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5 00: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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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研究論文
【摘要】
從效率分析的視角重新檢視公司資本制度會發現法定資本制并非一無是處而有其效率,而授權資本制也因其自身的缺陷和制度實施的環境缺陷使得其效率大大降低,不可一味強調定型化的制度,應從公司類型化的角度對我國公司資本制度做出選擇。
在學界和實務界討論得沸沸揚揚的公司資本制度一直是熱點問題,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的相關變革勢必又會引起各方的評說。
一、研究路徑的回顧與評析
在此之前學者們大多數傾向于選擇授權資本制或折中授權資本制,而對此的論證方法卻是大同小異,無非是指出了現行法定資本制的種種缺陷,諸如實行世界上最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卻不能有效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設立門檻過高,成本太大,容易造成資本閑置;為規避法定資本制而造成的公司注冊資本的不實,投資人抽逃資本,虛假出資;法定資本制失去其彰顯信用的價值。其后則往往論證授權資本制或折中授權資本制的種種好處,如降低準入門檻,有利于鼓勵投資,而卻把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筆帶過。最后在強大的優勢和劣勢的比較中得到看似雄辯的結論,似乎法定資本制度實在是十惡不赦,不可救藥,必須毫不猶豫的加以放棄。
以上推理存在著一個很大的邏輯錯誤,即不能僅僅指出與A政策有關的問題后就主張B政策優于A政策,相反B政策的缺點同樣應該加以考慮。一項法律制度的變革如果在總體上是收益大于成本的,那么它是有效率的。這種情況下,獲益的人獲得的收益足以完全補償那些受損者所遭受的損失,但是這種補償通常是不需要作出的。這是從整個社會的總體利益是否增加的角度而言的。這種分析模式雖然缺乏道德上的吸引力,但卻能使整個社會的福利得以增加。[1]這也是進行公司資本制度選擇時可參考的分析方法。
公司法修訂影響論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這次《公司法》修訂,順應國際趨勢,尊重客觀規律,敢于突破和創新,最為完整和徹底。新修訂的《公司法》不僅實現了立法理念和指導思想的飛躍,科學分界了公司各方的權利和責任,而且構筑了一個嶄新的公司訴訟體系,必將對我國的經濟生活和法治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本文從新公司法的修訂背景、內容及影響展開論述,并對這次公司法全面修訂進行了評價,力求全面把握現行公司法的發展趨勢、要求、規律及其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
關鍵詞:公司法公司治理股東權益一人公司
一、新公司法修訂的背景
(一)國內背景
我國在1992年確立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轉換國有企業經營機制,規范主要市場競爭主體的組織和行為,1993年12月19日我國出臺了《公司法》。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導我國經濟體制轉軌初期的國企改革、按資本運作形式劃分企業性質以及規范民營企業及混合所有制企業的組織架構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國內企業及經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實施12年來,由于其濃郁的計劃經濟時代痕跡和為國有企業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徹底,使其成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公司法》與現實生活的掣肘與不足已為世人所共知,近年來中國一些公司接二連三涌現的丑聞,都與《公司法》的調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關系。1999年和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對《公司法》進行了兩次“微改”,但都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反映理論研究的成果,對《公司法》進行全面、深刻、系統的檢討,大規模的修改勢在必行。
公司法律地位分析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目前世界各國紛紛修改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設立和存續給予承認。而反觀我國公司立法,除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設立一人公司,并且對存續的一人公司缺乏規定。這種立法現狀給我國司法實踐和守法者誠實經營帶來不小難題。本文即通過對一人公司性質、特征、歷史沿革、各國立法態度、我國立法現狀及其原因、社會發展趨勢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主張在立法上對一人公司予以肯定性評價;同時在此基礎上構思我國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對一人公司進行規制。
[關鍵詞]: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唯一股東,有限責任
引言
去年3月“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上海市工商聯合會會長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議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關注。我國現行公司法僅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兩種一人公司,禁止設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這種立法現狀不但導致內資和外資、非國有資本和國有資本的不平等,而且勢必出現規避法律以逃避義務的現象,并導致立法與實踐的混亂。由此任文燕委員提出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議案也就不足為奇了。其實早在十幾年前,我國就已有學者開始探討一人公司現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這次立法議案的提出,只是一個水到渠成的結果罷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來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從學理上劃分,一人公司可劃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設立時股東即為一人,或者設立時股東為二人以上但在存續過程中由于出資和股份的轉讓、繼承、贈予等原因而至股東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稱為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后者稱為存續中的一人公司;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是指公司股東在人數上為復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真正的股東”,其余股東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最低人數的要求,或是為了“真正股東”的利益而在名義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而已[2].此種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本質上是“真正的股東”為自己謀取利益而規避法律。
公司法人格的健全研究論文
摘要:人格是基本法律概念之一,公司法人格指公司的法律地位或主體資格,具有獨立性和平等性。只有具有健全的人格的公司才是法律意義上的公司,當前中國公司法人格制度存在財產、人事、業務不獨立和公司從屬于控制股東等問題,公司法人格健全的問題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長期性的問題。但是公司法人格健全只解決了“立”的問題,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應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這是“破”的問題。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包括包括利用公司規避法律、逃避合同義務和其他債務以及公司形骸化,中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公司法人格的健全與否認是“立”與“破”的對立統一關系,中國現階段應先解決“立”的問題,同時不忘“破”的問題。
主題詞:人格公司法人格公司法人格否認公司法人格健全
一、關于公司法人格
(一)什么是人格
