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量刑問題批判

時間:2022-07-18 0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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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量刑問題批判

近年來,受賄犯罪呈高發趨勢,但與現實反腐敗形勢不協調的是,我國現行刑法中對受賄罪竟然沒有一個單獨的量刑標準,而是依附于貪污罪的量刑標準。然而貪污與受賄雖然同為腐敗行為,但畢竟是截然不同的兩種犯罪,故而現行刑法將受賄罪的量刑比照貪污罪處理很不科學且受賄罪的刑罰種類設置也不盡合理。通過對美國、德國、瑞士、越南等國法律有關受賄罪量刑立法的具體規定、立法精神、原則的比較研究以及相關案例的實證研究,提出對我國受賄罪量刑立法的若干建議。

刑法學應當面對、思考和解決兩個(而非僅僅其中任何一個)問題即什么樣的行為應該被定罪懲罰以及懲罰到什么程度是最合適的,否則將是根基性的錯誤。

——轉引于[美]]安德魯.馮.赫希著邱興隆胡云騰譯《已然之罪還是未然之罪——對罪犯量刑中的該當性與危險性》

關于受賄罪量刑問題,很多人都認為刑法已有規定,無多爭議。但是,隨著筆者進入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工作以來,辦理和接觸了一定數量的受賄案件,也了解和比較了近年來一些全國性大要案的最終判決,卻越來越發現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量刑存在很嚴重的缺陷。這個缺陷直接影響到法官對受賄罪判決的公正性,直接影響到被告人對判決的認可度,直接影響到反腐敗斗爭的結果。鑒于此,筆者從受賄罪量刑的法律規定入手,以實證考察結合國外立法例比較的研究方法,提出一些粗淺的立法建議,以期引起各方的重視。

一、法律規范分析:

(一)現行刑法受賄罪量刑特點及缺陷分析。

受賄罪的量刑從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罪犯的決定》起,就開始比照貪污罪論處;修訂后的刑法第383條對貪污罪的量刑標準作出了詳細的規定,第386條規定了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第383條的規定處罰。也就是說我國刑法沒有對受賄罪單獨確定量刑標準,而是按照刑法第383條貪污罪的量刑標準,根據《刑法》第385條、386條、383條規定,受賄罪有九個量刑檔次,具體如下表。

數額情節量刑檔次

個人貪污不滿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個人貪污不滿元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個人貪污數額在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臟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個人貪污數額在元以上不滿5萬元情節一般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貪污數額在元以上不滿5萬元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情節一般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個人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個人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情節一般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個人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由表觀之,受賄罪的量刑檔次存在以下特點:

1、受賄犯罪沒有最低數額限制。即便是受賄在元以下,情節較重的,也可在兩年以下處刑。

2、量刑檔次交叉重疊。如個人受賄數額在5萬到10萬元之間,情節一般的,量刑既可以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又可以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甚至可以量到無期徒刑。再如個人受賄在元以上到5萬元之間,既可在5年以下量刑,又可以在5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情節嚴重的,甚至可量刑到10年。

3、存在多種量刑情節。除一般情節外還有情節較輕的,情節較重的,情節嚴重的,情節特別嚴重的以及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臟的等情節。這些情節對量刑起到很大的作用。如個人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則可處死刑。個人受賄數額在5-10萬元,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無期徒刑。個人受賄數額在至10000元,如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情節的,則可免予刑事處罰。

由上述特點,我們從法律條文科學化角度進行考察,可以發現這樣的量刑檔次起碼存在以下幾點缺陷:

(1)犯罪情節中之“較重”“較輕”“嚴重”“特別嚴重”缺乏清晰的界定,實踐中不易把握,有很大的隨意性。我國刑法第3條明文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罪刑法定原則包含法定性和明確性兩方面的內容,它排斥刑法的含混性和矛盾性,排斥絕對不定刑和絕對不定期刑。而受賄罪法定刑的設置卻離罪刑法定原則的法定性和明確性要求相差甚遠。例如,受賄罪的量刑依據除了數額外,還應根據受賄的情節,也就是刑法規定的“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但是,“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屬于模糊情節,其內涵和外延的確定,法律上沒有規定,完全依靠司法實踐,這就導致量刑情節出現含混性和不確定性,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則。

