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預防控制管理制度
時間:2022-01-26 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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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改善環境,提高人民群眾的生活質量,預防、控制病媒生物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傳播,根據《遼寧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和《遼寧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54號令)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病媒生物,是指傳播人類疾病和威脅人類健康的蚊、蠅、蟑螂等衛生害蟲的鼠類。
第三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參加滅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動。
第四條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遵循預防為主,群眾治理與專業治理、集中治理與日常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愛衛會)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市愛衛會辦公室負責我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監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定期進行病媒生物區域性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告市愛衛會辦公室。
第七條醫院、賓館、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客運站等人員集中的場所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建筑工地、農貿市場、廢品收購站、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糧庫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殺設施,并指定人員負責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
第八條市衛生局在審批食品生產經營、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時,應當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作為審批條件之一。對防范、消殺設施不完備和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的,不得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九條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市愛衛會的部署,組織單位和居(村)民開展病媒生物消殺活動。
第十條單位和居(村)民必須參加所在區域統一組織的病媒生物消殺活動。消殺活動所需的藥物、器械,由市愛衛會辦公室提供。
第十一條城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本單位管理范圍內或者住宅內的病媒生物密度。無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進行消殺。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與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合同。所用的消殺藥物、器械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必須經市愛衛生會辦公室審核批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三條經營、使用的消殺藥物,必須具有質量合格證明,其包裝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包裝內必須附有與其產品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外包裝上必須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產品一致的安全標簽,保證用藥安全、合理。
第十四條市愛衛會辦公室應當加強對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并檢查單位和個人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
被檢查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市愛衛生辦公室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和危害的,處以100元以上3000以下罰款;
(二)拒不參加病媒統一消殺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市愛衛生辦公室批準,從事病媒生物消殺服務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市愛衛生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的,撤銷原批準。
第十七條未經批準生產、經營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消殺藥物,消殺藥物包裝、標簽不符合規定,或者未經工商注冊從事病媒生物消殺服務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八條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防范和消殺設施不完備、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經營場所,發放衛生許可證的;
(二)對病媒生物統一消殺活動組織不力,致使疫情突發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審批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時,弄虛作假的;
(四)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工商注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消殺藥物生產、經營或者病媒生物消殺活動,而不予取締的;
(五)發現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銷消殺藥物、器械,謀取私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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