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什么是善意取得

時間:2022-07-11 04: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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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一個歷史悠久的物權取得方式,各國現行法律對該制度的規定不一。我國物權法明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范圍、構成要件,本文討論的善意取得制度將依據物權法規定,并以此為基礎分析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礎、構成要件及合同行為對善意取得效力的影響。共有六個部分,第一部分引言、第二部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和第六部分結論不是本文的重要論述部分。本文的重點部分為第三至第五部分,第三部分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詳細介紹了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明確了一些模糊概念;第四部分論述了理想狀態下善意取得涉及的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第五部分作者提出了善意取得的效力的觀點,這個觀點從合同效力的角度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問題,完善了善意取得理論。

一、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作為物權的取得方式,其在不同的時期所包含的內容、適用的范圍不盡相同。在羅馬法早期,法律對所有權的取得適用“任何人不得處分大于他自己的權利”的原則。其意思是如果出賣人將一個不屬于自己物賣給買受人,出賣人處分的權利就超過了自己的實際權利,則這一處分就是無效的。因為這會造成買受人在每次交易中都要承受出賣人的權利瑕疵。在羅馬法自身的發展過程中,法學家們就已經發現了過分強調所有權絕對受保護原則的弊病。羅馬法的糾正措施是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即如果第三人對前手交易的合同瑕疵不知情或者不應知情時,那么其為善意第三人,其對標的物物權的取得不受原物權人的追奪。羅馬法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護第三人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應當是羅馬法,那些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的觀點是不符合事實的。

世界各國對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規定不盡相同,我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范圍也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以往的法學教科書認為,善意取得的原物只限于動產,不動產不能善意取得,在傳統的善意取得理論中,善意取得的財產也僅限于動產,而以登記作為公示的不動產的取得,則不適用此制度。在物權法出臺前也存在善意取得是否適用于不動產的爭論,但物權法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對這種爭論一錘定音。因此,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從動產擴大至不動產。而對于善意取得的概念,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應當是指無權處分人以合理的價格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善意受讓人,并已完成產權登記或交付,受讓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原物權人不得向善意受讓人要求返還原物,但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的時期其含義不同,本文討論的善意取得制度將依據物權法規定,并以此為基礎分析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礎、構成要件及合同行為對善意取得效力的影響。

二、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公信原則

善意取得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占有的公信力,保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維護交易的正常秩序。因此,只有肯定了通過合法渠道取得物的占有,并保護這種占有不被他人追奪,善意取得制度才有生存的可能,善意取得制度才有發揮作用的可能。而物權公信原則是指物權變動按照法定方式公示以后,不僅正常的物權變動產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讓人事實上無權處分,善意受讓人基于對公示的信賴,仍能取得物權的原則。物權公信原則從肯定占有的合法性來保護財產歸屬的穩定性,從而達到保護交易安全的目的,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應有之意。

物權公信原則并沒有直接在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表現出來,物權法規定了善意取得的公示方法即“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但公示著眼的是“變動”,即物從屬于一個所有人變更為從屬于另外一個所有人,沒有公示無法顯示出物權的變動;而公信則著眼于“肯定、確定”,即一旦物通過公示發生物權的變動,則肯定這種變動,在法律上賦予公信力,肯定合法受讓人對物的占有。

公示原則作為物權變動的普遍規則常見于商品交易,但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的交易中,除貫徹公示原則外還必須貫徹公信原則。因為公示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是存在的,而公信原則則表明在無處分權人按照法定公示方法轉讓物權的情況下,善意受讓人基于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善意取得作為所有權取得的特殊方式,其法理基礎也應當不同于普通的所有權取得方式,從維護穩定的財產關系,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看,必須貫徹物權公信原則,如果不以公信原則為基礎,善意取得制度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

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物權法》第106條已經作了明確的規定,但由于社會生活紛繁復雜,商品交易形式多樣,審判實務也隨著不斷發展,法律籠統的規定并不能滿足日益發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對現行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作一分析,進而加深對善意取得的認識。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對此筆者不贅述,因為無權處分正是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如果沒有無權處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沒有設立的必要了。

(一)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

1、對善意含義的理解

從文意上理解,善意是指善良的心意,其包含誠實信用,沒有欺騙和惡意。對善意取得的善意,有人認為其是指不知情,也就是指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轉讓財產時沒有處分該財產的權力,有人認為是指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且無重大過失。善意原本是人的主觀心理活動狀態,通過人的外表難以判斷,因為現實的需要使其成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因為善意的主觀因素太大導致了在實踐中較難判斷善意的標準,而善意的判斷則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因為第三人有償取得了無權轉讓人轉移的財產,正是這種取得系善意,法律才保護這種財產的取得方式,其是犧牲所有權制度所保護的靜態財產安全而獲取動態財產安全,因此嚴格而準確地把握善意的標準將影響到財產秩序以及交易秩序的穩定有序。就善意的標準,筆者認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應當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這個范圍應當是沒有過失、輕過失或者一般過失,而不包括重大過失,即受讓人沒有過失或因輕微過失或者一般過失而“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的,為善意;而受讓人為重大過失而“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的,不能認定為善意。因為善意取得制度中,法律已要求財產所有權人負有謹慎保管和處理自己的財產的義務,否則其將承擔因無權處分人處分該財產而喪失針對受讓人的返還請求權的不利后果,相對應地,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不得有重大過失,否則就不能認定為善意,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2、善意對時間的限制

