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考行測常識判斷刑法基本常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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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行測常識判斷刑法基本常識三

第三章犯罪構成

第一節犯罪構成概述

一、犯罪構成的概念:是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特點1、犯罪構成的法定性;2、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統一性;3、犯罪構成與社會危害性的統一性:犯罪構成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法律標志。4、犯罪構成的重要性:特點:是法定的;是主客觀要件的有面整體;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法律標志;是認定犯罪的惟一法律標準;是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作用: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是區分一罪與數罪的依據;是區分重罪與輕罪的依據。

二、犯罪的構成的分類:1、基本的犯罪構成與修下的犯罪成:基本的是指分則性條文就單獨的既遂犯所規定的犯罪構成。修正的是指總由性條文以基本的犯罪構成為基礎并對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未遂犯等所規定的犯罪構成。2、完結的犯罪構成與待補充的犯罪構成:完結是也叫關閉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完整地規定了所有要件的犯罪構成。待補充的是指刑法僅規定了部分要件,其它要件需要司法機關適用時進行補充的犯罪構成。3、單一的犯罪構成和復雜的犯罪構成:單一的是指刑法規定的各個要件均屬單一的犯罪構成。復雜的是指刑法規定的要內容可供選擇或互有重疊的犯罪構成。

三、犯罪構成要件:客體、客觀要件、主體、主觀要件。

第二節犯罪客體

一、犯罪客體的概念:是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特點:是社會關系;是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是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侵犯指造成了實際侵害事實或造成了威脅)。

1、一般客體: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整體。

2、同類客體: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類社會關系。分為十類。

3、直接客體:是指具體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體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可分為單一客體和復雜客體。

三、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關系:1、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所作用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主體或者物質表現。特定的犯罪對象是構成犯罪的要件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依據。2、關系:犯罪對象是反映犯罪客體,犯罪客體制約犯罪對象。3、區別:對象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客體是內在的本質決定著犯罪的性質;特定犯罪對象只是某犯罪的構成要件,面犯罪客體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構成要件;犯罪對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寄存器,而犯罪客體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對象不是分類的根據,相同的的對象不意味闐犯罪性質相同。

第三節犯罪客觀要件

一、犯罪客觀要件概述:是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具體是拽說明某種犯罪是通過什么樣的行為、在什么樣的條件下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犯罪客體進行侵犯,以及這種侵犯千百萬了什么樣的后果的事實特征。主要是指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是重要內容,但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

二、危害行為:是指在人的意識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身體活動。特點:1、是人的身體活動或者動作;2、是人的意識支配的產物;3、是客觀上侵害或者威脅了社會關系的行為。(一)作為: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二)不作為:是指行為人在能夠履行自憶應盡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該義務。構成條件:1、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法律性質的義務(法律、法規的義務,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義務,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先前行為引起的義務);2、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3、行為人不履行特定義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結果(分為純正不作為和不純正不作為)。

三、危害結果:是危害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所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1、危害結果的特征:因果性、侵害性、現實性、多樣性。2、危害結果的種類: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與不屬于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物質性危害結果與非物質性危害結果;直接危害結果與間接危害結果。3、危害結果的意義:當是犯罪構成要件時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是區分犯罪形態的標準之一(只有發生了危害結果時,才能成立犯罪既遂);是影響量刑輕重的因素之一(是選擇法定刑的根據;法定量刑的情節;酌定量刑情節);影響訴訟程序的因素之一。

四、刑法上的因果關系:1、刑法上因果關系的概念: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2、刑法上因果關系的特點:客觀性、順序性、相對性、規律性、復雜性。本身特性:范圍的特定性、內容的特定性。3、刑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必然因果關系說、偶然因果關系說條件說。我們要注意的是:不能以因果關系的認定取代對危害行為本身的認定;是客觀的不以人的意志轉移;一個危害結果完全可能由數個危害行為造成;第三因素介入要考慮成份大小。4、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系:不履行義國務而使法律關系受到破壞;如履行義務則不會民發生危害結果。5、刑法上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認定因果關系不等于認定刑事責任。

五、行為的時間、地點與方法:1、有的條文明文要求行為必須在特定的時間、地點或以特定的方江實施;2、有的第文明確將特定的時間、地點、方法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或從重處罰的情節;3、會影響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因而成為量刑的酌定情節。

第四節犯罪主體

一、犯罪主體概述:是指刑法規定的實施犯罪并且承擔刑事責任的人(自然人和單位)。

二、自然人犯罪主體:(一)刑事責任年齡:<14、14-16、>16。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認定應當以行為之是為準而不是結果之日。(二)刑事責任能力:1、概念:是指行為人對自已行為的辯認能力與控制能力。2、種類:完全責任能力(16)、相對責任能力(14-16)、減輕責任能力(14-18)、限制責任能力(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的精神病人)、無責任能力(一是沒有達到責任年齡,二是精神病人。3、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對于無責任能力的判斷就同時采用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特殊身份:是指行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資格,以及其他與一定的犯罪行為有關的行為人在社會關系上的特殊地或者狀態。必須是行為人在開始實施犯罪行為時就已具有的。有以下幾種:1、特定公職人員;2、特定職業;3、特定法律義務人;4、特定法律地位;5、以持有特定物呂為內容的特殊身份;6、以參與某種活動為內容的特殊身份;7、以特定疾病為內容的特殊身份;8、以居住地和特定組織成員為內容的特殊身份。

