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法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3 13: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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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地位研究論文
摘要: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并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國際商事關系;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權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國際商法地位研究論文
摘要: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并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國際商事關系;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權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國際商法地位分析論文
摘要: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并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國際商事關系;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權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國際商法地位演變論文
摘要: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并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國際商事關系;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權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國際海事海商法研究論文
第一章海事海商法的簡明歷史第一節在世界發展中的海上運輸
一、文明的發展
自人類文明的黎明始,海運在人類尋求生存,追求財富、權力、知識及控制環境等方面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能夠對抗“海上危險”的船舶建造使得人類能進一步冒險,自陸地向海洋尋找魚類和其他海產食物。自古代始,通過海產食物和思想觀念的交流,海洋運輸促進了貿易和旅行,繁榮和豐富了人類文化。航運業亦是建立王國必不可少的,因為所有“偉大的國家”,自菲尼基人和羅馬至今日,均拓展其對海外人民和領土的統治。
貫穿整個歷史,海軍和商船隊決定了在戰爭中的勝負。工業革命、民族主義、帝國主義和殖民主義均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船舶和航運業。技術的發展亦刺激了自帆船向19世紀蒸汽動力船舶及近來向內燃機和核動力艦隊的轉變。
二、法律的發展
海上運輸亦促進了公法和私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門法的發展。就私法而言,共同海損、救助、船貨冒險抵押借貸(BottomryBondorBottomryBillorTespondentiaBond指船長將船舶、貨物作抵押籌措必要的資金以便完成預定的航程。如今此種冒險抵押借貸已不復存在,因為通過航空、電報、電傳可以輕易地安排借款。譯者注)租船和海上保險均屬于有關鼓勵海上商業而發展起來的最古老的原則,在羅馬法系和共同法系催生了大量相同的原則,沖突法在很大程度上起源于國際海上貿易,中世紀時的歐洲此種貿易又催生了跨國商法(lexmercatoria)包括跨國海商法(lexmaritima)。
外國國際商法統一化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法律的統一化與協調化是當今國際社會法律發展的大趨勢。非洲法律的多樣性影響非洲各國之間、非洲國家與其他大陸國家之間貿易的發展,且阻礙非洲經濟一體化目標的實現。非洲國家應毫不遲疑地排除不利于經濟合作的法律方面的障礙,且應在經濟合作的主要領域實現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統一與協調。在現實中,非洲各國通常采用統一法和示范法進行國際商法的統一與協調。此外,還必須重視比較法的作用。相對而言,非洲國際商法的統一化與協調化應首先在區域內進行,有些事項可在區域內和全球范圍內同時進行。截至目前,非洲商法協調組織在非洲國際商法的區域性統一與協調方面成果最顯著??梢哉J為,非洲國際商法的統一化與協調化之路是漫長的,主要任務只能由非洲人自己來完成。
關鍵詞非洲國際商法統一化協調化
經濟全球化是當代社會的基本特征之一,它在加速推進國際商法的統一化與協調化進程。在此進程中,非洲亦不應被邊緣化。
非洲國際商法統一化與協調化的成因
(一)經濟全球化是非洲國際商法統一化與協調化的根本原因
正如經濟全球化勢不可擋一樣,法律的統一化與協調化運動是當今國際社會法律發展的一大趨勢,具有歷史的必然性,其成因是多方面的,而經濟全球化是其根本原因。①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速深入發展,各國間的聯系和交往日益頻繁,跨國民商事關系以前所未有的數量發生,國際經濟競爭日益激烈,各國為了吸納國際資金、技術和人員,無不在改善其國內法律環境,這樣就需要各國法律之間互相交流,互相借鑒,這有利于各國法律消除差異,趨向統一;而就整個國際社會而言,要謀求共同發展,保證國際社會正常的經濟貿易活動的安全,進一步推動國家經濟貿易交往的擴張和深化,則需要制定更多的國際條約來規范國際商事關系,努力建立起反映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國際法律環境。法律的統一化與協調化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應運而生的。
