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員監管方案
時間:2022-05-11 06: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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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充分發揮專職人民調解員作用,進一步提升人民調解員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加強專職人民調解員管理的指導思想: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省市關于完善社會矛盾化解工作的部署要求,按照“精、專、優”的要求,大力推進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專職人民調解員的各項制度,充分發揮專職人民調解員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的骨干作用,為平安建設作出貢獻。
第三條加強專職人民調解員管理的基本任務是:通過規范聘用程序,努力在全市建立一支“專職專用專酬”的人民調解員隊伍;建立各項制度,逐步形成專職人民調解員管理有章法、調解有程序、監督有依據的良好運行機制;健全保障體系,確保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穩定。
第四條專職人民調解員是指由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考核聘任和管理,以人民調解為崗位,專門從事社會矛盾糾紛調解工作,并取得相應報酬的人員。
第五條專職人民調解員履行職責,依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錄用
第六條專職人民調解員工作崗位,一般設置在縣(市)區人民調解中心、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專職人民調解員配置名額由各地根據具體情況設定。
第七條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任工作由縣(市)區司法局組織實施。司法局應當根據轄區內人民調解工作需要,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聘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專職人民調解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黨的領導,公道正派,有較高群眾威信,熱愛人民調解工作;
(二)一般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知識和相應的專業知識,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
(三)年齡一般在35周歲以上、6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勝任人民調解工作。
具有縣、鄉(鎮)黨政正職和政法機關工作經歷的人員可優先聘用。
第九條專職人民調解員聘任工作應堅持“公開、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十條專職人民調解員聘任的一般程序:
(一)招聘公告;
(二)對應聘人員進行資格審查;
(三)對審查合格的進行公開考試或考核;
(四)對考試或考核合格的進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查;
(五)根據考試或考核、考查結果確定聘任人員名單;
(六)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一條專職人民調解員考試(考核)工作由縣級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經考試(考核)合格的人員,由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二條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對正式聘任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建立個人檔案,并將專職人民調解員花名冊報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用期為1年。聘用期滿后,根據雙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可以續聘。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條專職人民調解員的日常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業務指導和管理。
第十五條專職人民調解員應統一佩帶人民調解徽章,工作證由市司法局統一制作,縣級司法局統一編號登記。
第十六條專職人民調解員工資待遇參照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工資水平執行,納入財政預算,并按規定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專職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殉職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十七條聘任(聘用)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費用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章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專職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職責:
(一)調解矛盾糾紛;
(二)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分析活動,預防矛盾糾紛;
(三)宣傳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四)及時報告重大矛盾糾紛情況,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防控調處工作,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五)向當地黨委政府和相關部門反映社情民意;
(六)做好糾紛登記、統計和調解檔案管理工作;
(七)協助開展人民調解指導管理工作;
(八)完成縣級人民調解中心、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司法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工作原則
第十九條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調解工作原則:
(一)自愿平等的原則;
(二)依法調解的原則;
(三)公平公正的原則;
(四)尊重當事人權利的原則。
第二十條實行統一收案、結案。糾紛應在30個工作日內調處結案;如遇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應及時處理;對調處結案的糾紛案件,一律實行回訪制度,復雜案件實行專人包案,重點回訪。
第六章工作紀律
第二十一條專職人民調解員上崗時,著裝應整齊大方,佩帶人民調解徽章上崗;履行職務應堅持原則,熱情大方,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
第二十二條專職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應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糾紛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六)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糾紛當事人收費;
(七)調解達不成協議的,人民調解員不得擔任任何一方的訴訟人,不得為一方或雙方介紹訴訟人。
第七章培訓
第二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專職人民調解員進行培訓,原則上每年培訓一次。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其年度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專職人民調解員應參加有關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培訓,全面提高綜合素質。
第八章考核
第二十五條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考核分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日常考核為基礎。考核內容包括人民調解工作實績、群眾滿意度以及遵守工作紀律情況。
第二十六條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考核由縣級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章獎勵
第二十七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對工作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專職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可以根據實際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長期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任勞任怨,為維護社會穩定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刻苦鉆研人民調解業務,認真總結人民調解工作經驗,勇于開拓創新,對發展人民調解工作理論,豐富人民調解工作實踐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調處民間糾紛工作中,制止糾紛激化或減輕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及時提供民間糾紛信息,為防止或減輕因民間糾紛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發生,作出較大貢獻的。
第十章過錯追究
第二十九條專職人民調解員違反相關工作紀律,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批評、告誡、留任察看等處分;情況嚴重的,予以解聘;觸犯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對矛盾糾紛發現或報告不及時、調處不得當,致使民間糾紛激化引發下列案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故意殺人、傷害、投毒、縱火、爆炸等惡性案件;
(二)自殺死亡案件;
(三)群體械斗致人傷亡的案件;
(四)群體性上訪影響惡劣的案件;
(五)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章辭退
第三十一條專職人民調解員因工作嚴重失職在當地群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聘用單位應予解聘,并在五年之內不得再從事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辭退:
(一)因民間糾紛激化受到責任追究的;
(二)本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有違規違紀行為或者不遵守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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