三、單位犯罪主體:1、單位犯罪概述:特點: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罪;是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并且與其經營、管理活動具有密切關系的犯罪;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一般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刑事責任的特點:整體性(是單位整體的責任,不是成員的責任)、雙重性(單位與直接負責人員的雙罰)、局限性(只有刑法規定的才可能成為主體,只能適用罰金,不能適用其他刑罰)。2、單位犯罪主體的認定:必須是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經營、管理范圍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個人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個人私分的不是單位犯罪。

一、犯罪主觀要件概述:是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心理態度包括:故意與過失(合稱罪過)、目的和動機。罪過的有無以及罪過形式與內容都應以行為時為準。罪過含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構成。罪過是對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故意與過失。

二、犯罪故意:(一)故意的概念: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認識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意志因素),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4條)。(二)故意的種類:1、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認識因素: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明知自已行為的內容與危害性質、明知會發生某種危害結果、某些犯罪還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刑法規定的特定事實);意志因素:希望這種結果發生。2、間接故意:放任。3、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區別:兩者的認識因素相同。意志因素不同:直接故意明知的可以是行為必然發生的危害結果也可以是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而間接的只能是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4、間接故意的發生:一是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非犯罪的意圖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二是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三)故意的認定:1、要將犯罪故意與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區別;2、要將犯罪故意與單純的認識或者單純的目的相區別;3、要將總同與分則的明知相區別;4、要將俁理推定與主觀臆斷相區別。

三、犯罪過失:(一)過失的概念: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1、過失與故意的區另:相同:都是罪過的形態;都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都說明行為人對社會關系的保護持背反態度。不同: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內容不同,過失所反映的主觀惡性小;過失犯罪均以發生危害結果為要件;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的刑罰較故意輕。(二)過失的種類:1、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前提是行為人能夠(應當)預見。應當預見的內容是:法定的危害結果。2、過于自信的過失:已經預見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的心理狀態。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有認識的過失,而疏忽大意是無認識的過失。3、過于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的區別:相同:兩者都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都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區別:(意志上)間接故意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結果的發生符合行為人的意志,過于自信的過失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結果的發生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認識上)間的主觀上考慮避免結果的發生,客觀上也沒采取的措施;過于自信過失則考慮到可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用語上),一個是明知,一個是預見。(三)過失的認定:1、認定疏忽大褐的過失應當從分析行為入手,根據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行為的客觀環境以及行為人的知能水平,判斷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能否預見結果的發生。2、認定過于自信的過失:不能將合理的信賴認定為輕信能夠避免;不能將遵循了行為規則的行為認定為過于自信的過失。

四、無罪過事件:1、不可抗力: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原因所引起的。2、意外事件: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3、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區別:相同:主觀上都沒有預見自已行為的結果,客觀上都發生了結果;不同:意外事件是不能夠預見,不應當預見,而后者是能夠預見,應當預見而疏忽大意沒有預見。

五、犯罪的目的與動機: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意義:在某些犯罪中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目的犯);在某些犯罪中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之一;影響量刑。2、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是行為人革于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作用:在以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為構成要件的犯罪中影響定罪;主要作用是影響量刑。

六、刑法上的認識錯誤:(一)認識錯誤的概念:是指行為人對自憶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有不正確理解或者對有關客觀事實存在不符合直相的認識。(二)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在有意識地實施某種行為時,對自已行為的法律性質或意義有誤解。1、幻覺犯(誤認為自已的行為是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無罪。2、認為不是犯罪而實為犯罪的;不影響定罪,可能會有過失的情況。3、對行為的罪名、罪數、量刑等方面的認識不正確;不影響定罪。(三)事實認識錯誤:

1、對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不能認定為故意,可能成為過失或無罪。2、對行為手段的認識錯誤:A對使用的手段是否會發生危害結果有不正確的認識:不成立故意,成為過失或無罪。B本欲使用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手段,但由于認識錯誤使用了不會使危害結果發生的手段:成為未遂。C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導致辭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成為犯罪。3、對行為對象的認識錯誤:A對象體現相同的社會關系;不影響既遂的成立。B對象體現不同的社會關系;根所主客觀統一地范圍內認定犯罪。C誤將非犯罪對象當作犯罪對象加以侵害;成為未遂。D誤將犯罪對象當作非犯罪對象加以侵害:成為過失。4、對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通常不影響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