(2)量刑檔次交叉重疊過多,且因“情節”理解不一,實踐中不易把握,易造成執法混亂。根據刑罰的梯度性要求,不同的刑種在嚴厲性上應該有輕重等級之分,呈現出鮮明的層次性;相鄰的刑種在嚴厲性上應該上下銜接不留空檔,便于適用。而現行刑法中受賄罪的法定刑輕重銜接沒有梯度,重疊現象嚴重。舉個例子,假設二被告人均具有一般情節,甲被告人受賄9萬8千元,根據刑法第383條第2項,可以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4年;乙被告人受賄10萬元,根據刑法第383條第1項,可以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0年;二者相比,如何體現刑法的公平?因此,現有的受賄罪的法定刑重合現象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出現輕罪重罰、重罪輕罰、同罪異罰、異罪同罰的現象,難以體現罪刑相適應。

(二)受賄罪比照貪污罪量刑的不合理性分析。

以貪污罪的標準來劃分量刑檔次是很難體現受賄罪的諸多特征的。兩罪的主要區別有:

1、主觀惡意不同。貪污罪的主觀惡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職權侵占公共財物,有直接濫用職權之惡意;受賄罪的主觀惡意則在于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向他人收取或索取財物,不能確立其是否濫用職權。其中,被動受賄者主觀惡意要輕于貪污者,然而索賄者的主觀惡意則要遠遠重于貪污者。

2、侵害客體不同。貪污犯罪和受賄犯罪侵犯的客體有其共同點,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貪污罪更偏重于同時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受賄罪更偏重于同時侵犯了市場的公平交易規則,原刑法將貪污罪歸入侵犯財產罪,受賄罪歸入瀆職罪,正是出于這一認識。雖然修訂后的刑法將這兩種犯罪從侵犯財產罪、瀆職罪中分離出來,但其犯罪屬性沒有改變。因此,比照貪污罪量刑標準對受賄罪進行量刑處罰就很值得商榷。

3、行為方式不同。貪污罪的行為方式有利用職務之便盜竊、侵吞、騙取等;受賄罪的行為方式主要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和索取。在具體行為方式上,貪污是“刺拳”,一拳即可成立;而受賄必須是一套“組合拳”,不僅要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賄賂,而且還要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

4、社會危害性不同。貪污后如果把所貪財物退出,社會危害性就明顯降低;而受賄即便將賄款退出,也難以消除其因受賄而對職務不正當行為行使所造成的不良影響。譬如我國古代法律對受賄罪通常是以受賄行為對官吏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造成的危害,來確定量刑標準的。特別是唐代和明代,對受賄罪處罰標準劃分得較為明確。如《大明律》中,對“枉法贓”、“不枉法贓”、“坐贓”等行為分為不同的量刑標準。《唐律》中明確規定:主管官員受贓枉法者,贓值絹布滿15匹即處絞刑;受贓不枉法者,滿30匹處加役流刑。沒有俸祿的官員犯上述罪行,罪減一等。再如綦江虹橋垮塌案,受賄數額雖小,但量刑卻在無期徒刑,即為此理。

5、主體不同。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1997年刑法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而貪污罪的主體除此之外還有刑法第382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6、主要證據的類型不同。貪污罪的主要證據類型是書證、物證等客觀性證據;而受賄罪的主要證據是言詞類證據,必須行賄人和受賄人證言一致,方可認定。這也是貪污罪翻供少,受賄罪翻供多的根本原因之一。貪污有帳有據可查,而受賄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口供定案。

基于上述諸多區別,筆者認為,對受賄罪這樣一個大罪居然沒有獨立的量刑標準,而是比照貪污罪來量刑,這是非常不合理的。難以有針對性地打擊受賄犯罪,難以對受賄犯罪進行有效的震懾和預防。

二、實證材料研究:受賄罪量刑的實證分析。

對于受賄罪量刑上不能體現罪刑均衡的情況,筆者收集了國內一些有一定影響的案例,如下表所示(按受賄數額排列):

被告人受賄數額相關情節所判刑罰

全國人大副委員長成克杰4109萬死刑

云南省省長李嘉廷1810萬有立功表現、贓款全部追繳死緩

沈陽市市長慕綏新661萬主動交代司法機關未掌握的320萬元受賄事實死緩

江西省副省長胡長清544萬造成極大損失、社會影響極壞死刑

公安部副部長李紀周500萬積極退贓、提供線索破案死緩

安徽省副省長王懷中440萬死刑

浙江省海寧市副市長馬繼國100萬十五年

綦江縣縣委書記張開科34萬無期徒刑

浙江省湖州市政協主席姚越健10萬元十年

承上數據,先從橫向比較分析。同樣是受賄款,在不同的數額范圍內,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所需要承擔的刑責也是不同的。如10萬元的賄賂款,某人僅此一筆,則獲刑10年,如果已受賄100萬,再多10萬元,也不會對量刑產生影響。但是就當事人收受賄賂的心態及社會危害性而言,10萬元的賄賂款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是一樣的。