人格作為法律概念,來源于西語。在舊式英語中,人格一詞用personalite表述,現代漢語則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義是作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資格,即維持和行使法律權利、服從法律義務和責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羅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組成的,凡具有這三項權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喪失這三項權利的全部或部分就會導致人格的變更。在現代法中,人格又被稱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認為,是指民事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體資格之稱謂。
英美法系國家的人格主體范圍與大陸法系國家不盡一致。大陸法系國家將主體人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兩類,非法人團體被視作一種無權利能力的社團,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合伙,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一般將非法人團體也視為人格主體。中國傳統上雖屬大陸法系國家,但在人格主體范圍上呈現出拓展趨勢,將合伙等非法人團體也賦予一定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在《民法通則》及其有關法律中獲得承認。無論如何,法人的獨立法律人格得到了廣泛接受,法人作為一種重要的人格主體,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得以確立。
公司法律地位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目前世界各國紛紛修改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設立和存續給予承認。而反觀我國公司立法,除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設立一人公司,并且對存續的一人公司缺乏規定。這種立法現狀給我國司法實踐和守法者誠實經營帶來不小難題。本文即通過對一人公司性質、特征、歷史沿革、各國立法態度、我國立法現狀及其原因、社會發展趨勢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主張在立法上對一人公司予以肯定性評價;同時在此基礎上構思我國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對一人公司進行規制。
[關鍵詞]: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唯一股東,有限責任
引言
去年3月“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上海市工商聯合會會長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議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關注。我國現行公司法僅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兩種一人公司,禁止設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這種立法現狀不但導致內資和外資、非國有資本和國有資本的不平等,而且勢必出現規避法律以逃避義務的現象,并導致立法與實踐的混亂。由此任文燕委員提出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議案也就不足為奇了。其實早在十幾年前,我國就已有學者開始探討一人公司現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這次立法議案的提出,只是一個水到渠成的結果罷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來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從學理上劃分,一人公司可劃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設立時股東即為一人,或者設立時股東為二人以上但在存續過程中由于出資和股份的轉讓、繼承、贈予等原因而至股東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稱為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后者稱為存續中的一人公司;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是指公司股東在人數上為復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真正的股東”,其余股東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最低人數的要求,或是為了“真正股東”的利益而在名義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而已[2].此種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本質上是“真正的股東”為自己謀取利益而規避法律。
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分析論文
一、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設置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第一,股東會,由出資人或其代表的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其主要職權包括:選舉更換公司的董事和監事,并決定其報酬;重大事項決策權;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以實現股東按投資比例取得收益的權利;決定公司增減注冊資本、合并、分立、解散或破產清算等涉及股東財產變動的事項等等。
第二,董事會,由公司董事組成,其人選通常經股東推薦,經股東會選舉產生,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機構,對外代表公司。
第三,總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對董事會負責,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是董事會決議的執行人,也是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負責人。
第四,監事會,公司的監督機構,由股東代表和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組成。
我國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目前世界各國紛紛修改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設立和存續給予承認。而反觀我國公司立法,除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設立一人公司,并且對存續的一人公司缺乏規定。這種立法現狀給我國司法實踐和守法者誠實經營帶來不小難題。本文即通過對一人公司性質、特征、歷史沿革、各國立法態度、我國立法現狀及其原因、社會發展趨勢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主張在立法上對一人公司予以肯定性評價;同時在此基礎上構思我國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對一人公司進行規制。
[關鍵詞]: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唯一股東,有限責任
引言
去年3月“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上海市工商聯合會會長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議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關注。我國現行公司法僅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兩種一人公司,禁止設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這種立法現狀不但導致內資和外資、非國有資本和國有資本的不平等,而且勢必出現規避法律以逃避義務的現象,并導致立法與實踐的混亂。由此任文燕委員提出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議案也就不足為奇了。其實早在十幾年前,我國就已有學者開始探討一人公司現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這次立法議案的提出,只是一個水到渠成的結果罷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來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從學理上劃分,一人公司可劃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設立時股東即為一人,或者設立時股東為二人以上但在存續過程中由于出資和股份的轉讓、繼承、贈予等原因而至股東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稱為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后者稱為存續中的一人公司;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是指公司股東在人數上為復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真正的股東”,其余股東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最低人數的要求,或是為了“真正股東”的利益而在名義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而已[2].此種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本質上是“真正的股東”為自己謀取利益而規避法律。
