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搶劫罪及如何定性

時間:2022-08-07 10: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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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搶劫罪如何定性

[內容提要]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對人身強制的方法,當場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侵犯財產罪首罪---搶劫罪,它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對社會造成很大的危害,且系多發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重點打擊。由于其在實踐中具有不同形式的表現,因而給罪行的認定帶來一定的困難。對搶劫罪的認定和處理,存在許多爭議的地方給法律的正確適用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搶劫罪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有利于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和嚴厲懲治搶劫犯罪。本文從搶劫罪的概念和構成特征以及對“入戶搶劫的”定性和“攜帶兇器搶奪”定性入手,理論、相關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正確理解搶劫罪的構成特征,是認定搶劫罪的關鍵;認定入戶搶劫的前提是行為人為實施搶劫或出于其它動機、目的,而非法入戶的;要準確定性攜帶兇器搶劫,還必須與搶劫罪的客觀方面來進行確定。

引言

搶劫罪是一種多發性的犯罪,它不僅侵犯財產權利,還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侵犯財產罪的首罪。本文試從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角度,就搶劫罪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以利于司法實踐。

一、搶劫罪的概念

研究搶劫罪,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搶劫罪,搶劫罪的概念是什么?

筆者認為,認定搶劫罪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創:第二,行為人必須采用暴力、以當場實施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對被害人進行強制的方法;第三,行為人必須有當場奪取財物的行為。據此,可以將搶劫罪定義為: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對人身強制的方法,當場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搶劫罪的構成特征:

1.犯罪客體特征

搶劫罪的犯罪客體,也就是搶劫罪所侵犯的為我國法律所保護的權益。犯罪客體的性質決定于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心理態度(即主觀罪過)與犯罪行為。搶劫罪由其主觀罪過和客觀犯罪行為的內容與特點所決定,其犯罪客體表現為雙重客體,即搶劫罪既侵犯公私財產權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

2.犯罪客觀方面特征

搶劫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場人當場實施暴力、以當場實施暴力相脅迫或者采用其他當場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奪走財物的行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為是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侵犯財產的非法得財行為是搶劫罪的目的行為。

“暴力行為”是搶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直至生命權的施加于人身的強力打擊和強制行為,還包括捆綁、強力禁閉、扭抱、毆打、傷害直至殺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現形式。搶劫罪的暴力行為必須是當場實施的,而且是被作為當場強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行為加以實施的。這種暴力行為指向的對象,一般是財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為在多數情況下,只有向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進而非法占有財物;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場的與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種親密關系的人。關于搶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包括故意殺人,實際上也就是搶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殺人的問題,理論界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殺人;第二種觀點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致人死亡,包括過失或間接故意造成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第三種觀點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致人死亡,既包括過失或間接故意造成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死亡。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據此,搶劫罪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殺人。只有在搶劫后,為了滅口而故意殺人的,才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并罰。

“脅迫行為”也是搶劫罪常見的手段行為方式。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來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奪走其財物的行為。搶劫罪的脅迫行為具有以下三個特征:第一,脅迫內容的暴力性。刑法典第263條關于搶劫罪的規定里未載明搶劫罪的脅迫須以實施暴力相威脅,但是,結合刑法典第269條關于轉化型搶劫罪即準搶劫罪的犯罪特點,對搶劫罪脅迫行為的內容只能理解為以實施暴力相威脅,我國司法實踐也正是這樣理解執行的。第二,脅迫行為實施的當場性。即脅迫是面對被害者直接發出的。只有面對被害者當場實施脅迫,這種脅迫行為才可能成為搶劫罪中當場非法占有財物的手段行為。如果脅迫不是當場面對被害人實施的,而是借助給被害人寫信、讓第三個向被害人轉達等方式間接實施的,則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構成搶劫罪。第三,脅迫內容付諸實施的當場性。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脅迫而懼怕甚至因此交出財物,對搶劫罪脅迫的成立沒有影響。

