合審批制度,指定主辦部門統一受理,一條龍服務,嚴禁重復審批。
凡進駐市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機關之間有不同意見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務中心負責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及時向市政府報告,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行政審批的監督管理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建立多層次的監管機制,加強對行政機關行政審批行為的監督。
市行政監察部門、市經濟發展軟環境投訴中心為行政審批的監督機構,承擔對行政機關行政審批行為實施監督職能,負責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審批部門和行為人違反審批制度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核實處理,按管理權限實施責任追究或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對行政機關在審批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和行使審批管理權限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建立行政機關內部監督制度。制定內部約束和監督措施,實行監審分離制度,加強對審批后實施情況的監管;各項審批須明確規定審批人員的審批權限和審批責任,對審批人員進行監督;重大審批決定,必須經集體討論。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將行政審批事項依法委托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實施,應當對其審批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審批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審批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進行投訴或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行使行政審批行為,在社會上造成嚴重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將實行行政審批責任追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要分別追究行政主管部門、行政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審批事項的;
(二)違反法定的職責、權限、條件、標準、方式和程序實施審批行為的;
(三)行政審批事項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銷,仍繼續實施審批的;
(四)擅自將審批的四種管理方式進行互相調整、串用、替代的;
(五)擅自增加審批環節,實施多處審批,搞體外循環的;
(六)擅自增加審批的前置條件,搭車審批,違規收費的;
(七)在行政審批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失職瀆職的;
(八)未及時處理社會公眾、申辦對象投訴,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四條行政審批責任追究的方式:
(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機關和直接責任人實行“過失單”制度。各投訴受理機關在受理投訴并查實后,將情況及時通報市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由市公共行政服務中心按有關規定下達過失單。
(二)凡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本年度不能評優;在公務員隊伍的評估、目標責任制的評比考核中不能被評為優秀或先進單位。
(三)嚴重違紀,造成惡劣影響、被立案查處的,依法由行政監察機關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四)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審批權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的,除按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借行政審批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在行政機關承擔了經濟賠償責任后,還應向有關責任人進行追償。
(五)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