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內流動兒童免疫疾病辦法

時間:2022-05-29 0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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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流動兒童免疫疾病辦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流動兒童的合法權益,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市計劃免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流動兒童,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中隨監護人在暫住地居住滿3個月以上,年齡在7周歲以下的兒童。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計劃免疫,是指根據傳染病疫情監測和人群免疫水平分析,按照規定的免疫程序,有計劃地利用疫苗進行預防接種,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預防傳染病的發生。

第四條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兒童計劃免疫的監督管理工作。依照《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指定有關醫療衛生機構作為預防接種單位,并根據人口分布狀況科學、合理的劃分責任區域,方便流動兒童及時接種疫苗。

第五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預防接種單位應當向社會宣傳計劃免疫的有關法律、法規,普及計劃免疫的有關知識。

第六條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和接種方案,認真做好流動兒童計劃免疫接種的組織、宣傳、技術指導、監測、評價、流行病學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并做好記錄。

第七條建立建全流動兒童預防接種證制度。流動兒童的監護人應當自覺到所在區域的預防接種單位為流動兒童辦理預防接種證手續,預防接種單位為本責任區域的流動兒童建立預防接種證。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流動兒童計劃免疫的宣傳、教育,并對流動兒童進行登記匯總,告知監護人應帶領流動兒童到接種單位進行接種、補證。

第九條預防接種單位應當定期到本責任區域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收集流動兒童登記匯總資料,并及時通知監護人帶領流動兒童到預防接種單位進行接種。

第十條預防接種單位應當主動向流動兒童的監護人索取流動兒童既往預防接種史證明,對無預防接種證或無接種證明的,應當及時建立預防接種證,接種疫苗。

第十一條流動兒童與本地兒童享有接受計劃免疫服務的同等權利,預防接種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為流動兒童提供計劃免疫服務。

第十二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規定配合做好流動兒童計劃免疫工作:

(一)公安機關在為暫住人口辦理暫住登記時,發現其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被監護人的,應通知其到當地預防接種單位為被監護人辦理接種登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為暫住人口辦理營業執照時,發現其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被監護人的,應通知其到當地預防接種單位為被監護人辦理接種登記。

(三)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為暫住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登記時,發現其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被監護人的,應通知其到當地預防接種單位為被監護人辦理接種登記。

(四)流動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學校應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有未受種的,應向所在地的預防接種單位報告,并配合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或預防接種單位督促其監護人在兒童入托、入學后及時到預防接種單位補種。

(五)新聞單位應當配合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有關流動兒童計劃免疫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知識的宣傳,提高群眾自我防病意識,引導流動兒童主動接受預防接種。

第十三條實施流動兒童計劃免疫的預防接種經費由區財政列支,預防接種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接種者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流動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于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傳染病流行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