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拆遷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14 03: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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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給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實施房屋拆遷,并需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拆遷人須對被拆遷人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須按規定的期限搬遷。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所轄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但云巖區、南明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公布下列事項:
(一)拆遷管理工作人員的姓名和職務;
(二)申辦拆遷許可證、代辦資格證書及拆遷糾紛處理的程序、條件和時限;
(三)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監督程序;
(四)拆遷代辦單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六條拆遷房屋,須按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沒有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公告后,拆遷人應將房屋拆遷管理有關法規、拆遷許可證復印件、建設項目性質、經審核的拆遷方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拆遷期限和范圍、過渡期限和地點、過渡及產權調換房地址和經審定的平面圖、被拆遷人的原房狀況、拆遷代辦單位、法定代表人及現場拆遷工作人員的姓名、拆遷補償結果等在拆遷范圍內公開。
拆遷人不公開上述內容,被拆遷人有權拒簽協議。
第七條拆遷安置補償資金應監督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拆遷安置補償資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準減、免、緩。
第八條拆遷人可自行拆遷,也可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代辦單位實施拆遷。
自行拆遷的,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培訓并頒發《上崗證》。
第九條拆遷代辦單位須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方可開展拆遷代辦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為拆遷人指定拆遷代辦單位,國家機關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不得從事拆遷代辦業務。
第十條拆遷人或拆遷代辦單位委托實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單位,應具有資質證書和保證安全的條件。
第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簽訂書面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方式;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原房狀況及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樓層、戶型、結構、位置和建筑面積;
(四)結算方式;
(五)搬遷過渡方式;
(六)搬遷期限與過渡期限;
(七)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變更的條件;
(十)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訂立的其他條款。
有房屋產權證或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用作產權調換的房屋的平面圖,應作為協議附件。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制作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條被拆遷人與拆遷人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或獲得貨幣補償后,應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在30日內交拆遷人送土地管理、產權監理部門注銷。
第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建筑面積與實際不符的,應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產權監理部門申請重新確定。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可采取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方式。
貨幣補償,補償金額可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協商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雙方就委托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推薦評估機構由雙方委托進行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裝修、建筑面積等因素,采用市場比較法評估。拆遷人應按評估結果確定的金額,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產權調換,按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拆遷人將房屋所有權證交付被拆遷人后,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平均承擔。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或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范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的,應予優先。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建設項目經批準改變性質的,拆遷人應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有權要求變更協議。
第十六條下列需拆遷的住宅房、非住宅房,應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
(一)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規劃批準建設的道路、橋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設施。
按規劃需保留的中、小學校、街道辦事處、派出所、居委會,應在原服務轄區范圍內實行產權調換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積配套修建。
第十七條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標準戶型。
產權調換房屋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范和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被拆遷人為城鎮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低于最低標準戶型的,被拆遷房屋按市場比較法評估,與產權調換的房屋按成本價結算后取得產權。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人無力購買的,經本人申請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條件,由廉租住房管理機關以成本價向拆遷人購買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標準出租給被拆遷人。
第十九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承租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按規定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過渡時限不得超過18個月;新建房屬高層、超高層建筑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拆遷人不能按約定期限安置的,應發給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每超1個月,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遞增10%,遞增后的月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最多不超過月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5倍;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應對周轉房的使用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搬遷,拆遷人應按規定標準發給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拆遷人提供產權調換房的,發給被拆遷人一次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周轉過渡后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補助費;出租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應發給承租人。
原有煤氣、電熱、電話、有線電視、電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設施拆遷的費用,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付。
第二十一條拆遷非住宅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對有合法用工手續的待工人員,應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一次性發給六個月的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拆遷代管、托管的房屋,應實行產權調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產權有糾紛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拆遷人應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拆遷出租的公有住宅,被拆遷人可將住宅出售給承租人。承租人按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購買,再由拆遷人對原承租人進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第二十四條拆除下列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建筑物、構筑物,當事人在拆遷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產權監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未獲有效證件的;
(二)超過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村民房屋的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村民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被拆遷人可選擇下列方式:
(一)貨幣補償,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四款的規定辦理,不再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或劃地遷建。
(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原房面積及要求增加的建筑面積,不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用地控制標準3倍的,按土建造價結算。
(三)劃地遷建,由拆遷人按原房土建造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后,拆遷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為遷建房用地,由被拆遷人按規劃要求自行遷建。
有條件建設農民新村的,由拆遷人按規劃要求建設,結合前款第二項的規定與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六條村民房屋的面積確認,有房屋所有權證的,以房屋所有權證件標明的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的,以縣級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按規定核定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七條村民自行遷建房屋的,用地面積按下列標準控制:
(一)原用地面積不足130平方米的,遷建房用地不得超過130平方米;
(二)原用地面積131-170平方米的,遷建房用地不得超過170平方米;
(三)原用地面積171平方米以上的,遷建房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拆除村民的畜圈、門樓、棚子等附屬設施,拆遷人應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拆遷鄉(鎮)、村企業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場比較法評估,由拆遷人一次性補償給被拆遷人,不再進行安置或劃地遷建。
第三十條村民因征地轉為城鎮居民的,其房屋按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拆遷人一戶內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可選擇居民或村民的拆遷補償標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四條接受委托的拆遷代辦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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