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考法律知識專題之婚姻法

時間:2022-03-31 05: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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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法律知識專題之婚姻法

婚姻法

婚姻法是調整婚姻、親屬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定婚姻、親屬間身份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以及基于這種關系而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p>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包括:

(一)婚姻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又稱婚姻自主,是指婚姻當事人享有自主地決定自己的婚姻的權利?;橐鲎杂砂ńY婚自由和離婚自由。

(二)一夫一妻制原則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說,一個男人只能娶一個妻子,一個婦女只能嫁一個丈夫,不能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締結婚姻。

實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須反對重婚。

(三)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是指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個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根據這個原則,男女兩性在婚姻關系和家庭生活的各個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

(四)特別保護婦女、兒童、老人權益的原則

(五)計劃生育原則

推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也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又一原則。

二、結婚

結婚,又稱婚姻的締結,是男女雙方按照法律的條件和程序確定夫妻關系的一種法律行為。

(一)結婚的條件

(1)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p>

(2)達到法定年齡?!痘橐龇ā返?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二)結婚的禁止條件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有配偶的人,未辦理離婚手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即是重婚;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而公開同居生活的,亦構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也構成重婚。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姘居關系,不能認為是重婚。

2.禁止結婚的血親關系

《婚姻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1)直系血親。包括父母子女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間。即父親不能娶女兒為妻,母親不能嫁兒子為夫。爺爺(姥爺)不能與孫女(外孫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與孫子(外孫子)結合。

(2)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間不能結婚。(2)不同輩的叔、伯、姑、舅、姨與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兒結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兒子結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兒結婚;姨媽不能和姊妹的兒子結婚。

3.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我國1980年《婚姻法》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2014年修訂《婚姻法》取消了麻風病未治愈不宜結婚的規定。

(三)結婚的程序與事實婚姻

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據法律規定,結婚登記是結婚的必經程序。

《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蔽崔k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币虼耍薷暮蟮幕橐龇ㄔ黾右幎ǎ悍媳痉ㄒ幎ǖ慕Y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p>

(四)無效婚姻

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兩性的結合。

1.重婚?;橐龇ㄒ幎ǎ覈鴮嵭幸环蛞黄薜幕橐鲋贫取!坝信渑嫉娜伺c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p>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婚姻當事人必須是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第二,導致婚姻無效的當事人所患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應當是當事人結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結婚后患上的。第三,婚后尚未治愈。

4.未到法定婚齡的。

《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五)可撤銷的婚姻

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者當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我國《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受脅迫結婚的”為可撤銷的婚姻。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提出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需符合以下規定:

1.有權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人只能是因脅迫結婚的被脅迫人。

2.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有權撤銷婚姻關系的機構為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

(六)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據《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三、家庭關系

夫妻關系在家庭關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夫妻關系是家庭關系的基礎,沒有夫妻關系就不會產生家庭關系。《婚姻法》第13條規定了夫妻關系最基本的原則,即“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p>

(一)夫妻人身關系

1.關于姓名權

姓名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權利?!睹穹ㄍ▌t》第99條第1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p>

《婚姻法》第14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p>

2.夫妻人身自由權

《婚姻法》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p>

3.夫妻實行計劃生育義務

《婚姻法》第16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p>

(二)夫妻財產關系

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

1.夫妻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所作約定不明確時,依照法律規定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我國《婚姻法》法定財產制采用的是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是指除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外,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制。

(1)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資、獎金。②生產、經營的收益。③知識產權的收益。④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⑤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屬于概括性規定。

《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

(2)夫妻特有財產

夫妻特有財產,也稱夫妻保留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夫妻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財產可分為法定的特有財產和約定的特有財產。法定的特有財產,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夫妻雙方各自保留的個人財產。特有財產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別保留的個人財產,獨立于夫妻共同財產之外,夫妻雙方對各自的特有財產,享有獨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他人不得干涉。

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①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是指夫妻在結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財產、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榍柏敭a歸各自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前財產屬于夫妻個人財產,不能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在離婚時,也不能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②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愿,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只遺贈或贈給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么,該財產就屬于夫妻特有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④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夫妻約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約定的條件和方式。夫妻對財產關系的約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系的約定,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必須雙方自愿。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必須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對方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以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內容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的范圍,如不得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財產的范圍,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以及其他法定義務。

關于約定的方式,《婚姻法》第19條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p>

第二,約定的時間和范圍。對約定的時間婚姻法未作限制。約定可以在婚前進行也可以在婚后進行。關于約定的范圍,“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p>

第三,約定的效力。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

(1)關于對內效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狈蚱迣ω敭a關系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按照約定享有財產所有權以及管理權等其他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2)關于對外效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夫妻間的扶養義務

《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四)家庭中父母與子女之間撫養和贍養義務

《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撫養是指父母撫育子女的成長,并為他們的生活、學習提供一定的物質條件。贍養是指子女在物質上和經濟上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扶助則是指子女對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和照料。