再從新中國歷史入手進行縱向比較分析。1952年2月10日,經主席批準,時任天津市負責人的劉青山因貪污舊幣1.84億元、張子善貪污1.94億元,被公審后槍決。舊幣一萬元即現在的一元。他們兩人的死刑是不到兩萬元的貪污。79刑法實施后,10萬元10年有期徒刑,一般是1萬元1年,但有些地方20萬元就判無期徒刑、40-50萬元就有判死刑的。到了年以后,貪污受賄案的數額越來越大了,受賄幾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的,都沒有被判處極刑。這是為什么呢?因為我國通過改革開放和幾代人的努力,經濟得到迅猛的發展,人民的收入翻番增加。所以有學者認為,在上海、杭州、北京、深圳等地房產已經到了沒平方米萬元以上的環境下,干部一套百平方米的房產即已經是“百萬富翁”,對10萬元即要判處10年,顯然是量刑過高的。據統計,1978年至年間,我國國內生產總值(GDP)年均增長9.51%,其中90年代的10年年均增速超過10%。年我國GDP達到89404億元,比改革開放初期的1978年增長6.38倍,按匯率計算首次突破1萬億美圓,與意大利基本相當,居世界第六位。2003年,我國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已超過1000美元,已從溫飽向小康邁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年收入在東部沿海地區已達4萬至8萬元,有些特別富裕的地區,已經超過10萬元。國企高管的年薪也有突破,往往超過10萬元,數十萬元是非常正常的。同樣的犯罪數額在不同歷史時期的實際價值不同,對人的生活和心理的影響也不同,其社會危害性也是不同的,而刑罰處罰必須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因此,當經濟和社會形勢發生顯著變化的時候,以數額為量刑主要標準的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標準是必須進行調整的。按刑法的規定,個人受賄10萬元以上的,量刑在10年以上直至死刑。現實中絕大多數受賄案均在10萬元以上,所以絕大多數受賄被告人是在10年至15年之間量刑,所以100多萬元也就量刑15年,再往上也可能判15年,再下去只能是無期徒刑了,這就很難執行和體現刑法規定的罪刑均衡原則,也難以體現刑法區別對待各個擊破挽救大多數的作用。所以有學者比喻對受賄罪的量刑就象開車,高速公路上空空蕩蕩,信馬由韁,鄉間公路卻堵得要命。量刑基本上都在10年上下擁擠著。

三、比較法考察:國外關于受賄罪量刑立法綜介。

(一)美國

美國對賄賂犯罪的規定主要是以下幾部法律:聯邦賄賂法、禁止利用暴力脅迫妨礙通商法(簡稱“霍布斯法”)、禁止利用州間交通運輸脅迫企業法、不正當斂財及不正犯罪組織法(簡稱“RICO法”)等。聯邦賄賂法由兩個部分構成,一是美利堅合眾國法典第18編第201條;二是作為“1984年包括性犯罪防止法”的一部分而制定的同法典第18編666條。根據201條規定,公務員賄賂罪分為重型賄賂罪和輕型賄賂罪,以是否有“枉法意圖”而區別。重型賄賂罪又分為重型行賄罪和重型受賄罪,但兩者的法定刑是一樣的,都可處相當賄賂價值3倍的罰金、或者15年以下的拘禁刑、或兩者并罰。同樣,輕型賄賂罪也分為輕型行賄罪和輕型受賄罪,法定刑是判處相當于賄賂價值3倍的罰金、或者2年以下的拘禁、或兩者并罰。后為了填補201條在主體上規定的缺陷,美國聯邦議會特意制定了第666條,即將受賄罪的主體從聯邦公務員擴大到地方公務員。幾乎和聯邦賄賂法一樣重要的是霍布斯法。從1971年起,聯邦司法機關把受賄罪解釋為“以職權為背景的敲詐”,從而對所有收受賄賂的行為都適用霍布斯法,即使是州或地方公務員也不例外。該法的法定刑是:處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20年以下的拘禁、或兩罪并罰。其法定刑要重于201條。RICO法是美國當今最為常用的新型法律之一,根據該法規定,行為人如在10年內兩次以上犯有“前提犯罪”,就構成“不正當斂財行為的累犯”,當企業因此而受影響時,就應對該行為人適用RICO法,處2.5萬美元以下的罰金、或20年以下的拘禁、或兩者并罰。