“其他侵犯人身的行為”,是指暴力或脅迫以外的其他人身強制行為。搶劫罪的這種手段行為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這種行為是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這是搶劫罪所有手段行為的共性;第二,這種行為是犯罪人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的人身施加暴力和脅迫以外的某種影響,使其失去反抗知覺或者反抗能力。從司法實踐看,搶劫罪中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行為,可以表現為用藥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術、用毒藥毒昏毒死等表現形式。

3.犯罪主體特征

搶劫罪的犯罪主體屬于一般主體,即凡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搶劫罪。按照我國刑法典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搶劫罪則從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開始,就應當負刑事責任,即已滿14周歲就可以構成搶劫罪的犯罪主體。這是因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在生理上和智力上都有了一定程度的發展,已經具備一定的分辨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讓他們對搶劫罪這樣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負刑事責任,是符合我國青少年身心發展的實際狀況和犯罪與刑罰的基本原理的,也是有力地懲治和防范搶劫犯罪的實際需要。

4.犯罪主觀方面特征

搶劫罪的主觀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強行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原理,犯罪的客觀表現受主觀罪過的支配,各種最終追求犯罪非法占有財物結果的侵犯財產罪,其犯罪故意不但包含對這種最終犯罪結果的追求,而且也必然包含對犯罪手段、對犯罪行為的認識和選擇。因此,不能籠統地講搶劫罪在主觀方面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應當將搶劫罪的犯罪目的準確地表述為以非法侵犯人身的方法強行占有他人財物,也可簡述為以非法強行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搶劫罪這種犯罪的直接故意有其內容特定而完整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其認識因素的內容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包括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前者與后者表現為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其手段行為一著手實行就必然實際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其目的行為的順利實施和完成必然發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結果;其意志因素表現為:行為人決意去實施非法侵犯他人人身和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追求對他人人身權利的侵犯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結果的發生。

三、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

入戶搶劫是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8種加重情形之一,對于入戶搶劫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居民住宅直接關系到公民的生活安全,一旦遭到入戶搶劫,不但會使公民在封閉條件下孤立無援,給被害人帶來巨大的心理沖擊,也會使附近居民驚恐不安。這種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法對入戶搶劫給予嚴厲的打擊是必要和適當的。

(一)、如何界定“戶”的范圍

所謂“戶”,《漢語詞典》解釋“戶”為:“門、人家,住戶”,也就是私人住宅之意。很顯然,“戶”通常是指人們日常起居的場所。那么是否僅指公民居住的房屋呢?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蓬、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動的行為。”從該解釋來看,“戶”是指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因此,入戶搶劫的“戶”有兩個特征:第一,“戶”是他人生活的住所,即是公民為生活而居住的場所,這一特征使得“戶”與工作和學習以及其他的場所相區別,例如辦公室、校舍、公共娛樂場所就不屬于“戶”;第二,“戶”是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這表明“戶”與外界是相對隔離的,指家人、親戚、朋友出入的地方,而不是其他人可以隨意出入的。

(二)、侵害對象是否必須是戶內的家庭成員

認定入戶搶劫,其犯罪對象是否必須是針對“戶”的家庭成員,對此頗有爭議。有觀點認為,由于刑法對入戶搶劫的打擊重點側重于保護“戶”內家庭成員的人身、財產權利,故入戶搶劫是針對“戶”這一特定范圍內所居住對象的身份而言。對此,筆者不敢茍同,以犯罪對象的身份屬于家庭成員與否來作為構成入戶搶劫的唯一要件不僅牽強,而且背離立法本意。其違背了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搶劫罪的客體的立法精神。搶劫罪和普通侵犯財產罪的重要區別在于,搶劫罪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立法時將因受侵害場所的不同而拉開一般搶劫和入戶搶劫的量刑檔次,顯然是側重于考慮公民所受的心理恐懼程度的差異,而并不考慮被害人是否是該戶的家庭成員。因此,界定入戶搶劫的首要標志,應是針對“戶”這一特定的環境對象,而非戶內的居住對象。

(三)、對入戶搶劫的認定是否限定為行為人入戶之前即有搶劫的故意?

