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30 0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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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橋梁、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機構,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和改造計劃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并與其同步實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和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七條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改造規劃,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八條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并積極采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九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并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條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第十一條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改建和維護,應當按照現有資金渠道安排計劃。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中的燈桿,可以分為專用桿和合用桿。對道路兩側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條件的電力桿和無軌電車桿在不影響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應當予以利用。

第三章照明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認真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運行正常。

第十五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及時督促更換和修復破損的照明設施,使亮燈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條各地根據其具體情況可以采用以下節能方式:

(一)根據道路的行人、車輛流量等因素實行分時照明;

(二)對氣體放電燈采用無功補償;

(三)采用先進的停電、送電控制方式;

(四)推廣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節能型的鎮流器和控制電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燈具,并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節能措施。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剪修,并同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道路照明設施后,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

第四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關于加強戶外廣告、霓虹燈設置管理的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繁榮,根據國務院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城市中設置的戶外廣告、霓虹燈、標語、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櫥窗等設施(以下統稱廣告、霓虹燈),位置設置應適當,布置形式應與街景協調、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第三條廣告、霓虹燈應內容健康,文字書寫規范、字跡清晰。圖案、光亮顯示完整,醒目。

第四條廣告、霓虹燈的設置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經批準設置的廣告、霓虹燈,應按照誰設置誰負責維修管理的原則,做好維護管理工作。設置在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載體上的廣告、霓虹燈的維護管理。由建筑物、構筑物或載體的使用單位:負責;獨立設置的,由設置單位負責;有設置協議的,由協議規定的維護管理單位負責。

第六條廣告、霓虹燈的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經常檢查,發現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污濁、腐蝕、損毀,應及時修飾。過期或失去使用價值的廣告、霓虹燈,應及時更換或拆除。

第七條城建檢察人員,要加強監督管理,發現圖氨、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污濁、腐蝕、損毀、不整潔、影響市容觀瞻的,根據實際情況,有權責令維護管理責任單位限期修飾直至拆除。

第八條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