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制度

時間:2022-12-21 01: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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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維護參保對象的合法權益,保證基金的安全完整,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44號)和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省推進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浙政[*]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是指為了保障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需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應逐步納入社會保障預算管理,在國家社會保障預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或與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混設。

第四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各地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計入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繳費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個人帳戶可實行分類管理。統籌基金和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個人帳戶繳費,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征收,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支付及具體管理。

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存入國有商業銀行。財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分別在經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以下兩個專用帳戶:

(一)財政部門開設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該賬戶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人民銀行國庫劃轉的基金收入;

2.劃撥購買國家債券資金,接受國債到期本息和該帳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帳戶利息收入的轉入等;

3.劃撥銀行存款資金;

4.根據基金的用款計劃,向支出戶撥付基金;

5.辦理征收部門在工作中發生的技術性差錯等原因而予以的退庫;

6.接收財政補貼收入;

7.接收其他收入。

(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設“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

2.暫存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費用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

3.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款項;

4.劃撥該帳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

5.其他支出;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設收入戶。財政部門在同級人民銀行國庫開設“*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

1.暫存地稅部門征收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

2.暫存滯納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3.向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劃轉收納的基金收入。

該帳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

第七條勞動保障、財政、地稅、人民銀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各負其責,共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具體職責分工如下:

1.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審核匯總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額存期和購買國債的安排;監督檢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情況等。

2.財政部門負責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制定、貫徹落實及基金征管的監督檢查;負責財政專戶資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負責審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用款計劃和結余額的安排;負責審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等。

3.地稅部門負責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催繳、補繳工作;負責對欠繳、逾期不繳、拒繳等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處理;負責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反饋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以及與繳費有關的其他情況等。

4.人民銀行國庫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納入庫工作;負責監督同一統籌地區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國庫劃解工作;及時向財政、地稅等部門反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入庫情況;根據財政部門開具的預算撥款憑證,及時、準確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劃撥業務;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對帳工作。基金收入對賬工作由人民銀行國庫與地稅部門按《關于印發<*省人民銀行國庫與財政、征收機關對帳辦法>的通知》(浙銀發[*]218號、浙財預[*]22號)進行,并抄送財政部門兩份。

5.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或注銷登記業務;負責向地稅部門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基本數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分帳核算以及個人帳戶的記錄、管理工作;負責編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計劃、決算及預算執行情況;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工作等。

6.銀行應按規定及時足額劃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財政、地稅、人民銀行國庫、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須建立嚴格的收入對帳制度,保證帳帳、帳款相符。

各業務相關部門要積極創造條件建立互聯的計算機信息網絡,隨時掌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情況。

第八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結算,具體征繳程序是:1.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月25日前向同級地稅部門提供經核定的下月應繳費基本情況。

2.地稅部門每月根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負責征收,向繳費單位開出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憑證。征收憑證使用稅收繳款書或稅收完稅證。若采取銀行扣款結算方式的,結算憑證也可使用“同城特約委托收款憑證”。

3.銀行按規定將繳費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時解繳人民銀行國庫。

4.地稅部門每月8日前,將上月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補繳、欠繳等情況反饋同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地稅、財政部門提供的情況做好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記帳等管理工作。

5.財政部門根據基金征集情況,及時開具財政預算撥款書送交人民銀行國庫,人民銀行國庫審核無誤后,將暫存人民銀行國庫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劃入財政專戶。

第九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繳費單位必須在每月10日前將本單位應繳納的和代扣代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上繳地稅部門。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欠繳次月起暫停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并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征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統籌基金。其他有關處罰由地稅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執行。

第十條地方稅務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預算解決。

第十一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經批準的基金預算按月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用款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及時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支出帳戶。

財政部門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收到財政部門核撥的基金,應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結余額,除預留一定的支付費用外,主要用于購買國家債券和轉作定期存款。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余在境內外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當年籌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沉淀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存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出帳戶的基金,按照銀行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

第十五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按月核對財政專戶內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及結余情況。

第十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于預算年度終了時,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年度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匯總并報財政部門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推執行。

基金預算草案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批復執行。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并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于每一預算年度終了時,按照財政部門規定及時編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決算草案。

編制決算草案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報的決算草案在規定期限內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匯總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財政部門應及時將批準后的年度基金決算向勞動保障部門批復。

第十八條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支付預警報告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各級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管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對有違紀違法行為的單位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后,財政部門要對已實行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的基金結余情況進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礎上將基金滾存結余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

本辦法實施前,已實行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的繳費單位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在本辦法實施后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催繳,向地稅部門繳納,地稅部門積極配合。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地稅局、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