善意對時間的要求,應是以發生財產轉移時為準,轉移財產后的主觀心態如何則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范圍之內,即受讓人獲得財產后是否是善意并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當然,如果在發生財產轉移之前已為惡意,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亦可推定交付時為惡意。動產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時間點是指交付財產之時,不動產則是登記之時。動產的善意取得,對于現實交付,有觀點認為應當把雙方達成合意的時間作為判斷善意的時間,有觀點認為應在標的物直接交付之時。筆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直接保護的是物權的取得、占有,因此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應當以其實際取得物權占有時為準,即實際交付標的物時為準。把達成合意的時間作為判斷善意的時間存在一個問題,就是其忽略了第三人在達成合意后交付標的物之前,知道或應當知道出讓人為無權轉讓的,應為惡意而非善意。因此,現實交付的善意取得,善意的時間應是指直接交付標的物的時間。另外,在簡易交付中,善意是指讓與合意達成之時;在占有改定中,善意是指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之時;在指示交付中,善意是指受讓人取得返還請求權之時。

3、善意的舉證責任

正如上文所述,善意系人的內心活動,客觀上很難判斷,將其抽象為法律概念也沒有客觀具體、易于分辨的標準,因此舉證證明善意與否將是一個在司法實踐中的難點,舉證責任的分配從某種程度上將左右案件的結果。因此,善意的舉證責任將是一個很重要的法律問題。通說認為,應采取推定的方法,推定受讓人是善意的,由原權利人對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證明其為惡意,則推定為善意,也就是說采取善意推定原則,由原權利人負舉證責任。善意推定原則是舉證責任的基本分配原則“誰主張,誰舉證”在善意取得證明責任中的運用。筆者認為,由原權利人負舉證責任固然減輕了受讓人的舉證責任,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但從公平、平等保護的角度看,其不利于保護原物權人的利益。因此,是否采取善意推定原則不能一刀切,而應當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之下分配舉證責任,比如,在有理由相信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應當要求受讓人證明自己在受讓財產時沒有重大過失,進而證明其為善意。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善意的證明應公平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而不應機械地適用善意推定原則。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條件。該條件限制了善意取得財產的途徑,即必須是合理的價格進行轉讓,排斥了如贈與、低價轉讓等財產取得的方式。對于贈與等無償取得,受讓人取得財產已經獲利,要求其返還原物并不會受損;對于低價取得財產,低價本身就說明財產的來源可能不正當,其證明受讓人因貪圖便宜而未查明財產的來源,此時受讓人是不誠實的、非善意的。

對于在實踐中如何判斷善意取得價格的合理,主要是區分合理轉讓和低價轉讓的差別,如果是合理價格轉讓,就是善意取得,如果是低價轉讓則不是善意取得。通常情況下,合理價格即市場價,和低價很容易區別,但有些情況下特定物的轉讓其價格或許并沒有明確的市場價參照,僅憑交易雙方達成一致,這種情況下就較難判斷其價格是否合理;還有些情況下,轉讓人稱公司倒閉處理商品或急需資金而處理房產或貴重物品等等,也較難區分價格是否屬合理價格。筆者認為,在實務中認定是否為低價轉讓應結合具體的案情,并且對低價轉讓范圍的理解不應過寬,應當限于遠遠低于正常價格,即從而認定這種“低價轉讓”具有惡意的性質;而對于與市場價格或者正常價格偏離不大的價格,則不宜認定為惡意的低價轉讓,其理由是在現實交易強調迅速、快捷,不能給買受人強加過高的鑒別義務。而對于認定價格合理的時間,應當是指發生交易之時的合理價格,而在交易之前或之后的價格則不在比較的范圍之內。因為市場價格瞬息萬變,不同的時間市場價格可能會有較大的差別,如果允許不同時間的價格進行比較,就會產生低價轉讓的錯覺。

實際上,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作為善意取得的前提,其實質要使該制度限于商品交易領域,而不是其他的取得方式,從而使該制度達到穩定交易秩序的目的,筆者認為,這才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作為善意取得的必要條件的本質目的。

