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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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章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建設部《房地產估價規范》、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城區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舊城區改造、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合理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棗莊市建設委員會是棗莊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棗莊市城建開發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棗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設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計劃、規劃、國土資源、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被拆遷人所在的單位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區(市)政府、市高新區管委會要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建委會會同市發展計劃委審核后,由市政府上報省審批,沒有列入年度拆遷計劃的項目不得實施拆遷。

第九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根據不同項目,提交下列相關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經濟適用房等建設項目還需提供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將有關內容在拆遷范圍內公示,并告知居民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后,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不符合條件或不予批準的,應在審查期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退回申報材料。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委托實施拆遷的,凡拆遷居民戶數在200戶以上或者拆遷總費用在2000萬元以上的項目,都要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拆遷單位,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實施監督管理,并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委托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法律和業務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省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崗位證書方可上崗;未持證上崗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與其商談拆遷事宜。

第十四條拆遷人申請拆遷時,用于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并存入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并監督使用。拆遷人提供的用于房屋補償的房屋可以折價抵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由棗莊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五)公安機關辦理的居民戶口遷入或者居民分戶。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暫停期間辦理的有關手續一律無效,辦理機關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項目名稱、拆遷許可證號、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期限、補償安置方式等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安置房情況、拆遷工作流程、補償結算辦法、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名稱以及上崗人員名單等內容,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面積誤差范圍和處理方式以及各自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除的施工企業訂立拆除合同,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拆除工程15日前,持有關資料報建筑業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證書、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確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財產安全。施工企業負責人對拆除施工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除后30日內憑拆遷許可證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項拆遷活動的檢查、驗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遷補償方式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補償,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拆遷公告后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附屬物以及裝修等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棗莊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位價和各類房屋重置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結構、建筑面積、朝向、新舊程度等因素,參照市場成交價確定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拆遷非住宅和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所處的不同位置和用途,依據《房地產估價規范》規定的評估方法,確定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

第二十六條拆遷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補償房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同一估價機構按照同一估價方法確定其市場評估價(補償房屋建筑單體造價為重置價)。補償房屋的建筑面積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結算差價;超出部分按照市場價格交納購房款。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補償。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為同一人并實行貨幣補償的住宅房屋,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拆除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原規模予以重建或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或者房屋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補償,補償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條非住宅用房的確定,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營業”或者“生產”等字樣;

(二)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有正常納稅記錄;

(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生產的地點、時間相一致。

第三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造成停產、停業并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支付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拆遷因無產權關系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考證產權的合法所有人和因產權關系正在訴訟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解決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先行拆除。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待產權明確后按本辦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給予補償。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五條對被拆遷人人均建筑面積低于我市住房解困標準人均建筑面積1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積15平方米進行補償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積未超出解困標準的部分,應當交納超面積安置費;超出原建筑面積又超出解困標準的部分,按市場價格結算。被拆遷人解困家庭人口的認定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拆遷范圍內的戶口;

(二)戶內人口無其它住房。

第三十六條補償房屋不是現房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過渡期限為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加上1至2個月的準備期。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因拆遷人責任造成延長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給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不增加逾期費。

第三十七條新建住宅樓房回遷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時,應當本著先簽協議先選房的原則,在確定的安置房源范圍內進行安置。對烈屬、殘疾人和孤寡老人視具體情況在樓層安排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單位評估。

第三十九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向社會公示一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評估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未經公示的評估機構,不得接受房屋拆遷評估委托,不得從事房屋拆遷評估工作。

第四十條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選擇評估機構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組織抽簽確定,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評估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委托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書面拆遷評估委托協議書。協議書簽訂之日起10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委托協議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評估機構);

(二)委托估價目的、估價范圍、估價時點;

(三)評估報告出具方式、交付時間;

(四)委托方、受托方的權利、義務;

(五)評估費用、支付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委托雙方認為應當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序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評估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進行評估。

第四十三條房屋拆遷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但拆遷規模大、分期實施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

第四十四條拆遷估價人員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查勘記錄,拍攝反映被拆遷房屋外觀和內部狀況的影像資料。實地查勘記錄由實地查勘的估價人員、拆遷人、被拆遷人簽字認可。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拒絕評估,影響拆遷正常進行的,評估機構可依據房屋的權屬資料、房屋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進行評估,并在評估報告中作出說明,同時提供第三人的證明。

第四十五條評估機構應當將分戶的初步估價結果在拆遷地段向被拆遷人公示7日,并現場解答被拆遷人提出的有關房屋評估的問題。

第四十六條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評估,向委托人出具評估報告(包括分戶評估報告)。

第四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第四十八條拆遷當事人向原估價機構申請復核估價的,該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估價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估價結果改變的,應當出具估價報告;估價結果沒有改變的,出具書面通知。拆遷當事人重新委托估價機構評估的,受委托估價機構應當在10內出具估價報告。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4%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拆遷當事人對原估價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或者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4%誤差范圍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自收到復核結果或者重新委托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棗莊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

第五十條棗莊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鑒定的估價報告的估價依據、估價技術路線、估價方法選用、參數選取、估價結果確定方式等估價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意見。估價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維持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估價機構應當改正錯誤,出具估價報告。

第五章拆遷裁決

第五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議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五十二條申請裁決應當在搬遷期限屆滿之后拆遷期限內遞交裁決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申請裁決的事項、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它問題。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決申請: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的;

(二)拆遷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的;

(三)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的;

(四)已超過拆遷期限的;

(五)申請人為拆遷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遷補償相關事項等義務而引發爭議的。

第五十四條裁決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裁決需要以相關裁決或者法院判決結果為依據的,而相關案件未結案的;

(四)發現新的需要查證事實的。

中止裁決的因素消除后,應當恢復審理。

第五十五條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和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

(五)被申請人的戶籍證明;

(六)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八)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

(九)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十)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和資料。

第五十六條申請人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和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的租賃證明;

(四)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和資料。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裁決必須向裁決機關提供證據、資料的原件和復印件。

第五十八條裁決機關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經審核,資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裁決受理通知書;申請裁決資料不齊全、需要補充資料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當場補正。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有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說明理由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條裁決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如期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資料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六十條當事人委托他人的,必須向裁決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六十一條裁決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進行裁決公務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證人及有關單位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協助調查,如實提供材料。有關單位或個人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對專業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當事人提出申請,由裁決機關組織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鑒定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第六十二條行政裁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時必須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提請裁決各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單位全稱、地址;

(二)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裁決的理由、內容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等;

(三)告知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權利;

(四)裁決機關的全稱、地址和作出裁決的時間,并加蓋裁決機關的印章。

第六十三條送達裁決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簽收日期。受送達人不在時,應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并注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托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簽收。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拒絕簽收時,送達人可邀請相關證人到場,把裁決書留在其住所,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送達日期,由兩名送達人、證人簽名即視為已經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在報紙上公告送達,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報紙公布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拆遷人可以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強制拆遷;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可以申請市人民政府行政強制拆遷,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必須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第六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強制拆遷申請后,經審查批準,作出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會同市有關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七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七十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或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出具不實估價報告的;

(二)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拆遷估價業務的;

(四)允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從事拆遷估價活動或者轉讓、變相轉讓受托的拆遷估價業務的;

(五)多次被申請鑒定,經查證,確實存在問題的;

(六)違反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標準和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其他規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阻撓、妨礙裁決機關承辦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