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管理方案
時間:2022-08-25 12: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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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管理,依據《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和《財政扶貧資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少數民族發展資金是中央財政設立的用于支持貧困少數民族地區推進興邊富民行動、扶持人口較少民族發展、改善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條件的專項資金,是中央財政扶貧資金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的使用范圍:
(一)改善生產生活基礎條件,包括修建鄉村人畜飲水、電、路、便橋、農村能源等設施,以及改造特困群眾的茅草房、危房;
(二)培訓少數民族群眾勞動技能、推廣先進適用的生產技術;
(三)發展具有一定資源優勢和地方特色的種植業、養殖業、農產品加工業,手工業和民族特色旅游產業;
第四條少數民族發展資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項支出:
(一)機構和人員經費;
(二)各種獎金、津貼和福利補助;
(三)修建樓、堂、館、所;
(四)大中型基建項目;
(五)小轎車、手機等交通工具或通訊設備;
(六)其他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條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財政部根據年度扶持少數民族發展工作重點,考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少數民族自治地方數、少數民族人口數、興邊富民行動重點縣數、人口較少民族個數和聚居村數以及上年度少數民族發展資金使用情況,共同確定每年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少數民族發展資金方案,報國務院扶貧領導小組批準同意后,由財政部下達資金,同時抄送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和省級民族工作部門。
第六條分配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實施項目管理,做到資金安排到項目,管理到項目,核算到項目。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民族工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共同開展項目的組織、論證、申報、審批、檢查、驗收等工作。要逐步將項目審批權限下放到縣。
凡項目涉及設備、物資采購的,要執行政府采購制度規定。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財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要在收到中央財政撥付的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后兩個月內,將確定的年度少數民族發展資金項目安排情況以紙質文件和電子文檔形式報財政部和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每年3月底前,要將上年度少數民族發展資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建設情況以文件和電子文檔形式報財政部和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第八條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納入財政國庫單一賬戶統一管理,實行分賬核算。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實行報賬制管理,當年結余,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九條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中央財政每年從少數民族發展資金中提取1.5%,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分配給地方使用。管理費是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縣級項目規劃編制、項目庫建設、項目管理與培訓、項目公示公告、資金報賬管理等方面開支。省以下財政部門、民族工作部門不得再從中提取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及其項目管理過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要進行績效考評。
第十二條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及其項目信息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錄入“財政扶貧資金管理監測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要密切配合,加強對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對截留、挪用、騙取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省級(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共同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31日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沖突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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