美國法律對受賄的刑事制裁方式有四種:拘禁、罰金、剝奪公職保有權、沒收犯罪所得利益。

美國對賄賂罪的量刑特色是:區分重型賄賂罪與輕型賄賂罪;行賄與受賄量刑檔次和標準一樣;存在累犯的規定;有罰金刑;拘禁最高不超過20年。

(二)德國

在德國刑法典中,對受賄罪以是否“枉法”為標準分為索賄、接受利益兩種,相對應,對行賄罪也分為行賄與給予利益兩種。接受利益,是指公務員或對公務員負有特別義務的人員、法官、仲裁員,針對履行其職務行為而為自己或他人索要、讓他人允諾或收受他人利益的情形,這里指的是正當履行其職務義務或裁判義務;索賄是指公務員或對公務負有特別義務的人員、法官、仲裁員,以已經實施或將要實施的、因而違反其職務(裁判)義務的職務(裁判)行為作為回報,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索要、讓他人允諾或收受他人利益的情形,這里必須要有“枉法”的意圖、行為與后果。同時,法典規定,未遂也要受到處罰。

對于沒有“枉法”情節的行賄和受賄,德國刑法典的處罰幅度是相同的,不存在輕重之別。但對法官、仲裁員的量刑要比公務員重。根據《刑法典》第331條、333條,法官、仲裁員受賄要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而公務員則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對有“枉法”情節的賄賂犯罪,量刑則要復雜得多:公務員要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法官或仲裁員則在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內量刑,情節較輕的,在6個月以上5年以下幅度內量刑。在有“枉法”情節的賄賂犯罪中,對公務員的行賄和受賄處罰最高刑均為5年,起點刑及情節較輕的量刑上,受賄者的量刑略高于行賄者;對法官、仲裁員的賄賂犯罪,受賄者的處罰要比行賄者重得多,法官或仲裁員在10年以下量刑,而行賄者在5年以下量刑。除了基本刑之外,德國《刑法典》在第355條還規定特別嚴重的情形,如果犯罪人存在特別嚴重的情形,則可最高量刑到15年。

(三)瑞士

瑞士聯邦刑法典規定的受賄犯罪有兩種,一是接受禮物:當局成員、官員、法官、仲裁人、官方聘請的鑒定人、文字翻譯或口頭翻譯,為將來的不違背職責的職務行為索要、接受或讓他人允諾禮物或不屬于他人的利益的,處6個月以下監禁刑或罰金;二是索賄:處3年以下重懲役或監禁刑。如行為人因為受賄而違反職責的,處5年以下重懲役或1個月以下監禁刑。對行賄者規定:向當局成員、官員、法官、仲裁人、官方聘請的鑒定人、軍隊成員提供、允諾、給予或讓他人給禮物或其他利益,使其違反職務義務或服役義務的,處監禁刑,可并處罰金。

(四)越南

越南在1985年刑法的基礎上于1999年修訂頒布了《越南刑法典》,對受賄罪,分四個量刑檔次。第一檔是對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價值在50萬盾以上1000萬盾以下又有(1)造成嚴重后果;(2)曾因該該行為被紀律處分后又再犯的;(3)曾因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被刑事處分后未取消案籍又再犯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檔是(1)有組織的;(2)濫用職權的;(3)明知賄賂為國家財產仍收受的;(4)多次為之的;(5)索賄、勒索或者使用狡詐手段的;(6)賄賂財產價值在1000萬盾以上萬盾以下的;(7)造成嚴重后果的,處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檔是有下列情節之一的:(1)賄賂財產價值在萬盾以上3億盾以下的;(2)造成很嚴重后果的,處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檔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賄賂財產價值在3億盾以上的;(2)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20年有期徒刑、終身監禁或者死刑。另外,對犯罪人還可處所收賄賂財產價值1至5倍的罰金、沒收部分或全部財產、在1年至5年內禁止擔任一定的職務。

四、本土化回歸:受賄罪量刑立法建議。

(一)受賄罪量刑立法應當確立六項原則

(1)因職務接受賄賂,無論事前、事后,無論是否謀利,均屬于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受賄犯罪,均應定罪處罰。

(2)以受賄數額為主要標準,劃分幾個不同量刑檔次;該項數額的確定要符合現實情況。

(3)量刑檔次之間要完美銜接,避免交叉,以利操作。

(4)“情節”法定化、清晰化。這些情節主要包括:A.主體身份,區分司法人員和一般公務員;B.方式,是否屬于索賄;C.次數,是否屬于多次;D.行為目的,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E.客觀后果,是否造成實際損失及損失的嚴重程度;F.贓款去向,賄款的用途是否違法犯罪;G.退贓情況,是否積極和是否實際退贓。不同的情節,確立不同的量刑檔次,直接規定從重、加重、從輕、減輕的刑罰。

