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
時間:2022-08-07 1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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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充分肯定新刑法歷史性意義的前提下,對老年犯罪者刑事責任的特殊處遇、劫持列車罪的設立、刑法第102條的罪狀以及刑法等395條的罪名等問題作了質疑,并提出進一步完善刑法法典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刑事政策境外國家工作人員
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新刑法是對1979年刑法典的一次全面修訂。其立、改、廢所涉條文之多、修訂幅度之大,為中外立法史所罕見。新刑法頒行以來,在國內外引起了強烈反響,其中肯定性評價占絕對多數。筆者在充分肯定新刑法意義的前提下,對其作質疑性探討,并提出進一步完善刑法典的若干建議,以期求教于法學界同仁。
一、關于增設老年犯罪人刑事責任特殊處遇之建議
新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體現了從輕從寬原則。例如,將刑法典中的年齡明確界定為周歲,從而避免了司法實踐中有意無意地借虛歲年齡錯誤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情況。又如,新刑法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不得適用死緩,從而使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的行刑制度得以落實。原創:這些均是在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殊性基礎上所作的修訂,旨在貫徹“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其意義不言而喻。
然而,新刑法典沒有規定老年犯罪者刑事責任的特殊處遇,似有不完善之嫌。事實上,對老年人犯罪的處理采取從寬原則亦為必要。首先,這是由老年人刑事責任能力狀況所決定的。人的責任能力不僅隨著年齡之增長而逐漸形成和發展,而且隨著成年人進入老年階段,其責任能力還有個逐漸減弱甚至喪失的過程。(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修訂版第262頁)因此對于老年人犯罪的處刑原則與青壯年人犯罪的處刑原則就不能沒有區別。其次,現代社會刑罰的目的決定了對老年人犯罪應予以從寬處理。教育、改造罪犯和預防犯罪是當代各國刑罰目的觀之主流。人到古稀之年,往往神智不清,自我辨控能力大大下降,對其犯罪均一律追究刑事責任,這難于贏得社會認同,同時也會喪失或降低刑罰效果。鑒此,許多國家在其刑法中均作出了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理的特別規定: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超過70歲的犯人從輕處刑。再如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18條第2款規定:“60歲以上的男人、婦女……不得適用死刑。”第19條規定,剝奪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過15年。但對犯罪時60歲以上的男子和50歲以上的女子,剝奪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再次,是刑罰經濟性之要求。人到老年,其勞動能力減弱甚至喪失。對其犯罪的若均予以關押,不但不會創造社會價值,反而會給國家造成負擔,即需要國家無償供養,分出人、物、財力來照料其身體與生活。最后,從司法實踐情況看,老年犯罪者在刑事犯罪人中雖占一定比例,但終因其占全社會人口比例小以及其行為能力弱等而使其社會危害性程度較低。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刑法可以在其進一步完善的過程中,將有關老年犯罪人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補充進去。實踐中,對那些年老力衰,神智模糊或身體有病,已失去再犯可能的老年犯罪人可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或監外執行、保外就醫。
二、關于新刑法第102條的修正建議
新刑法第102條第1款規定:“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第2款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之規定處罰。”將兩款內容進行比較不難得出:此處的“外國”非同于“境外”。本罪中的“外國”泛指本國以外的國家。而“境外”則實際特指回歸之前的香港、澳門地區和統一之前的臺灣地區。鑒于香港已于1997年7月1日回歸祖國,澳門也將于1999年12月31日回歸,而海峽兩岸的統一亦具現實可能性,因此不宜再將這些地區統而概之地稱為“境外”,否則不但會不由自主地陷入理論誤區,而且會在事實上給別有用心的國家或個人提供恣意侵擾我國國家統一和社會主義事業的可乘之機。筆者建議,有權解釋的部門可將刑法第102條第2款修正為:“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之規定處罰?!?/p>
三、關于增設“劫持列車罪”的建議
劫持列車的行為既可在一國境內發生,亦可成為一種跨國、跨地區的犯罪。本世紀60年代以來,國際上已發生過一些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列車的事件。這種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極大,引起了國際刑事立法的普遍關注。許多國家適應國際、國內和平、安全之需,紛紛修改或補充其國內法,將劫持列車罪及其普遍管轄權制定為本國刑事法律規范。我國是聯合國安理會成員國之一,有率先維護世界和平的責任與義務。然而,新刑法僅設立了“劫持航空器罪”和“劫持船只、汽車罪”,卻獨獨未設立“劫持列車罪”,這不能不說是個缺憾。原創:事實上,與航空器、船只及汽車一樣。列車亦為大型現代化交通工具,承擔著運輸大量人員和物資的任務,與公共安全聯系甚密,如被劫持,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傷亡和巨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劫持列車的事件在國際上發生過,在國內發生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對這種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必須予以嚴懲。鑒此,筆者建議將“劫持列車罪”盡快補充進刑法分則中去。
四、對刑法第395條罪名的質疑
刑法第39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均將本罪罪名概括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筆者在分析本罪罪狀的實質內涵后,認為該罪名提法欠妥。顧名思義,本罪當指罪犯本人對其巨額財產的來路不甚明了,但以罪狀的實際內涵來看,本罪卻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對罪犯的巨額財產之來源難以查清、無法核實。
近年來,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手中職權,進行貪污受賄、非法經商、賣官鬻爵等違法犯罪活動,攫取與其合法收入明顯不符的巨額財產。司法機關對其訊問時,其本人又拒不如實說明其財產之來源,加之此類犯罪的方式隱蔽,手段狡猾,而我國又未建立相應的財產申報制度,這些均使司法機關查處此類案件困難重重、阻礙巨大。為嚴密法網,使司法機關易于證明犯罪以及使腐敗官員難以逃避裁判,立法機關在設立本罪的同時,將舉證責任轉移到有巨額不明財產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上,從而大大加強了對該種犯罪的打擊力度。
由此可見,真正對國家工作人員巨額財產來源不甚明了的是司法機關的辦案人員。所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提法易產生該罪主體是司法辦案人員之誤導,顯然,這種誤導的結果是荒謬的。事實上,占有巨額財產的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對其財產之來源是甚為清楚的,也正是因為其本人明知其財產來源的非法性,所以在受到刑事追究時,其拒不如實供述,妄圖逃避偵查和審判,這才使得司法人員終究“不明”其財產之來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