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物管理制度
時間:2022-07-13 04: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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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技術廣泛地應用,加強對由此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工業、農業、醫療、科研、教學及其它應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技術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應設置專門機構,配備專業人員,負責歸口城市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和環境監測工作。
第四條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工作屬于社會公益性事業,其所需事業經費編時應納入地方財政。廢物庫的管理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勞動保護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廢物分類
第五條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4Bq/kg(5×10-7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污染物,應作為放射性廢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應妥善處置。
第六條表面污染水平超過國家輻射防護規定限值,又不進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視污染的具體情況,或作放射性廢物送貯,或分善處置。
第七條根據廢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將城市放射性廢物分為三類:
短半衰期廢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廢物(60天<T1/2≤5·3年);長半衰期廢物(T1/2>5·3年)
第八條城市放射性廢物通常可分為下列六種形式:
一、各種污染材料(金屬、非金司)和勞保用品;
二、各種污染的工具設備;
三、零星低放廢液的固化物;
四、試驗的動物尸體或植株;
五、廢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機閃爍液(大于37Bq/L,1×10-9Ci/L)。
第九條設有焚燒爐的廢物庫,根據焚燒爐的具體特點,應要求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將可燃廢物和不可燃廢物分開收集。
第三章產生放射性廢物單位的責任
第十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采取各種必要措施,盡量減步\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或減少體積。
第十一條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在本單位暫存期間,應嚴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證人員安全和環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不得自行在環境中處置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必須由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單位集中收處。
第十三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輸登記手續(見附表1),按本辦法對本單位的廢物進行收集、包裝和送貯(處)前的暫存。
第十四條放射性廢物的收集。
一、放射性廢物應按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要求分類收集,并裝入帶有分類標記的專用口袋內(容器內);
二、嚴禁將放射性廢物混裝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將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廢物中;
三、廢放射源應單獨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廢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機閃爍液,應用不銹鋼或玻璃罐貯存;
五、產生放射性廢的單位,應設專門場所存放放射性廢物,并設置電離輻射標志。
第十五條放射性廢物的包裝。
一、裝放射性廢物的專用塑料口袋密封,不破漏;
二、含放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廢物,應先裝入硬紙盒或其它包裝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內;
三、每袋廢物的表面劑量率應不超過0·1mSv/h(10mrem/h),每袋體積不正如過30L,重量不超過20kg。
第十六條放射性廢物的送貯(處)
一、廢物應干燥,游離液體率不大于1%;
二、廢物性能應穩定,無揮發性、易爆等不穩定性物質,無強氧化劑、腐蝕劑等物質;
三、試驗植株應脫水、干化或灰化;
四、動物尸體應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廢放射源應放在包裝容器中,損壞的密封源應重新包裝,并附上有關的卡片;
六、包裝體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別為:a<0.04Bq/cm2;B<0.4Bq/cm2;
七、暫時不用的放射源,為了安全見,可送廢物庫代管,用時再取回。
第四章放射性廢物的收運
第十七條放射性廢物一般由廢物庫管理單位定期派專人和專用車輛到生產單位去收運。特殊情況,由雙方商定。
第十八條運輸放射性廢物必須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設施,并符合輻射防護要求的專用汽車。
第十九條準備送貯(處)的放射性廢物,應事先填好登記卡片(見附表2、3、4)卡片一式3份。收運人員根據卡片和本辦法進行驗收,合格后方能接收。對不合格的,有權拒絕接收。
第二十條送貯(處)的放射性廢物,一律裝入200L標準容器內,廢放射源應裝入包裝容器中。產生廢物單位應協助收運人員將廢物妥善裝好。標準桶裝滿廢物后,其表面劑量率應不超過0.2mSv/h(20mrem/h)。
第二十一條專用運輸汽車外表面的劑量率應低一于0.2mSv/h(20mrem/h),駕駛室內的劑量率應低于0.025mSv/h(2.5mrem/h)。
第二十二條收運人員(特別是駕駛員),應嚴格遵守危險品運輸交通規則,確保廢物運輸中的安全;交通監理部門應予協助。
第二十三條每次收運廢物后,工作人員應進行體表污染檢查,合格后方能離開廢物庫區。汽車和工具也應進行污染檢查。當污染超過國空標準規定的限值時,必須進行去污。
第五章放射性廢物庫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放射性廢物庫,原則上只貯存本轄區范圍內的城市放射性廢物。對于外轄區的廢物,由管理單位與產生單位協商,并報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入庫廢物應逐一檢查驗收,登記卡片歸檔存放(見附表5)。卡片存時間不應小于廢物達到無害化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入庫廢物應按規定分類存放。凡在本庫安全貯存期內不能衰減到小于2×104Bq/kg(5×10-7Ci/kg)的廢物和廢放射源,能在本庫暫存,保證可回取,待將來轉運到最終處置場(庫)去。
第二十七條廢物貯存時應注意堆積方式。廢物坑蓋板上方0.5m處的劑量率應不高于0.05mSv/h(5mrem/h);在庫房內堆積時,離廢物堆表面1M處的劑量率應不高于0.1mSv/h(10mrem/h);庫房外壁20cm處應小于2.5uSv/h(0.25mrem/h)。
第二十八條經監測證明,廢物存放期間衰減到小于2×104Bq/kg(5×10-7Ci/kg)后,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可作為一般垃圾在庫區內挖掘易埋藏掩埋。
第二十九條設有尾礦廢渣壩(坑)的庫區,應在壩(坑)裝滿后妥善掩埋,植被,并設立永久標記。
第三十條廢物庫區內應合理分區并嚴加看管,防止發生各種危害活動。加強綠化,并統籌規劃,充分利用潛力,發揮經濟效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放射性廢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關心管理人員的工作,信時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并加強對產生廢物單位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二條廢物庫管理人員應加強責任感,嚴格規章制度,加強技術培訓,不斷總結經驗,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條廢庫工作人員所受的劑量當量應低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應當避免一綠不必要的照射,并使一綠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最低水平。
第三十四條在環境中處置放射性廢物時,對公眾中任一成員造成的年有效劑量當量不應超過0·25mSv(25mrem)。
第三十五條應當定期對庫區內和庫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監測方法和監測介質按有關規定執行。每年對監測結果(包括個人劑量監測)評價一次,連同該庫營情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發生事故時,應按有關規定立即進行處理并上報。
第七章收費
第三十六條送貯(處)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按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單位的規定,一次交清廢物送貯(處)費用。
第三十七條廢物送貯(處)費用收建庫費用、容器費用、運輸費用、服務費用、長期管理費用等組成。
第三十八條制訂收費標準時,應以廢物體積、比活度、貯存期及第三十七條的因素炎依據。
第三十九條送貯(處)廢物的具體收費標準,由廢物庫管理單位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情況制定,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并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八章獎懲
第四十條對于認真遵守和執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在放射性廢物和廢物庫的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可給予罰款、責令賠償損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肥本辦法的規定,在環境中亂放或自行掩埋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自行焚燒放射源管理性廢物者;
二、對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管理不嚴,引起環境污染或人員損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者;
三、破壞放射性廢物庫設施,亂拿放射性廢物或廢放射源者;
四、不按規定交納廢物貯(處)費者;
五、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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