(5)建立罰金刑,調節以數額為單一標準處罰而產生的弊端。

受賄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職務便利謀取財產利益的一種貪利性犯罪,因而,作為以犯罪行為人的財產利益的剝奪為內容的刑罰方法,財產刑適用于受賄犯罪。我國刑法規定的財產刑有罰金和沒收財產兩種,其中罰金刑輕于沒收財產刑。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刑罰中,只對罪行較重的規定了沒收財產刑,對于罪行一般的卻未規定財產刑,這顯屬立法疏漏。因為按照刑法規定,受賄罪定罪的主要標準是數額,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判處主刑時可以附加判處沒收財產刑,而受賄十萬元以下者沒有財產刑的規定。我們應當看到,受賄十萬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數額差別,貪利性的本質都相同,只對受賄十萬元以上者判處財產刑而受賄十萬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對貪利犯罪分子的打擊。在市場經濟體制日益確立完善的今天,社會的價值觀念已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人們日益重利,甚至出現了惟利主義的傾向。在此情況下,罰金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罰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了短期自由刑無法具有的優點和長處,其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效果就更加明顯。所以,對于一般受賄犯罪分子,在判處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時,應對其并處罰金刑。

同時,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相比,還具有數額相對確定的優點。實踐中,司法機關使用沒收財產刑,不但一般沒有數額限制,而且具有不平等性,并可能連累與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無辜的親屬。對此,貝卡利亞曾說過,“沒收財產是在軟弱者頭上定價,它使無辜者也忍受著罪犯的刑罰,并使他們淪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絕境。”此論確實道出了沒收財產刑潛在的非正義性和危險性。因此,以不讓犯罪分子得到好處為理論基礎的沒收財產刑只能適用于那些嚴重的貪利性犯罪,相比較而言,一般受賄犯罪作為并非嚴重的貪利性犯罪,對其適用罰金刑是較為合適的。

(6)應當完善和加強資格刑的適用。

所謂資格刑,是指剝奪犯罪人行使一定權利的資格的刑罰。相對于其他種類的刑罰方法,資格刑的法律效果突出地表現在它的社會防衛功能上。資格刑所剝奪的,一般來說都是與犯罪有關的那部分資格、權力或工作條件。由于受賄罪是職務犯罪,資格刑顯然適應受賄罪這一特點,具有自由刑不能替代的刑罰預防功能。因此,對受賄犯罪應注重資格刑的運用。其一、應當規定單處資格刑的情形。筆者以為,對受賄犯罪分子判處緩刑不如直接單處資格刑。因為從司法實踐看,判處緩刑者往往保留原工作,也就是說受賄犯罪分子如判處緩刑,一般仍保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考慮到其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讓其保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顯然不當,也不能保持國家工作人員隊伍的廉潔。而被判處緩刑者往往犯罪數額不大,情節一般,此時對其單處資格刑,剝奪其國家工作人員資格既可以解決保持國家工作人員隊伍廉潔性的問題,又做到罰當其罪。其二、應當完善資格刑的內容。雖然我國刑法中設置了“剝奪政治權利”的資格刑,但同時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這一資格刑的適用又限制了條件,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一般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期限為終身;剝奪政治權利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剝奪政治權利適用于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的規定,排除了對絕大多數受賄犯罪分子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即只有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受賄犯罪分子才能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種規定顯然忽略了受賄犯罪職務性的特點。所以,應針對受賄犯罪的職務性的特點,規定凡是犯受賄罪的,均應當(或可以)并處或單處剝奪政治權利。

(二)受賄罪量刑法條建議稿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便利,收受他人與本人職務行使有關的財物,即構成受賄罪。

受賄數額在人民幣2萬元以下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處受賄數額3倍以內罰金;

受賄數額在人民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處1年至3年有期徒刑,可并處受賄數額3倍以內罰金;

受賄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處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可并處受賄數額3倍以內罰金;

受賄數額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處受賄數額3倍以內罰金;

受賄數額在人民幣200萬元以上的,處無期徒刑、死刑,可并處沒收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一個量刑檔次量刑:

(1)法官、檢察官、警察等司法工作人員受賄;

(2)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3)索賄;

(4)用賄款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5)濫用職權,給國家造成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6)濫用職權,造成群眾遭受重傷,但未造成群眾死亡;

同時有上述情形兩種以上的,在前者量刑的基礎上酌情從重處罰。

因受賄濫用職權,無論數額多少,致使造成以下后果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死刑:

(1)給國家造成損失100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失;

(2)造成群眾死亡的;

同時有上述兩種情形的,在前者量刑的基礎上酌情從重處罰。

判決前退清或部分退出賄款的,可酌情從輕處罰。

凡犯受賄罪的人,一律不得再擔任國家工作人員或受聘從事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