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環境損害處分制度

時間:2022-08-31 04: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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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環境損害處分制度

一條為了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嚴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紀律,維護和改善我市經濟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對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法制統一原則,在行政審批、減輕企業負擔、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和執行行政強制措施、行政事業性收費、中介機構管理、工作作風、工作效率等方面,違反國家和省、市關于改善經濟發展環境的規定,對我市經濟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的各種行為。

第四條對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應依法查明事實,分別不同情況進行批評教育、行政處理或紀律處分

第五條違反法制統一原則,有下列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執行、限制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一)繼續或變相適用已宣布廢止失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或越權制訂、制發違反國家和省、市關于改善經濟發展環境的決策、規定的政策和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發規范性文件或制訂行政措施不按有關規定報請上級批準或備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條違反國家和省、市行政審批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限期改正、賠禮道歉,給予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立審批事項,或者對己經取消的審批事項繼續實施審批;

(二)無正當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的;

(三)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規定承諾行政審批手續辦理期限的;

(五)無故拖延行政審批期限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審批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違反國家和省、幣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人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國務院發而的《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人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一)不履行收費、罰沒職責,應收不收、應罰不罰,經通報批評仍不改正的;

(二)違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收繳罰款的;

(三)對已經取消或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規定項目或標準收費的;

(四)擅自變更收費項目或設置罰沒處罰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進行收費、罰沒的;

(六)對抵制違法收費、罰沒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

第八條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賠禮道歉、退還退賠罰沒款項,收回執法證件,給予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給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實際損害,后果嚴重的,可給予開除處分。

(一)應予處罰、強制執行而不予處罰、強制執行的;

(二)沒有法定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措施依據,隨意實施行政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執法過程中,對受委托執法者的執法行為疏于管埋、長期失察,或者括使、縱容、暗示受委托執法者濫胞處罰、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務單據的。

第九條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減輕企業負擔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賠禮道歉、退還退賠財產,給予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向企業、事業單位征收財物、攤派或者索要贊助費,向企業、事業單位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違反企業、事業單位意愿,以廣告、認購、定購、有償新聞等形式直接或變相向企業、事業單位收取費用,或者違反規定強制企業、事業單位參加各類社團組織以及各種評比、研討、考核、培訓等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將無償服務變為有償服務或者向企業、事業單位收取咨詢、信息、檢測、樣品檢驗等費用的;

(四)對法定的減、免、緩及出口退稅等收費、稅收優惠政策,擅自增加條件的;

(五)以各種名義長期無償占用或者變相占用企業財產的;

(六)違反規定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或者借檢查名義"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將應由本人或者本人親屬支出的費用,到下屬單位或其他單位報銷的,

第十條違反國家關于發展和規范社會中介機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限期改正、賠禮道歉、退還退賠財產,給予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把屬于職責范圍內的部門作轉移或者委托給中介機構,搞有償服務或者從所管埋的中介機構分利的;

(二)向中介機構收取管理費,或者巧立名目變相向中介機構收取、攤派費用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審批、登記、認證、裁決等事項時,強行要求行政相對人接受中介服務,或者為其指定中介機構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有償中介活動,或者縣(處)級以上國家公務員違反規定在中介機構兼職(包括榮譽職務)或者兼職取酬的;

(五)不履行對中介機構的監管職能,以致發生中介機構嚴重違法違規操作、弄虛作假、超標收費的,或者授意、指示、強迫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有上列第(五)項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違反國家和省、市關于改進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檢查、賠禮道歉,給予通報批評或待崗教育。拒不改正的,視情節不同給予警告或記過、記大過處分。

(一)拒不執行國家和省、市改進:工作作風、提高工作效率、改善經濟發展環境的政策規定,或者變相抵制、反對、不予落實的;

(二)對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故意不受理,或者不按國家規定時限和市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事時限辦理完畢的;

(三)接待群眾投訴態度惡劣,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事項故意不受理、不及時處理、久拖不改,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變更許可證和執照,拒絕頒發或不予答復的;

(五)對其他單位有法定依據提請支持、配合、協助的有關事務不支持、不配合、不協助或者互相推諉扯皮,造成不良影響或后果的。

第十二條國家公務員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受待崗教育處理的,待崗期限為一年。一年以后,經所在國家行政機關對其進行綜合考察,認為符合上崗條件的,

可以推薦安排上崗;經綜合考察不符合上崗條件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三條受到行政處理或紀律處分的國家公務員,其職務、級別、工資獎金待遇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受警告處分的,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對確有悔過表現、工作積極的,經所在國家行政機關和主管部門同意,報經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可晉升工資檔次,并享受各種獎金待遇。

(二)受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不得晉升工資檔次,不得享受各種獎金待遇,

(三)受降級處分的,一般降低一個級別。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不得晉升工資檔次,不得享受各種獎金待遇。如本人級別為國家公務員最低級別的,改為記大過處分,

(四)受撤職處分的,在撤銷原職務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撤職后,按降低一級以上職務另行確定職務,根據新任職務,確定相應的級別和工資檔次。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不得晉升工資檔次,不得享受各種獎金待遇。

(五)受開除處分的,從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解除其與所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行政關系。被開除的國家公務員不得重新錄用或者調任到其他國家行政機關。

(六)受待崗教育處埋的,待崗期間,只發給基本工資,不得享受各種獎金待遇。

第十四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節嚴重,經批評教育后仍無轉變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兩年內受兩次待崗教育處理的;

(二)作風散漫,紀律松弛,經常遲到早退或者上班時間經常辦私事的;

(二)遇事推諉,消極怠工,工作不負責任的;

(四)耍特權,態度惡劣,刁難辱罵群眾,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國家公務員不履行維護和改善我市經濟發展環境職責,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情形之二,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也可予以辭退。

國家公務員被辭退后,五年內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辭退國家公務員按國家人事部《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同時有兩種及兩種以上違紀違規行為的,從重處分.

第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理、處分決定由任免機關按規定做出,具體工作由該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部門負責辦理(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并直接給予處分的除外)。;

觸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執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義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后,應當責令執法執法責任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七條對本辦法所列的違紀違規行為,行政相對人有權向人事、監察部門舉報。人事、監察部門設立舉報電話,及時依法處理投訴案件。

第十八條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行政處理、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監察部門申訴。

第十九條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所列情形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領導責任。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或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所列情形負有組織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主要領導人的領導責任。對違法執法責任人的確定,依照《*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國家公務員有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后,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