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14 04: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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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務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暢通,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橋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養和路政管理。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紅線范圍內規劃確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條城市道路人行道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市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云巖區、南明區、小河區及金陽新區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對各區、縣(市)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云巖區、南明區、小河區和*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區、縣(市)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道路人行道管養應當做到道路及附屬設施完好,無破損、殘缺、塌陷和積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擺攤設點;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擅自改變批準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為。

第七條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置設施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進行搭建、堆物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設置設施或者進行搭建活動的,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設計圖以及相關技術要求;

(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文明安全施工組織方案;

(四)設施管理維護計劃。

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書面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應當預留確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過規劃、建設部門規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期滿15日前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過規劃、建設部門批準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條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置設施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規范和標準設置設施。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設施設置的規范和標準,并予以公布。

第十條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置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設施設置維修、管養制度,定期對設施進行維修和管養,保持設施完好、安全、整潔,并接受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道路人行道養護、大型設施設置等作業,不得在同路段的兩側同時施工,影響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暢通。

第十二條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置設施的單位需改(擴)建、遷移設施的,應按規定到當地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辦理占掘道路手續。

第十三條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置的設施使用期滿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廢棄的,設置單位應當按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規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強制拆除,設施設置人應當承擔拆除費用。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縣(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設置集貿市場。

臨時占用城區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劃停車泊位,由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臨時占用城區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為集貿市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設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臨時占用縣(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為集貿市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由縣(市)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置方案,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為集貿市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應當預留確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條因城市建設、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設施搶修或者搶險救災的需要,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可對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縮小占路面積、縮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決定,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六條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置的非機動車停放亭(架)、道路停車場計時表、商業占道標示牌、商業性廣告、書報亭、公告欄、電話亭、供氣、供熱、配電、變電設施、電訊地面機柜、檢查井等設施,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設置治安亭、公交候車亭、公交站牌、公交調度亭、流動廁所、出租車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標示牌、信號燈桿、垃圾箱、消防栓、路燈桿、電桿、城市電腦地圖、街頭飾品、行人座椅、綠化帶、公益性宣傳廣告等公益設施,免繳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審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設置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強制拆除所設置的設施。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由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臨街建筑物前毗鄰城市道路人行道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實施管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