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24 06: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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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依法加強鞍山市汽車交易市場管理,規范經營,制止非法交易行為,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鞍山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汽車交易是指依法具有汽車經營資格企業經銷的汽車(含拖拉機、摩托車,以下同),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舊汽車(含舊拖拉機、舊摩托車,以下同)的交易。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從事汽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汽車交易應當遵循公正、合法、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汽車交易市場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農機監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共同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小轎車經營必須是經過國家計委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的經營單位。

第六條汽車交易范圍:

(一)經國務院批準各部門和省政府組織投放市場的汽車;

(二)國家定點企業自銷的汽車(包括軍工生產的汽車轉入民用市場銷售部分);

(三)屬于生產協作,調劑串換的汽車;

(四)經過公安部門檢查批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舊汽車。

第七條汽車交易形式:

(一)生產企業設點自銷;

(二)生產企業委托代銷;

(三)函購函銷;

(四)現貨交易;

(五)調劑串換;

(六)以車抵債;

(七)競價拍賣。

第八條舊汽車交易前,須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

(一)經檢驗合格在其行車執照上簽注合格記錄后方可進行交易;

(二)檢驗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要將其號牌和行車執照收回暫存,待其修理并重新檢驗合格后,準予交易;

(三)經檢驗已達報廢標準的,收繳其號牌和行車執照,按報廢車處理。

第九條舊農用拖拉機上市交易,須到農機監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經檢查批準后,方可進行交易。

第十條汽車、舊汽車交易,須持發貨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未經驗證蓋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一律不發牌證,不予辦理初次登記或過戶手續。

第十一條汽車交易凡國家規定價格或浮動幅度的,應執行國家規定價格或在規定幅度內成交;凡國家沒有規定價格或浮動幅度的,由生產企業自行定價,或由交易雙方議價成交。

第十二條汽車交易應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三條汽車交易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

(二)非法轉手倒賣;

(三)以次充好;

(四)經銷走私汽車,拼裝汽車,盜竊汽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行為。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汽車、舊汽車交易發票,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蓋章的,可視情節輕重,對買主或經營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一)項的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擅自從事汽車經營活動或超范圍經營的,責令其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二)項的規定,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三)項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四)項的規定,購銷、盜竊、走私車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扣留車輛,沒收銷售款,并按有關規定予以罰款,屬于盜竊汽車的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交易者違反本辦法,觸犯國家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徇情枉法、營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