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森林資源管理制度

時間:2022-07-08 04: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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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森林資源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促進天祝藏族自治縣(下稱自治縣)林業持續、穩定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天然林和人工林資源。

森林資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林區內的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三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分別屬于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

(一)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屬全民所有。

(二)鄉村集體營造的林木屬鄉村集體所有。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及企事業單位,在規定的用地范圍內,或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并按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栽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第四條全民、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管理。國有林場和林業工作站是森林資源管理的基層單位,隸屬林業主管部門領導。

第六條自治縣森林資源的管理方針是:以保護為主,積極造林,封山育林,采育結合,不斷擴大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的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

第七條自治縣合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林業生產建設在投資或貸款方面的傾斜和照顧。自治縣對森林資源保護單位必需的事業費要優先保證。

第八條自治縣鼓勵、支持林業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發明、創造、引進、推廣、應用林業新技術和新成果。

第二章森林資源培育

第九條自治縣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為28%以上。

(一)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縣直各部門、各鄉(鎮)、各單位應當配合林業部門開展工作,實施造林綠化規劃,組織群眾植樹造林。

(二)自治縣造林綠化實行縣、鄉(鎮)、村、部門、行業領導任期造林綠化目標責任制。

(三)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居住的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男十一至六十歲,女十一至五十五歲),每年要完成五至七株義務植樹任務,或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任務。自治縣義務植樹檢查驗收實行登記卡制度,凡未完成植樹義務的,除未成年人外,按省上規定標準繳納綠化費。

(四)自治縣采取租賃、承包、拍賣等方式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宜地林,開展植樹造林,期限五十年不變。

第十條自治縣各鄉(鎮)和國有林場封育保護本行政區域內適宜恢復植被的林地。國有林場在林權證確認范圍內開辟封育區和更新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三章森林資源保護

第十一條林木良種基地、林木種子由自治縣林木種子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統一組織采收和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采收、經營、倒賣和販運,違者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并處以非法經營種子價值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征、占用林地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苗圃地三畝以下,其它林地十畝以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三畝以上苗圃地,十畝以上其它林地的審批權限,按《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經批準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必須依法交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植被恢復費。其征收標準按《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第八至十二條規定執行,非法占用林地按林業部《林地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其轄區內的護林防火工作,護林防火實行縣長、鄉(鎮)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護林防火的宣傳教育,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訂立護林防火公約,分片劃段確定責任區,組織群眾護林,并配合林業部門查處毀林案件。因失職、瀆職造成重大損失的,要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十四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森林防火期;元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森林火險期。在防火期內林區設置防火設施,發生森林火災后,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第十五條自治縣境內盜伐和濫伐林木,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盜伐和濫伐水源涵養林區的林木可加倍處罰。

因盜伐和濫伐林木責令補種十倍的樹木,因故不能補種的安規定收取林木補種費。

第十六條嚴禁砍樹干、剝樹皮、劈林內尖梢和擅自在國有林區挖樹根,違者沒收非法所得,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零星偷砍灌木和喬木活枝者,按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罰款。

第十七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毀壞灌木按以下標準進行處罰:

(一)毀壞灌木一畝以下,按規定標準賠償損失并且每三平方米補栽一株樹木或按規定繳納補種費,同時處以賠償標準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毀壞灌木一畝以上、五畝以下除按本條第一款的標準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并處以賠償標準三至五倍的罰款。

(三)毀壞灌木五畝以上、十畝以下,除按本條第一款的標準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并處以賠償標準五至十倍的罰款。

(四)毀壞灌木十畝以上,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嚴禁破壞更新地、封山育林區、苗圃、母樹林及其它生產、試驗基地的設施,對破壞者除照價賠償損失外,并處以損失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嚴禁在封育區和更新地內放牧,違者按有關規定罰款。對毀壞樹木的應按實際價值,賠償損失,并補種兩倍的樹木或者繳納補種費。

第十九條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森林發生嚴重病蟲害時,由各級人民政府采取緊急措施除治,防止蔓延。

自治縣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檢疫人員有權進入轄區種苗基地、良種基地、車站、倉庫、農貿市場以及其它場所執行檢疫任務。對拉運林木種苗、木材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車輛進行檢查檢疫,發放《植物檢疫證書》,按規定收取檢疫費,對妨礙林檢人員執行公務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加強林區內的野生動物保護,嚴禁非法捕殺、出售、倒賣、走私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甘肅省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煽動群眾搶占林地,哄搶林木,拒絕、妨礙林政管理人員、木材檢查員、護林員、森林植物檢疫員、林業公安干警依法執行公務,以及圍攻、毆打以上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具有下列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在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二)在林地管理和保護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三)在本行政區域或者在護林責任區連續五年以上偷砍盜伐林木控制在千畝十株之內的,木材檢查和查處毀林案件等護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四)在森林資源基礎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五)在森林病蟲害防治、預測預報及其林木檢疫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六)科學經營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七)在發明、推廣林業新技術、新成果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第四章森林資源利用

第二十三條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木材,以及在國有林區采集林副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甘肅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向自治縣林業部門繳納育林基金。

在林區開礦辦廠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甘肅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向林權所有者繳納育林基金。育林基金每半年上繳一次,不按時上繳者,按《甘肅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每天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對進入林區從事副業、放牧和砍柴者征收補償費:

(一)凡進入林區從事淘金、采礦、挖煤、采藥等各種林副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持有國有林場簽發的入山證。并按有關規定繳納補償費。

(二)經批準,外縣群眾進入林區放牧,根據有關規定按實際放牧牲畜頭(只)數繳納補償費。本縣牲畜放牧免繳補償費。

(三)經國有林場批準在林區內打房梢和取柴,按有關規定征收補償費。林區群眾計劃供應,減半征收。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根據科學營林的原則,對行政區域內的水源涵養林進行合理的撫育間伐和低產林改造。每年提出設計方案,報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轄區內的天然林屬水源涵養林。為加強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建設,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水源涵養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條對腰折木、斷梢木、風倒木、枯立木、病腐木等災害性林木,自治縣林業部門要及時調查設計上報清理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清理。

第二十八條林木采伐均實行限額管理。采伐林木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作業前,國有林場應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其他單位和個人采伐,應向所在區(鄉)林業站提出申請,由區(鄉)林業站提交設計報告,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準,采伐證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對采伐作業不符合規定的,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有權收繳采伐許可證,中止作業,情節嚴重的按林業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處罰。

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樹種、株數、期限完成更新任務,否則,林業主管部門有權不再發給采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任務為止,或者按相當于所需造林費用的標準收取補種費,由業務部門代為更新造林,并處以補種費標準的罰款。

第三十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或者持有國家統配木材調撥證件,違者按《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第十六、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林業職工、兼職護林員監守自盜或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森林資源,玩忽職守,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林業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