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侵權訴訟中加害方監護人的訴訟地位

時間:2022-07-11 0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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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侵權訴訟中加害方監護人的訴訟地位

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第2款雖然規定了被監護人侵權致人損害時監護人的責任,但現行法律并沒有對這類案件中監護人的訴訟地位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監護人訴訟地位的確定至今不統一,或將其僅列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人,或將其作為共同被告。因此,本文結合相關的法學理論對監護人的訴訟地位進行分析,并提出個人觀點,即監護人應當以法定訴訟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雙重身份參加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制度原理,訴訟人(無論是委托訴訟人還是法定訴訟人)實施訴訟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有進行訴訟活動的資格,能夠成為訴訟當事人。那么,在侵權訴訟中,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就應當由作為訴訟主體的被告(即被人、被監護人)承擔,而不能由其人(監護人)承擔。但《民法通則》第133條第2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根據民事責任理論,無民事責任能力的主體,在其行為給他人或社會造成損害時,其本人將不受法律追究,而由其監護人承擔[1]。由此看出,訴訟制度與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之間、訴訟主體與責任主體之間存在矛盾。

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被監護人的侵權訴訟中的普遍做法是將監護人列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人,而在最后的裁判中判決由監護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如“孫某(15歲)訴周某(15歲)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2]中,被告周某過失致原告孫某右眼受傷,該案在起訴、庭審及判決各階段均以周某為被告,周某之父以其法定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經審理,法院認為“因被告周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法律規定,被告周某的民事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即被告周某的法定人承擔”,并據此判決被告周某的法定人賠償原告的損失。此外,也有少數的判決是將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作為共同被告,并判決兩者共同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審判實踐中的以上兩種做法,正是訴訟制度與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之間、訴訟主體與責任主體之間的矛盾所致,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被監護人的侵權訴訟中,應當怎樣確定監護人的訴訟地位,我們有必要結合相關的訴訟理論重新反思。

一、兩大法系國家對侵權監護人訴訟地位的確定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

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普遍規定,無訴訟能力的當事人由法定人代為進行訴訟,但不同國家的民事訴訟法確立的法定訴訟人訴訟地位是不同的。德國法院的做法是將監護人列為被監護人的法定訴訟人,并賦予其與當事人等同的地位。德國法官作出的判決書在“當事人的情況一欄”中必須記載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親的具體情況,因為判決書不是送達給無訴訟能力的當事人。法定人可以作為當事人被訊問,還可以命令法定人本人出席[3]。因此,法官裁判法定人(監護人)承擔判決結果不存在理論上的矛盾。在日本,無論是法官還是學者普遍認為,法定人的權限與效果在多數情況下由實體法作出規定[4]。因此,法定訴訟人行為之效果歸屬于當事人本人,法定人本身并不是當事人。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

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涉訴時,允許其監護人等作為利害關系人即當事人進行訴訟。美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凡真正的利害關系人均為適格當事人,只要符合起訴條件的,不會因為當事人的名義,而導致駁回起訴的后果。此外,該法還列舉了包括遺囑執行人、監護人、信托財產的受托人、利他合同的當事人等幾種盡管不是真正的利害關系人,但卻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合法權益而訴諸法院的情況。美國的判例法表明,如果有一個未成年的兒童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盡管他的確有著訴訟原因,但他卻不具有訴訟能力。他的監護人(即父母)被認為是真正的利害關系人,并具有實施訴訟的權利[5]。《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1章規定,未成年人與精神病人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中,須由其訴訟輔佐人代表進行。訴訟輔佐人為本案利害關系人,通常由未成年人與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擔任。

二、我國人民法院的實踐做法及分析

(一)監護人僅以法定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如前所述,將侵權監護人以法定人身份參加訴訟是我國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監護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發生訴訟或者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在訴訟中被監護人作為受害人或者侵權人應以原告或者被告身份提起訴訟,而出于對被監護人訴訟權力的保護,其監護人以其法定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由于法定訴訟的特定性和特殊性(特定性指被人只包括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特殊性是指被人因年齡和生理上的條件而不能正確辨認和主宰自己的行為)決定了法定訴訟是一種全權,人可以代當事人實施一切訴訟行為,有權依法處分被監護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法定訴訟人雖然處于與當事人類似的地位,享有包括處分被人實體權利在內的廣泛的訴訟權利,但與當事人仍是有區別的。

仍以前述案件為例,這種做法帶來的最直接困擾:訴訟當事人不是最后賠償責任承擔主體,即最后的判決結果是由糾紛雙方以外的人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監護人的法定訴訟人的訴訟身份,決定了其不能承擔判決書所確定的實體法律后果,不應受判決既判力主觀范圍的約束。既判力主觀范圍是民事終局判決對所涉及到的人的效力,原則只及于對立當事人,不涉及他人。如果判決既判力拘束任意第三人,不僅沒有意義,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訴訟程序保障權。即使因為訴訟擔當、訴訟承擔等原因,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至特定的案外第三人的情況下(如因與本案訴訟標有密不可分的關系,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可擴張至標的物的持有人、口頭辯論終結后的繼受人和法定情況下的一般第三人)也無法擴張至法定訴訟人。在監護人僅以法定訴訟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能判決監護人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二)監護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在實踐中也存在這樣的做法,認為監護人在涉及被監護人的侵權案件中,有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即在監護人疏于履行監護職責導致被監護人損害第三人利益而承擔監護人責任。因此應認定,該監護人與該侵害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這種利益上的直接關聯也就使該監護人對該案件具有了“訴的利益”,具有當事人資格。監護人在訴訟中不僅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人,而且還是當事人。第三人(即受害人)向法院起訴時,應當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一道列為共同被告[6]。

