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述內部司法獨立的完善
時間:2022-02-16 09:05:00
導語:試述內部司法獨立的完善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制是我國訴訟法體系所確定的基本制度。合議庭與獨任審判則是我國審判機關對案件具體審理的兩個基本組織。這實質上就涉及到內部司法獨立權的問題。所謂內部司法獨立權是相對于外部獨立權而言的,是司法獨立體系中的一個分支。所謂外部獨立權是指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而內部司法獨立是指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在對具體案件審理時,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法院內部行政上和其他個人的干涉。
司法獨立體系制度的確立與完善對我國實現法治的影響意義是深遠的。目前,人們所普遍關注的司法獨立問題主要是指外部司法獨立,如法院人事權、獨立財政來源、法官高薪制、和終身制等問題都屬于外部司法獨立方面。而內部司法獨立權問題也非常重要。
我國法院系統進行的資格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的選拔與任用,實質上就是對司法內部獨立權的完善。法院內部深化改革的中心,筆者認為也就是完善司法內部獨立體系,而其核心便是合議庭與獨任審判的改革。
筆者認為,在內部司法獨立體系完善過程中,其核心是法官審理案件不受干預性,重點是保障機制(包括不受干預的保障和對法官的監督)的完善。
一、法院行政領導與合議庭、獨任審判員的關系
內部司法獨立模式的核心是不受干預性,主要表現在合議庭、獨任審判員與法院行政領導及其他法官的關系上。
法院作為行使審判權的國家機構,為使法院的工作處于有序狀態,法院的全部法官在日常事務中應當接受行政上的領導和工作安排,服從管理。但合議庭一旦組成或獨任審判員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時,就成了完全獨立的審判組織,除接受審判委員會的指導,和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外,不受行政上和其他任何個人的干預。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法院行政領導(如院長、庭長)不能對法官進行業務指導。這種業務指導是普遍性和原則性的指導,如法學理論的闡述、審判經驗的交流等。但不能涉及到個案應該怎么辦、不應該怎么辦。院長或庭長對個案的審理如有意見或建議,只能通過審判委員會來指導,而不能以行政命令來強令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執行。也就是說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只能對法律與事實負責,不受任何非正當渠道的干預。
當然,這是一種理想的模式,也是法院的目標。但在實際中,因個人能力的限制,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就具體細節問題進行請示,如法律關系的認定、程序的決定等。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請示現象的問題。筆者認為這是我國特定時期的特殊行為。因為我國目前經濟體制的轉變時期,我國的法律制度也處在完善過程中,具有不穩定性,我國目前還存在立法滯后和空白立法的情況,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和把握。另外,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不高,也導致法官對法律的理解發生偏差,甚至對同一法律制度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差異。所以請示現象在我國將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存在。但是我們也應該辯證的看待這一現象。請示往往是承辦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和具體適用主動而為的行為,這與領導干預案件的審理是有本質的區別的。
致于與其他法官的關系上,其他法官對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審理更不允許進行任何形式的干預。
內部司法獨立的保障機制,主要體現在合議庭、獨任審判員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及對合議庭、獨任審判員的監督上。
二、合議庭、獨任審判員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
審判委員會作為各級法院的最高決定機關,其權威性是不容懷疑的。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的,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必須無條件的執行。正當發揮審判委員會的職能,一方面加強對審判的指導,從而提高案件質量,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對案件審理的非法干預,從而為內部司法獨立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三、對合議庭、獨任審判員的監督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增強內部司法獨立,就意味著法官權力的增加。有權力就有可能產生腐敗,不受監督和制約的權力更是必然導致腐敗。所以,完善內部司法獨立,一方面要提高法官廉正的自律性,另一方面要加強對法官的監督。加強對合議庭、獨任審判員的監督,是完善內部司法獨立的關鍵。
監督的方式有以下幾種:一是當事人的監督。當事人發現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或審理過程中違反程序,可以向法院紀檢監察室反映,或向該級人大舉報,或向檢察院舉報,或上訴。二是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法院紀檢監察部門通過知情者的舉報進行詳細調查,一旦發現違法違紀情況,對責任人進行嚴厲處罰。三是檢察院的監督。檢察院依法行使監督權。四是上級法院的監督。上級法院通過審理上訴案,發現下級法院在審理該案時有違法違紀或嚴重違犯程序法的情況,可依法裁定撤銷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五是人大監督。人大作為我國的權力機關,對法院擁有法定的監督權。以上監督除上級法院通過對上訴案件的審理可以進行程序和實體監督外,其他幾種監督只能對承辦人違法違紀或犯罪行為進行監督,而不能對法官就審理案件的判斷與認定進行干預。否則,便是對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干預。
監督不能作為干預的借口,只能通過正當途徑進行監督,力求放權與監督處于和協與良性循環中,使審判工作得以持續、健康的發展。
隨著社會發展的需要,法院的改革勢在必行。法院改革的目標就是要真正確立獨立行使審判權。要實現這一目標,改革將涉及方方面面的問題。尤其是外部司法獨立權的確立與完善,會牽涉到我國政治體制的改革,難度很大。內部司法獨立的完善的最終途徑還是要依靠外部司法獨立的完善來進行。否則,內部司法獨立就會缺乏有力的保障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