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低排監管辦法

時間:2022-06-19 0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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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低排監管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落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需要專門實施總量減排控制的四種污染物,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和氨氮。

國家或者本省新增的主要污染物的減排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以下簡稱減排)以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減排工作負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減排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減排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編制城鎮生活污染源減排設施建設規劃,并將減排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淘汰落后產能的減排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市政、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污染源減排設施的建設、運營、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漁業水產等農業污染源減排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注銷工作,并提供機動車減排核算的相關數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提供與減排核算相關的國民經濟統計數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減排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減排工作。

第六條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減排任務。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對減排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減排管理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減排指標、區域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實際污染物排放情況和環境容量,綜合平衡后,制定各市、州人民政府的減排指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州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九條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減排指標、區域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實際污染物排放情況和環境容量,綜合平衡后,制定縣級人民政府的減排指標,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減排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和有關部門。

減排指標可以通過核發排污許可證和淘汰落后產能等方式予以落實。

第十一條燃煤火電廠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下達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州監管的重點企業除燃煤火電廠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下達,由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并納入企業所在縣(市、區)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內統計。

第十二條市、州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減排指標,結合實際,科學合理制定年度減排計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減排調度、協調機制,落實年度減排計劃。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與主要污染物減排量統一調配,使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規定的指標范圍內。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必須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作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前置條件。

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原則上在項目所在區域的總量指標內平衡。建設項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通過采取有效減排措施仍不能滿足該項目需要的,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等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分解、下達、削減、變化的統一臺賬,及時調度和動態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數據。

第十七條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統計核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統計、發展改革、工業、住房城鄉建設、農業、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本行政區域減排工作情況。公布的數據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三章減排督查和考核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減排監測體系和監測預警體系,及時準確地反映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未完成減排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限期治理等方式,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實。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限產限排,使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達到限期治理決定所規定的排放要求,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減排工作實行定期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年度減排計劃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減排目標責任書,定期、不定期檢查、調度減排情況以及減排項目建設的進展情況。

第二十二條減排工作的考核結果納入縣級以上人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約束性指標考核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工作實績考核內容。

第二十三條減排工作達不到進度要求且工作明顯滯后或者可能完不成年度減排計劃的區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預警通報。

第二十四條對未完成年度減排計劃并嚴重影響減排工作或者經預警通報后仍未達到預警要求并嚴重影響減排工作的區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該區域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其他材關職能部門不予辦理項目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章行政問責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減排工作實行行政問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問責。問責方式視情節可以單獨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一)對政府關于減排的重要決策、決定和部署敷衍塞責、執行不力,造成較大負面影響的;

(二)工作不力,導致年度減排目標任務未完成或者減排工作達不到進度要求且明顯滯后的;

(三)受到預警通報或者區域限批后,不認真落實預警調控措施,整改不到位的;

(四)減排工程建成后管理不到位,導致運行不正常,影響減排任務完成的;

(五)不及時處理和解決群眾對有關減排問題的反映、投訴和舉報,造成較大負面影響的;

(六)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統計核算數據的;

(七)其他不認真履行減排工作職責,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較大負面影響的。

第二十七條干部被問責的情況應當作為干部考核的重要內容和干部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減排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拘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