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低保工作人員問責規定

時間:2022-01-20 02: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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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低保工作人員問責規定

第一條為了全面貫徹落實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推進依法保障,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障城鄉生活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權益,依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1號)和有關政策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鄉低保工作人員問責,是指縣(市)、區民政部門對低保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低保工作職責,損害公共利益或管理、服務相對人合法權益,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依照本規定予以過問并追究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各級低保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政府依法賦予的工作職責,認真完成政府交辦的各項工作,嚴格依法行政,自覺接受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低保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問責:

(一)效能低下,執行不力,致使政令不暢或影響城鄉低保整體工作部署的:

1.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政府明確規定應由其承擔的工作任務或未認真執行政府的指示、決策和交辦事項的;

2.不履行或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政府一個時期的低保工作任務未能按時完成,影響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責任意識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服務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

1.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不予及時受理,拖延懈怠、推諉刁難的;

2.不堅持原則,為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辦理低保待遇的;

3.故意隱瞞申請人或低保對象真實情況,幫助提供虛假證明的;

4.瞞報、虛報、遲報重大突發事件、重要情況和低保數據的;

5.上報初審、審核、審批低保對象三次差錯率達到10%以上的;

6.無故不按時發放低保款物,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款物的;

7.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優親厚友、索要財物的;

8.對群眾舉報或反映的問題不認真核查的。

(三)違反政策規定,盲目決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1.不落實低保政策和相關配套政策,導致群眾大規模上訪或重復上訪,或引發其他社會不穩定情況的;

2.巧立名目克扣低保款物,向低保對象硬性攤派的;

3.強令無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參加公益勞動的。

(四)不嚴格依法行政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不良政治影響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1.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與上級政策相抵觸,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服務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2.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態度生硬,服務質量差,群眾反映強烈的;

3.對低保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包庇、袒護或縱容的;

4.指使、授意低保工作人員在低保審核審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低保工作人員在公開場合發表有損政府形象的言論,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條民政部門發現低保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或根據下列情況,可以決定啟動問責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舉報、控告;

(二)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政務督查機構、紀檢監察部門、審計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工作考核未達標的。

第六條問責程序啟動后,民政部門可以責成相關人員當面匯報情況。

民政部門聽取情況匯報后,認為低保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四條情形之一且事實清楚的,民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所在單位研究確定追究責任的方式;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與紀檢、監察部門組成調查組調查核實。

第七條在調查核實的同時,民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糾正錯誤,挽回損失,減少不良影響。

第八條調查組應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工作,并提出處理建議:

(一)低保工作人員不存在本規定第四條情形或情節輕微的,應終止問責;

(二)低保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四條情形之一的,應對責任人追究責任或責成有關部門對責任人追究責任。

第九條民政部門根據調查報告決定不予追究責任的,應將調查結論書面告知被調查的低保工作人員。

第十條民政部門根據調查報告決定追究責任的,應書面通知被追究責任的低保工作人員,并告知復核、復查申請權。

第十一條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和任免程序將追究責任的方式和意見書面報送有關部門。追究責任的方式為:

(一)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二)誡勉;

(三)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四)通報批評;

(五)通過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

(六)黨紀、政紀處分;

(七)勸其引咎辭職。

以上追究責任的方式,可以單處或者并處。

第十二條被問責的低保工作人員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上級政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十三條上級政府主管部門決定復核的,可組成調查組進行復查,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報告,并做出決定簽復本人。

復核、復查期間,原追究責任的決定中止執行。

第十四條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應當依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或建議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低保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四條情形之一且該行為涉嫌嚴重違紀的,移送紀檢部門依法處理;如該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依照本規定對低保工作人員問責后,如問責情形是由部門負責人的行為所導致的,民政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對其問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