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宅基地讓出計劃
時間:2022-03-16 0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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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促進郊區村民向城鎮集中,合理利用土地,鼓勵進鎮村民將宅基地讓出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的村民宅基地讓出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郊區村民按照自愿原則,將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讓出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不再申請宅基地的行為。
第三條市房地資源局是村民宅基地讓出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管部門。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村民宅基地讓出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下列對象可以申請宅基地讓出:
(一)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
(二)村民住房所有權人。
第五條村民讓出宅基地,應當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審核后,報鄉(鎮)政府審批。鄉(鎮)政府批準村民讓出宅基地,應當向申請人發出核準文件,并報區(縣)政府備案,同時抄送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第六條經審核批準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可以由村民申請自行拆除;也可以由村民申請以收購方式處置,即由鄉(鎮)政府指定的單位(以下簡稱指定單位)負責拆除,或者收購后在5年內用于出租等經營。指定單位與申請人應當簽訂收購協議,協商收購價款,并報鄉(鎮)政府備案。
第七條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購后,不得改建、擴建。被收購后用于向外來流動人員出租的,應當按照《*市外來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5年使用期期滿后應當拆除,不予補償。在期滿之日起兩個月內未自行拆除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拆除。
因國家建設征用或者因實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調整使用宅基地,需要拆除尚在5年使用期內的住房的,按該住房剩余的使用期限,給予相應的市場租金補償。
第八條經批準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自行拆除的,由讓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權人向區(縣)房地產登記部門申請注銷宅基地使用權證。
經批準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購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權證由指定單位保存;5年使用期滿后,由指定單位向區(縣)房地產登記部門申請注銷權證。
第九條鄉(鎮)政府批準讓出宅基地前后一年內,讓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權人購買本區(縣)范圍內城鎮商品住房的,可以憑新購商品住房的房地產權證,向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返還政府收取的部分土地出讓金(即由本區、縣政府分成的部分,下同)。經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區(縣)財政部門批準后,申請人可獲得返還的按所購商品住房建筑面積計算的部分土地出讓金。申請人所購商品住房建筑面積超過宅基地原住房建筑面積的部分,不予返回土地出讓金。
讓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權人自行復墾宅基地的,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按照全部復墾面積支付耕地開墾費。
第十條讓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購的,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宅基地面積的80%,向讓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權人支付耕地開墾費;指定單位在5年使用期滿將宅基地復墾為耕地的,經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按照復墾面積的20%向指定單位支付耕地開墾費。
指定單住將讓出的宅基地自行復墾為耕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新增耕地面積的100%折抵建設占用耕地指標。指定單位從事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可以使用該指標,也可以向其他建設單位有償轉讓。
第十一條對村民讓出宅基地并自行復墾的,或者由指定單位將讓出宅基地進行復墾的,按照"退一獎一"的辦法,分別給予所在鄉鎮或指定單位非農建設用地指標的獎勵。
第十二條按照本實施細則讓出的土地出讓金、耕地開墾費,由區(縣)財政部門在相應的收入中安排。
第十三條本實施細則在市政府印發的《關于*市促進城鎮發展的試點意見》)中確定的試點城鎮行政區域內和奉賢區先行試點,取得經驗后再逐步推廣。
第十四條本實施細則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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