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

時間:2022-06-25 0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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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農機事故責任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因違反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章及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和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以外的區域發生的農機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條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機事故的主要職責是:

對農機事故現場進行處理;

認定事故責任;

處罰農機事故責任者;

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機事故,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定性準確,責任分明,處理公正。

第六條農機事故按人身傷亡情況和財產損失數額,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具體劃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現場處理

第七條發生農機事故后,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采取措施,搶救傷者保護好現場,并迅速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關。

第八條農機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派員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調查事故的發生經過和原因,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和生產秩序。

第九條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陳述農機事故的經過,不得隱瞞農機事故的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條農機監理機關對與農機事故有關的農業機械、物品、尸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等及時進行檢驗或者鑒定,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檢驗或者鑒定。檢驗或者鑒定應當做出書面結論。

第十一條農機監理機關根據檢驗或者鑒定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與農機事故有關的農業機械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檢驗或者鑒定完畢后應當立即歸還。

第十二條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農機事故的當事人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監理機關指定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事故責任承擔。

第十三條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機事故的傷者,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有條件的殯葬服務單位和醫療單位,對農機監理機關決定暫存的事故中死者尸體,應當接受代存,代存時間一般不超過3天,特殊情況可以年長至10天

農機監理機關對農機事故中死者的尸體進行檢驗者鑒定后,應當通知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農機監理機關有責任協助醫療、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和尸體存放費用。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十四條農機監理機關在查明農機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的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第十五條農機事故責任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十六條農機事故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第十七條農機事故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做出維持、變更或者撤消的決定。

第四章處罰

第十九條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尚不夠刑事處罰和治安處罰的,對駕駛、操作人員按《山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對其他責任人員由農機監理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警告。

第二十二條農機監理機關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時,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并分別送交當事人、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和被處罰的駕駛、操作人員的現籍農機監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農機監理機關實施罰款處罰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負責制的罰沒收據。罰款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農機監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損害賠償

第二十五條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機事故,應當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農機事故造成的損失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到協議的,農機監理機關應制作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和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后即行生效。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將調解協議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六條農機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列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第二十八條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后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收入高于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費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省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費計算。但護理人員不得超過2人。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20年。但五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年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參照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被扶養人扶養5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省財政部門規定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二十九條農機事故的傷殘人員,需要轉院的,應當經農機監理機關同意。擅自轉院的,費用自理。

第三十條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等,應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造成牲畜傷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價值的折價賠償。

第三十一條參加農機事故處理的當事人親屬或人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參照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三十二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費,由事故責任者依照其所負的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

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

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四十。

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費應當一次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