根據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進行搶劫的行為;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該解釋肯定了入戶之前必須要有搶劫的故意或者有盜竊的故意。那么,是不是行為人在入戶之前只能有搶劫故意或盜竊故意,才能構成入戶搶劫呢?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構成入戶搶劫,只能是行為人在入戶之前有搶劫故意,或者入戶前有盜竊故意而后轉化為搶劫。如果行為人不是因這兩種故意進入戶內,而是后來臨時起意,在戶內搶劫的,僅是單純的在戶搶劫,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戶中搶劫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關鍵要看行為人入戶是違法入戶還是合法入戶以及入戶的動機。即行為人如果違法入戶,例如為實施搶劫、強奸、盜竊、詐騙、搶奪或者毀壞財物、流氓滋擾等而入戶并實施了搶劫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以合法理由進入戶內,臨時起意,突發搶劫的,則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四、如何定性“攜帶兇器搶奪”

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按搶劫罪定罪處刑。原創:如何理解攜帶兇器搶奪,看法不太統一。分歧主要在以下兩點:一是攜帶的兇器是否必須顯露的在外。有的人認為兇器必須是能讓人看見的,而有的人則認為只要攜帶了兇器,即使是藏在衣服、包內,也可以認定。二是兇器的范圍。這里的兇器是僅指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呢,還是也包括其它具有攻擊力的物件如木棒、石塊等,另外如果公然攜帶可以亂真的塑料刀具的又應如何處理?

筆者認為,要準確理解攜帶兇器搶奪,必須結合搶劫罪的客觀方面來進行。搶劫罪客觀方面的特點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對被害人進行身體打擊或身體強制,使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和不敢反抗。那么按搶劫罪定罪處罰的攜帶兇器搶奪也必須具備這一特點,即: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強制而不敢反抗。因而判斷是否是攜帶兇器搶奪,必須依據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強制而不敢反抗的可能。把握了這一點,解決以上分歧也就不難了。同樣,在理解兇器的范圍時,如果攜帶的物件能人產生懼怕心理而不敢反抗、如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硫酸、毒蛇等,即使是實際無殺傷力的如未裝上子彈的手槍、可亂真的塑料手槍塑料刀具,只要能使人產生恐懼心理,也應理解為攜帶兇器;如果攜帶的物件不能使人產生懼怕心理,不會受到精神強制的話,如攜帶小石塊、小木塊等,就不應按攜帶兇器處理。

結語:

總之,在司法實踐中,關于搶劫罪,還會不斷出現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只要我們牢固掌握和正確理解搶劫罪的特征,并結合刑法理論和相關規定,認真進行研究,就能夠準確認定和處理搶劫犯罪,以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

主要參考資料

高銘暄:《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趙秉志:《侵犯財產罪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t998年版。

張國軒:《搶劫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梁根林:《刑法分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淺談搶劫罪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對人身強制的方法,當場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侵犯財產罪首罪---搶劫罪,它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對社會造成很大的危害,且系多發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重點打擊。由于其在實踐中具有不同形式的表現,因而給罪行的認定帶來一定的困難。對搶劫罪的認定和處理,存在許多爭議的地方給法律的正確適用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搶劫罪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有利于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和嚴厲懲治搶劫犯罪。本文從搶劫罪的概念和構成特征以及對“入戶搶劫的”定性和“攜帶兇器搶奪”定性入手,理論、相關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正確理解搶劫罪的構成特征,是認定搶劫罪的關鍵;認定入戶搶劫的前提是行為人為實施搶劫或出于其它動機、目的,而非法入戶的;要準確定性攜帶兇器搶劫,還必須與搶劫罪的客觀方面來進行確定。

主體內容有四個部分,一、搶劫罪的概念;二、搶劫罪的構成特征;三、關于“入戶搶劫”的定性;四、如何定性“攜帶兇器搶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