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三調聯動”工作方案

時間:2022-04-12 08: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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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三調聯動”工作方案

為進一步建立健全矛盾糾紛調解機制,有效整合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簡稱“三調聯動”)職能,充分發揮三大調解手段在建設“平安”、維護社會安全穩定工作中的積極作用,現結合我鄉實際,制定如下實施方案:

一、指導原則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緊緊圍繞建設“平安”的目標,建立“黨委政府統一領導,大調解中心牽頭協調,司法行政具體實施,相關部門協作聯動”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新格局,堅持依法調解與以德調解、引導調解與當事人自愿調解相結合的原則,不斷創新調解機制,強化調解職能,提高調解公信度和權威性,使人民群眾將調解作為解決矛盾糾紛的主要途徑,為促進我鄉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二、組織機構

鄉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中心,主任由鄉黨委書記擔任,副主任由同志臨時兼任,成員由鄉綜治辦、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門負責人組成。

三、目標要求

(一)民轉刑案件、民事訴訟案件、行政復議案件、信訪事件呈下降趨勢。

(二)民調成功率、民事訴訟調解率、行政信訪案件調解率提高。

(三)一般糾紛不出社,大糾紛不出村,疑難糾紛不出鄉。

(四)確保不發生群體性事件;確保不出現民轉刑案件;確保社會和諧穩定。

四、工作職責

(一)落實上級“三調聯動”工作規劃。

(二)抓好各村、各單位單位矛盾糾紛調解組織建設,抓好力量配備。

(三)建立矛盾糾紛定期(月)排查制度,認真做好來信來電接待工作。

(四)及時向鄉黨委、政府和上級調解領導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五、工作流程

(一)鄉人民調解與治安行政調解聯動工作流程

1.派出所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矛盾糾紛當事人尋求派出所幫助解決糾紛,接警人員經審查認為不夠治安處罰或不屬于治安調解范圍的,應主動告知或建議當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糾紛發生地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對民事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損害賠償事項,也可以告知和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當事人接受建議的,派出所接警人員應與所在村(居)調解委員會取得聯系,出具糾紛移交人民調解書,將糾紛交由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2.在派出所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室。派出所接受人民群眾報警后,將經審查不夠治安處罰的民間糾紛,或治安糾紛中的民事糾紛事項出具矛盾糾紛移交人民調解書,移交駐所人民調解工作室處理。駐所人民調解工作室依照人民調解有關法律、法規主持調解,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報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確認蓋章后生效。

3.對于復雜、疑難社會矛盾糾紛實行派出所和人民調解組織聯合調解。發揮派出所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權威和鄉村人民調解組織深入群眾,熟悉民情的優勢,共同調處復雜、疑難社會矛盾糾紛,切實使轄區的社會矛盾糾紛早化解、防激化。

(二)鄉人民調解與其他行政調解對接工作流程

1.受理糾紛。案件受理來源:接待來信來電案件、矛盾糾紛排查中掌握到的、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調解工作室移交的、各級負責同志和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交辦的。

2.合理分流。涉及土地、宅基地等權屬、由國土、民政部門共同負責;涉及工商戶之間的糾紛,由工商部門牽頭負責;涉及婚姻、家庭、鄰里等糾紛,由司法所為主,派出所、民政、婦聯等部門共同負責;涉及國家建設的因征地拆遷、建筑施工等引發的矛盾糾紛,由建設主管部門牽頭負責;學校或教育系統內部的矛盾糾紛,由教育部門負責。其他分工不明確的矛盾糾紛,由大調解中心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處。

3.確定調解方案。一般案件由大調解中心值班人員報請大調解中心,提出擬辦意見后,由主任直接組織或安排調解人員調處。重大案件由大調解中心辦公室主任報請鄉黨政負責人,集體研究確定調處方案。

4.限期調處。按照確定的調解方案調處矛盾糾紛,小矛盾糾紛當日接案當日調處完畢,一般矛盾糾紛3-5天調處結案,大的矛盾糾紛5-7天調處結案,最長不能超過一個月。對于調解三次以上仍調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進入訴訟程序。

(三)鄉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流程

由大調解中心和人民法庭按照鄉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聯動流程辦理,如果條件允許,可在人民法庭設立訴前調解窗口,由人民調解員擔任工件人員,引導當事人進入訴前調解程序。

六、工作措施

(一)加強調解工作領導

鄉矛盾糾紛大調解中心加強領導和協調,把調解工作作為和諧司法、和諧施政的重要措施,貫穿工作的各個環節。要幫助調解工作順利開展解決實際問題,提供工作力量和工作經費的保障。

(二)建立聯動機制

1.建立矛盾糾紛定期排查制度。以鄉矛盾糾紛大調解中心為主,會同司法、信訪、派出所等部門,每季度一次自下而上地全面排查轄區內的社會矛盾糾紛,及時發現苗頭,采取化解措施,并以報表形式上報。

2.建立信息通報和工作交流制度。人民調解委員會,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和司法調解機關要及時互相通報所發現、受理的矛盾糾紛情況及調處工作情況。

3.建立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制度。要認真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經人民調解委員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規定,依法認定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同時,建立人民調解協議書評閱制度,由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定期派人對人民調解協議進行評閱,指出問題與不足,提高人民調解協議書的規范化水平,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的權威性與公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