(三)轉讓的財產已依法登記或交付

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這是《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對善意取得物權公示的規定。通過交易取得物權必須進行公示,只有經過公示,才能取得對抗原物權人的效力,否則不能以善意取得對抗原物權人。對于公示的方法,或為登記,或為交付,不動產或部分需登記的如機動車、航空器、船舶等采取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其他的動產采取交付作為公示方法。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是國家立法基于保護交易安全,對原物權人和受讓人之間作出的一種強制性的物權配置,受讓人取得財產是基于物權法的直接規定。基于該直接規定,原物權人、無權轉讓人、受讓人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即是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原物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受讓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原物權人喪失物權。善意取得作為財產的取得方式是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原物權人不得以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如果原物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受讓人可以善意取得對抗。

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基于雙方法律行為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受讓人善意取得無權轉讓人轉讓的物權,并應向無權轉讓人支付對價,如果受讓人沒有按照與無權轉讓人之間的約定支付價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原物權人和無權轉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原物權人因無權轉讓人的轉讓行為損害其對標的物的所有權,且因受讓人系善意取得,其所有權歸于消滅,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故僅能取得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轉讓人賠償標的物的損失。

五、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作為物權的特殊取得方式,其本身是基于物權法的規定而非法律行為所致,但是,從交易的過程——“以合理的價格轉讓”這個角度看,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無疑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依法符合一定條件取得物權的法律行為。因此,依善意取得發生財產流轉的交易過程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而依合同法規定,合同的效力在不同的情況下是不同的,因此主張善意取得物權的交易合同也會存在不同效力的問題,最終將影響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的目的是保護受讓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其關注的重點是終斷原物權人對受讓人財產的追奪,卻沒有關注善意取得必須經過的中間程序——受讓人和無權轉讓人的交易行為,如上所述,交易必須依合同法行為之,如果交易本身存在不穩定或者瑕疵,筆者認為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其勢必影響到善意取得的效力,在實踐中很容易碰到類似的情況。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有必要討論善意取得的效力問題。

(一)違約

如果標的物沒有登記或交付,善意取得尚未成立,無疑不產生合同對善意取得的影響。在標的物登記或交付后,受讓人取得物權,因受讓人違約,必須履行特定行為或支付價款,但受讓人違約對善意取得并不構成影響。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所有權保留的合同,如果受讓人履行義務沒有完畢,雖然受讓人已經取得標的物,但物權仍然沒有發生轉移,善意取得并不成立,此時無權轉讓人可以請求受讓人繼續履行或者返還原物。此時原物權人能否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呢?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看,原物權人并非合同當事人一方,無權根據合同中所有權保留的約定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但從物權的追及力角度看,因善意取得并不成立,只要受讓人沒有真正取得物權,其仍然可以根據物權請求權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二)合同無效

如上文所述,“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實際上隱含受讓人必須通過交易取得物的占有才能主張善意取得,而交易必須通過合同進行,如果合同出現無效的情形,那么交易也就不成立,進而善意取得不成立。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復存在,交易被否定,自然不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以合理的價格轉讓”這一條件,受讓人不能主張善意取得。

合同無效作為法律事實,任何人得以主張之。對于合同當事人雙方,受讓人可以請求退還原物,請求返還價款,無權轉讓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退還價款,至于引起無效的損失,雙方可以根據過錯向對方請求賠償。從原物權人的角度講,其要主張返還原物必須先主張合同無效,終斷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交易,再向無權轉讓人主張返還原物,當然,在審判實踐中,原物權人可一并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三)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實際上只有撤銷合同才對善意取得產生影響,因為只有撤銷合同能終斷交易關系,才能否定善意取得的效力,反之,如果當事人均不選擇撤銷合同,受讓人仍然善意取得物權,原物權人不能請求返還原物。可撤銷合同中,合同撤銷的主動權掌握在撤銷權人手中,另一方無權提出撤銷合同。當受讓人為撤銷權人撤銷合同時,合同不生效,受讓人應返還原物,無權轉讓人返還價款。無權轉讓人作為撤銷權人時也是如此。此時,善意取得相應地不生效,原物權人取得對無權轉讓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

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其反面意思是如果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未取得財產處分權的,其與受讓人的合同無效。但物權法出臺以后,該條內容部分已經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取代,依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即在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時,如果受讓人已經取得財產,即便權利人沒有追認該轉讓行為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也未取得處分權,不影響受讓人取得物權。也就是說,在《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前提下,在物權的轉讓被公示后,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與否對善意取得不產生影響,受讓人取得物權。

六、結論

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繼承傳統善意取得理論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現實市場經濟發展水平綜合考評而制定的,是實事求是在立法中的體現。其有利于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秩序,促進經濟有序發展。我們不僅要深刻認識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礎、構成要件的各個方面,還要根據交易行為結合合同法的規定分析善意取得,認識到合同效力的不同狀況對善意取得的影響,進而正確認識善意取得的效力,在此基礎上確定原物權人、無權轉讓人、受讓人之間的權利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