國際商法的概念分析論文
國際商法作為一門大學課程,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已在國外的一些大學中開設多年。[1]在我國,隨著近年來對外經濟工作的不斷擴大,不僅一些大學開設了國際商法課程,而且尤為引人注目的是,國際商法已成為許多行業和部門人士學習法律的重要內容而受到普遍重視。與此同時,“國際商法”一詞在各種場合被頻繁使用,冠以國際商法名稱的書籍也屢見不鮮。[2]于是,不斷有對國際商法感興趣的大學學生、研究生和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問題:什么是國際商法?怎樣理解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國際商法是否同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或民法、經濟法一樣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筆者認為,這些問題的出現反映了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深入發展,對法學研究不斷提出新的課題和新的要求。而正確地認識和把握這些新課題,推動和繁榮我國的法學研究事業,正是我們法學理論研究工作者的職責所在。鑒于此,筆者擬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從理論上進行初步的探討,不妥之處,請讀者批評指正。
關于國際商法概念的研究,綜合考察國內外學者散論于各種著作中對國際商法概念的說明,筆者認為國際商法的概念可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下文分別予以闡述。
一、從廣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一,按照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是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國際商法就是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這一特定的社會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法律部門。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指某種商事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用以調整所有這些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就屬于國際商法的范疇。具體將,舉凡涉及商事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當事人自愿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或沖突法規范,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都應包含在內。
對法律部門的劃分,除以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依據和主要的標準外,由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律調整方法的異同也是一個重要的補充標準。舉一個明顯的例證,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從未引起過爭議,但刑法顯然不是調整同一種類的社會關系的,而是調整由于犯罪所破壞的多種社會關系的,幾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但其調整方法卻是單一的刑罰手段。這是其它法律部門所不具有的調整方法。同樣,基于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是多樣性的,有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門調整方法的顯著特征。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既包括協商與調解等調整方法,也包括仲裁與訴訟等調整方法,既包括國內法的調整方法,也包括國際法的調整方法。因此,從法律調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說明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在討論國際商事法律問題時,有必要對國際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詞進行說明?!吧淌隆币辉~是國際貿易交往中的一個重要的慣常用語。