監護責任是源于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是一種法定責任。因此,正確認識監護人的訴訟地位必須首先理清監護人的職責。根據民通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為:第一,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第二,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第三,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并承擔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第四,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據此,監護人的職責實質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職責,一類是監護職責。基于兩種職責的不同性質和設置的不同目的,即使以監護人疏于履行監護職責造成第三人合法權益受損為由,將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作為共同被告,出于保護被監護人訴訟權利的角度考慮,仍然應當承認其被監護人法定人的身份,由其被監護人行使訴訟權利。也就是說,監護人實際上是被告的法定人和共同被告的雙重身份。

這時,我們可以發現存在這樣兩個邏輯矛盾:其一,如果認為兩被告的利益是完全統一的,那么因為監護責任是無過錯責任,所以無論監護人是否已盡監護責任,都不能免責。所以實質上監護人的訴訟主張仍然是依附于被監護人的,這與其共同被告的身份相矛盾。反之,如果認為兩被告的利益并非完全統一的,那么由被告之一代表另一被告進行訴訟明顯有損后者的利益,與訴訟程序設置的價值理念背道而馳。其二,被監護人承擔的是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監護人承擔的是監護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兩者在責任性質和歸責原則上大相徑庭。如果硬要將監護人列為共同被告,判決主文應當如何表述?是直接判令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還是判決由監護人和被監護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直接判令單獨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那么法院就受害人對同樣作為被告的被監護人的訴請是駁回還是支持?如果判決由監護人和被監護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共同被告之間的責任關系是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怎么判都難以自圓其說。

首先,從當事人是否適格的角度分析,監護人在被監護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后將可能承擔民事責任,說明監護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但并不是直接利害關系。我國民訴法學界的傳統主流觀點認為,適格當事人的判斷標準是看該當事人是否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所謂的“直接利害關系”,系指在民事訴訟中能夠將其稱為“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是作為本案訴訟標的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即適格當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而監護人在訴訟中并非直接利害關系人。

第二,從共同侵權行為的角度分析,《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對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采取了客觀說,不以當事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數人實施的加害行為直接結合而表現為“行為競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即構成共同侵權。然而,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侵權致人損害之行為并無共同的意思聯系或者共同的過錯,監護人疏于履行監護職責與第三人合法權益受損之間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監護人和被監護人構成共同加害行為,不產生共同侵權的責任。

第三,《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從該條規定分析,監護人在被監護人無能力承擔責任時,就不足部分適當賠償,監護人承擔的僅為適當補充責任,并且單位作為監護人的情況下還可以免除承擔該補充責任。在此基礎上,筆者理解,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侵權責任的承擔,基于他人對監護人能盡監護義務保護他人的利益不受被監護人行為侵害的信任而產生。出于對安全與行為自由的考慮,監護人只要盡了對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就足以滿足他人安全利益的需求;從尊重行為自由的角度來看,監護人不需要對全部的由被監護人造成的損害負責,因為監護人并不處于動物的所有者那樣的支配地位,他們只是對被監護人盡監護職責,并非將被監護人置于自己嚴格的控制之中。因此,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責任承擔的只能是補充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三、筆者對侵權監護人訴訟地位的一己之見

從程序法的層面來講,監護人基于其職責,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人代為進行訴訟的身份是無需質疑的。從實體法的層面考慮,監護人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力和承擔的義務,應當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地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一方面,在被監護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引起的訴訟中,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的對象應為被監護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這種關系存在于加害人(被監護人)與受害人之間,監護人的主張和被監護人是相一致的,即監護人不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另一方面,在被監護人侵權引起的訴訟中,加害人(被監護人)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承擔。即加害人(被監護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而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就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見,在被監護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引起的訴訟中,監護人的訴訟地位符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概念的兩個特征,即第三人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和第三人對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審理中,人民法院不僅要對侵權關系的有無以及其程度的大小進行審理還要對監護人是否存在監護不當進行審理。同時,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決定了監護人在訴訟中不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其訴訟主張依附于被監護人的主張,具有統一性,不存在對立之處,因此,不會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這種身份與共同被告的身份相比,更能夠與其法定人的身份協調。

此外,還必須強調的是,雖然法律規定了監護人的補充責任,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了被監護人的責任能力。判決應當準確表述為由被告(即被監護人)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即監護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被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能否承擔民事責任,涉及到被監護人有沒有承擔損害賠償的資格問題,即民事責任能力問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理論對此稱之為侵權行為能力[7]。到目前為止,大多數學者仍然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條件,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民事責任能力[8],把民事責任能力作為廣義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一部分[9]。也有部份學者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民事權利能力的一部分,或者主張把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三者并立[10]。但是無論持何種觀點基于被監護人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而推論他們不具有責任能力,在邏輯上是不合理的。筆者認為,財產只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事實條件之一,而責任能力是主體資格之一種,如果將財產理解為主體資格的基礎恐怕與現代民法的精神不吻合。所以,除非有證據證明被監護人不具有責任能力,否則責任主體仍然是作為被告的被監護人。其二,至于被監護人具體財產情況,是否需要在審理中查明,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因為被監護人的財產情況是處在動態的變化之中的,審理中無法明確其財產范圍,也不利于執行過程的靈活掌握。

監護人以法定訴訟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雙重身份參加訴訟較為適當。確立其以雙重身份參加訴訟,可避免其僅作為法定人參加訴訟時出現的判決既判力任意擴張的理倫尷尬;同時克服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時,在責任性質、責任劃分以及當事人適格的判斷標準等問提上的理倫限制,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也更符合監護人責任制度的民事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