婚姻法關于撫養與贍養的規定適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間、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間、繼父母子女之間、養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

(五)子女的姓氏

《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p>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4條規定,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養子女可以保留原姓。同時該條又規定,養子女可以隨養父的姓,也可以隨養母的姓,這與本條規定是一致的。

(六)父母保護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婚姻法》第23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明確規定,未成年人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根據這些法律規定,本條所稱的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七)夫妻、父母子女之間的相互繼承權

《婚姻法》第24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平等權利,子女有繼承父母遺產的平等權利,父母有繼承子女遺產的平等權利。在同一親等中,同一繼承順序中,不論是兒子,還是女兒,也不論是父親,還是母親,均有同等的繼承權,不因性別的差異而有所區別。

(八)非婚生子女及父母權利和義務

非婚生子女是指沒有婚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p>

(九)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權利和義務

《婚姻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養是一方當事人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的行為,通過收養行為,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形成了擬制的血親關系。

(十)繼父母與繼子女權利義務

繼子女通常是指夫或妻一方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繼父母是指子女母親或者父親再婚的配偶。

《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我國婚姻法有關繼父母繼子女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視

2.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十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親關系,他們之間在具備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形成撫養和贍養關系。

根據《婚姻法》第28條的規定,祖孫之間撫養或贍養關系的形成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被撫養或贍養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無撫養或贍養能力。主要是包括兩種情況:(1)子女在未成年時父母雙亡,或者父母喪失撫養能力;(2)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喪失扶養能力,無法贍養其父母。

2.被撫養或贍養人確實有困難需要被撫養或贍養

3.承擔撫養或贍養義務的人有一定的撫養或者贍養能力

(十二)兄弟姐妹間的扶養關系

根據《婚姻法》第29條的規定,形成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需要以下條件:

兄弟姐妹形成扶養義務的條件,是應盡撫養或贍養義務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盡其撫養或贍養義務時,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來承擔扶養義務。兄弟姐妹間的扶養義務是第二順序的,具有遞補性質。

(1)兄、姐扶養弟、妹需具備的條件。第一,弟、妹須為未成年人,即不滿18周歲。第二,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第三,兄、姐有負擔能力。

(2)弟、妹扶養兄、姐需具備的條件。第一,兄、姐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第二,兄、姐沒有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或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沒有扶養能力。第三,弟、妹由兄、姐扶養長大且有負擔能力。

(十三)保障老年人婚姻權利

《婚姻法》第30條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四、離婚

(一)協議離婚制度

協議離婚也叫“雙方自愿離婚”,是指婚姻關系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通過婚姻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二)訴訟外調解和訴訟離婚

第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來源于《婚姻法》第32條規定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但其不是必經程序。

第二,訴訟離婚。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項離婚制度。

1.訴訟離婚的法院管轄。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下述情況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轄:(1)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3)被告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4)非軍人對非文職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5)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1)訴訟中的調解。《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2)判決。調解不能久調不決,對于調解無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準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

一審判決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天的上訴期內均不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于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訴訟離婚的條件

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訴訟離婚的條件是“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婚姻法》還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p>

(三)對離婚的限制性規定

1.關于現役軍人離婚的特別規定

《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2.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

《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法律還規定了該條的另一種例外情形,即在此期間,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受此規定的限制。

(四)離婚的效力

1.離婚在身份法上的效力

離婚導致夫妻身份關系消滅、姻親關系消滅,但血親關系仍然存續。離婚后男女雙方均享有再婚權,男女雙方可以復婚,但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婚姻法》第35條)。

2.離婚在子女撫養教育上的效力

(1)離婚后父母與子女關系?!痘橐龇ā返?6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边@是離婚后父母子女身份關系在法律上的基本界定。

(2)關于離婚后子女的撫養歸屬?!痘橐龇ā返?6條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3.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

根據《婚姻法》第37條的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4.探望權

(1)探望的權利與對方的義務。《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2)探望的方式?!痘橐龇ā返?8條第2款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3)對探望權的限制?!痘橐龇ā返?8條第一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p>

5.離婚在夫妻財產關系上的效力

(1)離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是離婚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根據《婚姻法》第39條的規定,法律允許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就財產問題自行協商處理。對于未達成協議的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痘橐龇ā返?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2)離婚時的補償制度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3)離婚時夫妻債務的清償責任

婚姻關系終結時,夫妻債務清償應遵循的原則是共同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以個人財產償還。《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4)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制度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五、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一)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責任和對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婚姻法》第44條規定,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刑法對重婚罪及其處罰作了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p>

《刑法》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p>

《刑法》還規定了遺棄罪:“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p>

(二)離婚時的過錯賠償制度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離婚時的過錯賠償涉及對多種損害的賠償。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主要涉及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會涉及人身傷害,還可能發生財產損害,受害人都可以請求賠償。