一般來說,國際組織或國家都對“商事”一詞盡可能做廣義的解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4],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成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美國加利福尼亞的《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則仿照《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羅列了18種屬商事關系的事項:(1)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2)銷售協議;(3)商事代表或;(4)開采協議或特許權;(5)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6)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7)建筑;(8)保險;(9)許可;(10)保付;(11)租賃;(12)咨詢;(13)工程;(14)金融;(15)銀行;(16)資料或技術的轉讓;(17)知識或工業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版權和軟件程序權;(18)專業服務。[5]另根據我國加入1958年訂于紐約的《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時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國關于“商事”一詞的解釋也是一種比較廣義的解釋。國際商法就是規范各種商事主體在上述國際“商事”領域活動的法律。
國際統一商法典原則研究論文
《統一商法典》的示范效應,集中體現在法典所遵循的專項原則。是法典的靈魂。這些原則主要有:靈活性原則,現代化原則,慣例、協議優位原則等。以下分別加以敘述。
第一,靈活性原則。這一原則集中體現在第1—102條(1)開宗明義的規定:“本法應作靈活的解釋和適用”,靈活的解釋表現為各州可以解釋法條;靈活的適用,表現為各州以及當事人對法條的采納。這種靈活性可以說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這種靈活性還在具體規定中得到了體現。例如,一方面規定本法各條款的效力可以通過當事方的協議加以改變;一方面又規定本法規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義務,不得通過協議加以排除。
再如,《統一商法典》一方面是為了使各州調整商業交易的法律歸于統一,為商事交易行為作出總體性規定,另一方面又允許各州對法典作出修改,各州最高法院對法典作靈活解釋,并且對體現靈活性法典有意識的留下的空隙,對法律的補充問題,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法典》第1—103條規定:“在本法沒有具體條款予以排除的情況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項原則,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人、禁止反悔、欺詐、虛偽說明、脅迫、強制、錯誤或破產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應作為本法的補充”(注:潘琪譯:《美國統一商法典》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0年版,本文所有引文均采此譯本。)。
一方面《統一商法典》規定:“本法是一部旨在統一其領域內法律規范的一般法”(第1—104條),整個法典是個有機的統一的整體,甚至法典第1—109條關于標題,明確規定:“本法各條的標題均為本法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規定了條款的獨立性,如果法典的任何條款或其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被判決無效,此種無效不應影響本法的其它條款或其適用,除非此種無效必然導致該其它條款或其適用的無效。在此種意義上,本法的各條款是獨立的。并且,“如果一項交易同時與本州和他州或它國有合理聯系,當事方可以協議,選擇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國法律作為確定他們權利義務的法律”(第1—105條)。
一方面《統一商法典》明確規定要“使調整商業交易的法律更加簡潔”,商業交易行為可以采取靈活的形式,另一方面又作了必要的限制,第2—201條是對貨物買賣合同采取形式的限制,第8—319條是對證券交易的限制。第9—203條是對擔保協議的限制,第1—206條是對其他動產交易合同形式的限制,這些限制被稱為“詐欺法規”。第2—201條規定的合同形式要求,反欺詐法,明確提出價款達到或超過500美元的貨物買賣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書面材料,合同不得通過訴訟或抗辯強制執行。但是,一項業經商定的書面合同條款,即使有書寫疏漏或錯誤,不因此而失去證明效力,但是只能在不超出此種書面材料所標明的貨物數量的范圍之內強制執行。在商人之間,如果一方寄出足以對抗另一方的用以確認合同的書面文件,且書面文件在合理時間內由另一方收到,收到方如果未在收到后10天之內以書面形式拒絕其內容,該書面文件在對抗收到方時具有證明效力。其它方面的有效合同,如貨物系專門為買方制造,且不適于賣方在正常業務中向他人出售,且賣方在得知對方毀棄合同之前,已經實質上開始其制造活動或已為履行此合同而另外承擔了義務,且情況合理地表明貨物確系為買方而準備;或者被要求強制執行的一方在法庭上以答辯、作證或其它形式承認已訂立買賣合同,此種情況強制執行的程度不得超過該方所承認的貨物數量;或者貨款已支付且已被接受,或貨物已收到且已被接受,此種情況合同只能就有關部分貨物進行強制執行。并且第2—202條明確規定,書面文件構成的最終意思表示,不得以任何口頭協議加以反駁。第8—319條關于投資證券反欺詐法,規定證券買賣合同只有當存在由被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或其授權人或經紀人簽名的書面材料,足以證明已訂立按確定價格或按確定方式計算之價格買賣確定數量的特定證券的買賣合同;或者證券之交付已被接受或價款已獲支付,但合同只在此種交付或付款的限度內可強制執行;或者被申請強制執行的人在合理時間內收到了上述足以對抗寄送人的確認證券出售或購買的書面材料,并且他在收到該材料后10日內未能寄送出對其內容予以拒絕的書面答復;或者被申請強制執行人在其訴狀或作證中承認或以其它方式在法庭上承認,已訂立按確定價格或按確定方式計算之價格買賣確定數量之特定證券的買賣合同。