公司法法定審計制度論文
2004年,受國務院法制辦委托,中注協承擔了《公司法》修訂中法定審計等相關新問題的探究任務。為此,中注協成立了由會計、審計、法律方面專家及業內人士組成的“中注協公司法修訂緊急探究工作小組”,對公司法修訂可能涉及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財務報告制度、公司驗資制度、公司年度審計制度等方面進行了專題探究。通過對一些國家和地區法律中有關公司財務報表審計的規定進行比較,從中提煉出公司法定審計制度中通行的規則,并在此基礎上,根據我國國情,提出中國《公司法》法定審計制度的基本框架,為我國《公司法》修訂中法定審計制度的構建提供立法參考。修訂建議書的主體內容包括二個部分。第一部分內容是《公司法》中的法定審計制度的條文建議稿,包括法定審計的范圍、審計師的資格、審計師的選任、解聘和辭職、審計師的法律責任等。第二部分內容是就《公司法》中其他和注冊會計師審計相關的業務的零星條款,如驗資、清算等,提示法案起草人在擬訂相關條文中注重到審計事項的存在。下面就主要建議條款及涉及到外國及港臺地區的相關立法情況作一簡單介紹。
有關法定審計范圍
建議摘要: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注冊會計師審計。
說明摘要:確定法定審計的范圍(即哪些公司須進行年度賬目的審計)是法定審計制度的核心。法定審計范圍取決于以下三個因素摘要:
(1)公司股權結構的公眾性;
(2)公司所承擔的稅務、債務負擔的規模及性質;
跨國公司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主要論述了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法律責任的處理方式的發展過程,即從嚴格有限責任論發展到有限責任補充論(揭開公司面紗理論)再到企業法觀點的出現這樣一個過程。指出在處理跨國公司母子公司間的法律責任的問題上,采取何種方法是取決于現實的發展需要,而非公司人格方面的必然要求。跨國公司的發展現實表明了企業法觀點取代嚴格有限責任論以及揭開公司面紗理論從而占據主導地位的必然趨勢。
關鍵詞:跨國公司嚴格有限責任原則揭開公司面紗實體法觀點企業法觀點
對跨國公司的稱呼很多,例如“多國企業”、“全球企業”、“多國公司”等等,但是對于什么是跨國公司,國際社會眾說紛紜,至今沒有一個明確的定論。目前被人們普遍接受的是在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1983年特別會議上擬訂的《跨國公司行動守則》草案中提出的有關定義的案文:“本守則所用跨國公司一詞,是指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而不論這些實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這種企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決策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可以具有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別的因素相聯系,其中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重要的影響,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實體分享知識、資源以及分擔責任。”①
由上述定義,我們可以看出跨國公司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跨國性組成跨國公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必須設在不同的國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一般情況下,是指母公司或總公司設在某國,并以該國作為企業集團的基地,而在別的國家設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機構即分公司。跨國公司的跨國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國為基地而從事跨越國界的經營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組成實體必須具有不同的國籍。
(2)公司內部的關聯性跨國公司是由分布在不同國家的若干實體組成的,它們之間有著不可分割的密切聯系,構成了一個有機整體。在母子公司模式下,子公司在母公司的管理與控制下進行經營活動。而在總分公司模式下則更體現出它們之間的關聯性,因為分公司本身就是總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附屬機構。
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是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近年來出現的一個新課題,它在產生根源上與美國傳統的言論分層理論密切相關。由于最高法院未對商業言論進行嚴密的定義,如同耐克案所顯示的,在市場經濟發展的背景之下出現的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得到合理的調整,從而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包含了商業言論與政治言論劃分的合理性、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調整等諸多問題,有待學者對其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究。
關鍵詞:言論分層理論,公司法人言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
導言
眾所周知,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言論自由的案件時存在著依其內容的不同將言論劃分為不同的類別,例如政治言論與商業言論,并對不同類別的言論給予不同程度保護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論被認為是高價值言論而受到了最高的保護,商業言論則被認為是低價值言論,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之外。這就是所謂的“言論自由分層理論”。然而,近年來在美國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這種言論類型的劃分標準卻并不是言論的內容,而是作出言論的主體。這種挑戰傳統言論分類標準的言論類型一俟出現就引起了研究第一條修正案的學者們的高度重視,最近更是憑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眾多知名學者為其貢獻其學術智慧。這就是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的出現直接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本文的任務就是對這一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新課題作一系統介紹并對相關問題進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國言論自由分層理論
言論自由自6、70年代以來在美國一直得到了極高程度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歷經多年的探索所總結出的一套審判第一條修正案案件的原則,其對言論自由一般僅允許“內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據利益平衡的檢驗原則政府能夠證明它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促進了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并且這一利益與壓制言論自由無關、對言論自由所實施的附帶限制與促進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據此,言論自由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于基本權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論(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實際上,美國學者米克爾約翰就曾明確提出過應對言論自由給予絕對的保護。那么言論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護呢?這與言論自由在美國學者眼中所具有的價值具有直接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