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制度

時間:2022-01-19 1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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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及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公益性拆遷需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及自有房屋自行拆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生態環境改善和實施城市建設項目,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市建設局是*市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拆遷地段確立后,被拆遷人的同意率要達到85%以上后,拆遷管理部門方可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范圍紅線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戶的銀行證明。

(六)其他相關資料。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搬遷期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1、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權性質、產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位、結構等);2、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3、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4、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八條因市政府組織的道路、橋梁、廣場等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收購儲備土地項目需要拆遷的,可持市政府批準的項目文件,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自收到申請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搬遷的截止日期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買賣房屋。

第十一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具有房屋拆遷資格,拆遷人應當向被委托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與被委托的拆遷單位訂立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拆遷委托服務費應當由當事雙方協商標準計取。

拆遷人有拆遷資質的可以申請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商業開發必須把全部開發地段上的房屋及附屬物購買過戶后方可實施拆遷。涉及征用集體土地時,由拆遷人自行辦理征地手續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公告》后,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單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之起五日內做出選擇。(公益性拆遷)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托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托協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托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組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設施。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

第十六條拆遷人在房屋拆遷中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三十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房屋拆遷實行統計報表制度,拆遷人應當定期填報房屋統計表上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八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公益性拆遷有產權調換房屋時,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條因市政府組織實施的道路、橋梁、廣場等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報上級儲備土地項目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方式按第十九條執行。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一條貨幣補償的金額,由房地產評估中介機構參照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第二十二條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上標注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人拆遷原房屋面積的交易費用。

產權調換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由拆遷人負責辦理,所需費用中原面積部分由拆遷人全部負責,超出原拆遷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負責。

第二十四條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驗收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五條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安排為主。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支付越冬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工業用房拆遷實行貨幣補償,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支付6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助費;鋪面、旅館和其他經營性用房拆遷實行貨幣補償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支付3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助費。補助月基數由雙方當事人選擇有關機構認證為準或雙方協議價格補助。

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調換安置協議執行。

第二十七條拆遷非住宅房屋的補償價格,由被委托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采取一戶一評的方法進行估價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積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及建筑戶型。

第二十九條拆遷低保戶、軍烈遺屬、孤老、孤兒戶的房屋時,拆遷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補償或安置。

第三十條拆遷住宅兼營業正在營業不足十年的,有合法證照,補償標準按房屋評估價格的20%增加補償。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一條拆遷倒塌房屋具有合法產權證的,按產權證面積補償(*市城區建成區域內)。

第三十二條利用住宅房屋從事生產、加工等經營性活動不足十年的,按房屋評估金額的15%增加補助。

住宅從事辦公、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不足十年的,按房屋評估金額的10%給予補助。

營業損失補助:

經營3年以下的按其納稅總額的3%增加補助。

經營3年以上(含3年)按其被列入拆遷計劃前3年納稅總額的5%增加補助。其計算公式:前3年納稅總額×百分比×經營年限=增加補助。

對持有營業執照,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但建成后始終用于經營活動的房屋,拆遷時按營業用房標準給予補助。

對住宅實際用于經營活動連續10年以上的,且有合法證照證據證明,可按商業用房標準補助。

營業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原面積實行拆一還一;超面積部分按市場銷售價計算。

第三十三條搬遷期限為25天,每提前1天搬遷的,給予獎勵。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以詐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三)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四)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人在房屋補償安置活動中,不依法行事,干擾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活動正常進行、情節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辦法》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它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它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