只有符合上述各種情況,方可通過訴訟或抗辯獲得強制執行。第9—203條規定,只有受擔保方依協議占有擔保物,已支付對價,并且債務人對擔保物享有權利,擔保權益才附著于擔保物,并獲得對抗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強制執行。另外第1—206條還規定了法典未另作規定的動產的反欺詐法,該條對價值超過5000美元動產買賣合同,作了限制,規定除了貨物買賣合同、證券買賣合同、擔保協議,一項動產買賣合同,在救濟金額或價值超過5000美元時,如果缺乏書面材料證實,當事方已達成買賣合同,且合同規定了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且合同規定了可合理辯認的標的,且被要求強制執行的當事方或其授權人已在合同上簽名,合同則不可通過訴訟或抗辯予以強制執行。
一方面《統一商法典》適應現代要求,充分肯定了協議的效力,除了大多數場合不以任何方式明示地對協議效力加以改變外,并且通過第1—102(4)的規定進一步給以強化,明確規定法典的某些條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協議”或類似詞句,但這并不意味著未包含此類詞句的其他條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過協議加以改變;另一方面,法典又對協議效力作了各種限制,除了第1—102條(3)所作的限制外,第1—105條對當事人選擇適用法作了限制,明確規定,“相反之協議,只在所規定之適用法(包括沖突法規范)允許的范圍內才有效”。第2—402條對賣方的債權人對已售出之貨物的權利,第4—103條對不得通過協議免除銀行由于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引起的責任,也不得通過協議限制因此引起的損害賠償,第6—102條對大宗轉讓的限制,第8—106條對證券發行人的法律約束,第9—103條對擔保權益的法律約束,該條(1)(b)規定:“擔保特物中擔保權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主張擔保權益為完善或不完善所依據之最后事實發生時擔保物所在地的法律約束。并且法典第1—203條關于善意的義務,規定法典”范圍內的任何合同或義務,當事方均須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尋求強制執行“。這一規定一方面賦予了立法、司法極大的靈活性,當法典的條文結合交易實踐其根據特定條款規定,無法得到一個符合衡平觀念的結果時,或者交易實踐一個特定的案件,仲裁或法院處理案件引用善意義務,既可以不損害法典特定條款的規定,又使案件的處理不失公平,因此,人們把善意義務稱為”安全閥“。既然是”安全閥“,有靈活性的一面,同時也存在諸多限制。例如,法典第1—205條關于交易過程和行業慣例的規定,當事方之間的交易過程和當事方所從事之行業或貿易中的行業慣例,或當事方知道的或應該知道的行業慣例,使協議條款產生特定含義,并對協議條款起補充或限制作用。
國際商法地位演變管理論文
摘要: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并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國際商事關系;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權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非洲國際商法統一化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法律的統一化與協調化是當今國際社會法律發展的大趨勢。非洲法律的多樣性影響非洲各國之間、非洲國家與其他大陸國家之間貿易的發展,且阻礙非洲經濟一體化目標的實現。非洲國家應毫不遲疑地排除不利于經濟合作的法律方面的障礙,且應在經濟合作的主要領域實現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統一與協調。在現實中,非洲各國通常采用統一法和示范法進行國際商法的統一與協調。此外,還必須重視比較法的作用。相對而言,非洲國際商法的統一化與協調化應首先在區域內進行,有些事項可在區域內和全球范圍內同時進行。截至目前,非洲商法協調組織在非洲國際商法的區域性統一與協調方面成果最顯著??梢哉J為,非洲國際商法的統一化與協調化之路是漫長的,主要任務只能由非洲人自己來完成。
關鍵詞非洲國際商法統一化協調化
經濟全球化是當代社會的基本特征之一,它在加速推進國際商法的統一化與協調化進程。在此進程中,非洲亦不應被邊緣化。
非洲國際商法統一化與協調化的成因
(一)經濟全球化是非洲國際商法統一化與協調化的根本原因
正如經濟全球化勢不可擋一樣,法律的統一化與協調化運動是當今國際社會法律發展的一大趨勢,具有歷史的必然性,其成因是多方面的,而經濟全球化是其根本原因。①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速深入發展,各國間的聯系和交往日益頻繁,跨國民商事關系以前所未有的數量發生,國際經濟競爭日益激烈,各國為了吸納國際資金、技術和人員,無不在改善其國內法律環境,這樣就需要各國法律之間互相交流,互相借鑒,這有利于各國法律消除差異,趨向統一;而就整個國際社會而言,要謀求共同發展,保證國際社會正常的經濟貿易活動的安全,進一步推動國家經濟貿易交往的擴張和深化,則需要制定更多的國際條約來規范國際商事關系,努力建立起反映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國際法律環境。法律的統一化與協調化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應運而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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